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其、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714号
原告:**其,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1698244C,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环城北路249号水润佳园3幢2-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怀,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俊,男,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赵涛,男,1992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其与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孔俊、***、赵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怀、宁德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俊、***、赵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孔俊、***、赵涛共同向原告**其支付装载机台班费13009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为11013.35元),以上本息合计:14110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孔俊雇佣原告**其操作自有装载机在宜良县××街乡马家冲村委会海马箐水库工地为其施工。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其出具由孔俊亲笔书写并经赵涛、孔俊亲笔签名、捺手印的“月结单”,确认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8月31日应付**其装载机台班费97093元,扣除预付的8000元,尚欠89093元;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其出具由孔俊亲笔书写并经赵涛、孔俊亲笔签名、捺手印的“结算单”,确认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应付**其装载机台班费6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尚欠2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其出具由孔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的“装载机结算单”,确认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应付**其装载机台班费221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向原告**其支付了部分欠款,剩余130093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装载机台班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与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没有跟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也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并且被告与原告也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授权任何人雇佣过原告;3.本案的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为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其中部分工程进行了相应的分包,分包人为赵云清,没有在本案的被告所列人员之中,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严格的监督管理,自始至终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再发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俊、***、赵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月结单、结算单、装载机结算单三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孔俊、***、赵涛尚欠装载机租赁费;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月结单、结算单、装载机结算单的其三性均不认可,尤其是关联性,是原告与孔俊、赵涛、***的个人债务,没有显示工程地点和其他关联,与本案的滇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无法显示原告与滇源公司的关系,也显示不出哪个账号是滇源公司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责任书一份,欲证明案涉的工程已进行了内部的分包,分包人是赵云清,滇源公司负责施工的监督管理;2.昆明中院(2021)云01民终10577号,欲证明案涉工程为分包合同纠纷,所有的劳务关系或者其他的法律关系都有待进一步核实查证。原告**其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我们在这里做的工程,赵云清也是这边的负责人,***是他妻子;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孔俊、***、赵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证实孔俊、***、赵涛三人与原告对装载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签名确认,但无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或授权,其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实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对结算单进行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而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系宜良县海马箐水库灌渠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人。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孔俊租赁**其的装载机在宜良县××街乡马家冲村委会海马箐水库工地施工。2017年9月22日,**其与孔俊、赵涛经结算后在月结单上签名、捺手印,确认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8月止尚欠**其装载机租赁费89093元;2018年3月26日,**其与孔俊、赵涛经结算后在结算单上签名、捺手印,确认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尚欠**其装载机租赁费2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其与孔俊、***经结算后在装载机结算单上签名、捺手印,确认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尚欠**其装载机租赁费22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其支付了部分欠款,剩余装载机租赁费130093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经审理确认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孔俊租赁**其的装载机在宜良县××街乡马家冲村委会海马箐水库工地施工,并与赵涛、***共同对**其装载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尚欠租赁费130093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其将租赁物交付孔俊、赵涛、***使用,已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孔俊、赵涛、***未按结算金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孔俊、赵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主体不能确认,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共同承担向原告**其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能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俊、***、赵涛支付装载机租赁费1300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孔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其装载机租赁费130093元;
2、驳回原告**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被告孔俊、***、赵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树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