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122民初656号
原告: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仕明工业园区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781656845Y。
法定代表人:罗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锁,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梁河县曩宋乡河东村石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57983445X5。
法定代表人:林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诉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茂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茂水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76368元;2、请求以176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按一至五年期,年利率4.75%),截止起诉之日止25132.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华宏公司与被告马茂水电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压力钢管,约定安装价款803863.54元,扣留保证金40193元,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梁河县马茂电站厂房钢屋架制作安装》合同书,结算价款421009元,扣留保证金21050元,于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梁河县马茂电站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约定价款800000元,扣留保证金200000元,以上三项工程均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同时2015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对以上三项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过后被告剩余261243元保证金未支付给原告,现三项工程的保证期间予以届满,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保证金后,剩余176368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支付工程价款,还应承担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马茂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梁河县马茂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梁河县马茂电站厂房钢屋架制作安装合同书1份、梁河县马茂电站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厂房钢屋架制作安装、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工程结算书3份(含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3份、完工/最终付款凭证书),证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工程扣留质保金40193.18元、厂房钢屋架制作安装工程扣留质保金21050.45元、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扣留200000元;3、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明细帐1份,欲证明2016年1月1日至今,原告对被告支付的每笔保证金账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176368元。以上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虽然梁河县马茂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复印件,但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在完工/最终付款证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以及原告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原告华宏公司与被告马茂水电公司签订梁河县马茂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合同书,同年6月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马茂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双方就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还约定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移交给被告之日算起,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同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梁河县马茂电站厂房钢屋架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马茂电站钢屋架制作安装,双方就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还约定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移交给被告之日算起,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同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梁河县马茂电站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梁河县马茂电站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双方就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2015年11月5日,原告就以上三份合同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同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完工/最终付款证书,该三份完工/最终付款证书分别载明“梁河县马茂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工程应获得总额803863.54元,已获得总额590866.65元,应扣留总额40193.18元(应扣保修金5%),应支付总额172803.71元”;“梁河县马茂电站厂房钢屋架制作安装应获得总额421009元,已获得进度款总额0元,应扣留总额21050.45元(应扣保修金5%),本次应支付总额399958.55元”;“梁河县马茂电站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应获得总额800000元,已获得进度款总额600000元,应扣留总额200000元”,共扣留的款项总额为261243.63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于同年12月15日支付了34875.6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同年8月3日支付了20000元,还剩176368.03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宏公司与马茂水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且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完工/最终付款证书,明确扣留款项(保修金、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扣留的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含部分工程款)176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7636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4.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起诉时没有说明已支付的款项是质保金还是工程款,且被告扣留的梁河县马茂电站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中的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给被告必要时间的最后期限,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被告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4.75%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6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并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原告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菊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 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