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番正尧、***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3123民特2号
申请人:番正尧(系潘绍维之父),男,汉族,1947年9月21日生,住盈江县。
申请人:***(系潘绍维之母),女,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盈江县。
申请人:赵雪平(系潘绍维之妻),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盈江县。
申请人:番某1(系潘绍维长子),男,200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盈江县。
法定代理人:赵雪平(系潘绍维之妻),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盈江县。
申请人:番某2(系潘绍维次子)男,201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盈江县。
法定代理人:赵雪平〔系潘绍维之妻〕,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盈江县。
申请人:李仕平(事发工程实际施工人),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上市施甸县。
申请人: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81656845Y,住所: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仕明工业园区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文华,董事长。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番正尧、***、赵雪平、番某1、番某2与李仕平、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9年5月28日经弄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因潘绍维身故的损失按照以下项目及数额标准计付:
1.死亡赔偿金:10768元×20年=215360元;
2.丧葬费:104077元÷12个月×6个月=52038.5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
①番正尧(现年71周岁,共生育5子女):9123元×(20年-11年)÷5人=16421.40元;
②***(现年66周岁,共生育5子女):9123元×(20年-11年)÷5人=25544.40元;
③番某1(现年12周岁):9123元×(18岁-12岁)÷2人=27369元;
④番某2(现年6周岁):9123元×(18岁-6岁)÷2人=5473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上述4项费用合计391471.30元。由实际施工人李仕平负担30万元,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1471.30元。因李仕平暂无支付能力,故其承担的部分暂由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李仕平以何方式归还上述垫付款,由其与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另行协商。
5.除上述费用之外,当事人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自愿从人道主义方面给予番正尧、***、赵雪平、番某1、番某2一次性补偿508528.70元。
二.第一项所列费用总计900000元,由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150000元,剩余750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一次付清(李仕平所负担的部分由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垫付)。
丙方在支付费用时向甲方的以下账户转账支付:
户名:赵雪平;账号:62×××20;开户行: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因此事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本协议生效后,若任意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均需按照协议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若守约方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身权利的,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因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申请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番正尧、***、赵雪平、番某1、番某2与李仕平、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经云南省盈江县弄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庞凤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