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728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环城北路24号水润佳园3幢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169824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滇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滇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车运费4320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滇源公司通过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自有的云F3××**号货车在宜良县***水库灌区××段工地为其倒土、拉料。2017年12月13日,被告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结算单,确认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3日应付原告运费82984元,扣除先前预支的20000元运费及19778元油费,尚欠运费43206元未付。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所欠运费,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运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滇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没有任何书面结算,我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也没有授权给**任何权利。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到立案已经四年多,期间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催讨过运费,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了倒土、拉料阶段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滇源公司、**应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滇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结算单结算日期2017年12月13日,与另案证据重叠,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找过我公司,我公司是不知情的,滇源公司合理怀疑原告被告与**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滇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了如下证据:一、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欲证明滇源公司对案涉标段进行监督管理,然后由***分包;二、倒土、拉土阶段结算单二份,欲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三、昆明中院(2021)云01民终105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滇源公司与其他个人均只存在劳务分包。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结算单是两个不同标段的运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倒土、拉料阶段结算单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滇源公司也无相反证据否定,本院予以采信。滇源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倒土、拉土阶段结算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昆明中院(2021)云01民终1057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滇源公司承建宜良县***水库灌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后,内部决定由***担任项目负责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为该第三标段工地为倒土、拉料,2017年12月13日,被告滇源公司以第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由***、**签名,确认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3日应付原告***运费82984元,扣除预支款20000元和油料费19778元,尚欠运费43206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滇源公司将承建的宜良县***水库灌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由***担任项目负责人,***代表滇源公司在第三标段工程行使职权,本案结算单加盖了被告滇源公司第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滇源公司承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滇源公司支付运费432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滇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滇源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不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时可随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运费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432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官成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