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环城北路**水润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169824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上诉人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滇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向滇源公司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之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系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间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向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转入60万元不能认定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故**支付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至于**是否与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属另案解决问题,本案中不应当对此予以审查。2.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本人均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出具的保证金收条等关键证据的证据原件。被上诉人***称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丢失,后从***处复印,且***于2018年8月28日在合同复印件末尾书写“与原件相符,复印属实”。但是,***一审中也无法举示该份合同的原件,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同时,结合原审笔录和本次庭审笔录,***和**对于在何时、何地复印的该证据的表述前后矛盾,存在多处疑点。因此,***未举示证据原件且存在多处疑点的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仅可证实***从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间向滇源公司主张过退还保证金,在2015年之前项目已全部停工,显然***等人已知项目并不存在继续进行之可能性,即便***等人最开始有理由相信项目是可继续的,但最迟在其向滇源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之时,已知晓项目不可能再开工的事实。***应从2016年5月起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因此,至2019年5月20日,***起诉之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4.***此前存在串通他人,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滇源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与***称有20**约保证金系转账支付,但不能提供对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仅提供***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且在原审庭审和本次庭审中,***关于这二十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方式的**再次出现不同,原审庭审中称其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本次庭审中又称其是转账支付的只是找不到转款凭证了。且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但是实际出具收条的时间又是2018年。以上**均可以看出,这20万元的债务纯属***和***恶意串通并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所产生,***与***的行为已经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不仅是不予支持,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滇源公司通过分公司账户收取了***60万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该款项系***通过其合伙人**转账支付给滇源公司,一审判决也并没有否认***和**的合伙关系,只是认为**没有在***与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依照合同相对性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但**与***系合伙关系,***负责签订合同和技术管理、**负责出资款项,后来,二人也多次一同去政府相关部门维权,从这点也能看出二人的合伙关系。即使抛开二人合伙关系不谈,**本身与滇源公司之间不具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向滇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也是受***指示的代理行为,他所支付的款项即案涉保证金。其中滇源公司账户直接收取60万元,***收取20万元(***出具了收条),至于***是否及时将该20万元转交滇源公司,这仅是其二者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作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对***产生的法律约束效力。2.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相关收据均已被盗遗失,***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予以说明,并提交了物件被盗、遗失的报警记录。综合本案**的转账付款记录、财物被盗报警回执、**、***在涪城区石塘镇政府的维权记录及项目经理***的**等,能够证实***、滇源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3.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与滇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注明开工日期是2012年9月30日,但其后加注: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即开工时间是不确定的,竣工时间也无法确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更是无法确定。其次,本案***的要求是退还保证金,只有当***向滇源公司主张要求退还保证金而滇源公司不同意退款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间才应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案涉项目虽然有过暂停,但只是暂时停工,并未说明案涉项目停止不开展,而是开工项目时间不确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不确定,且本案中滇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拒绝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即滇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故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信访复字28号《答复意见书》}、***、**、***《履约保证金缴纳情况》、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证明》均能表明***就保证金事宜请求主管部门调解、维权的事实,并且在2018年8月28日,***再次找到***协商保证金事宜,且***在合同上签署“复印属实、与原件相符”字样,这也能证明***就保证金事宜与滇源公司代理人协商的事实,故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的起诉之日起计算。4.***此前是否有与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有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滇源公司的代理人,对外代表滇源公司,***收取案涉保证金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滇源公司承担。至于***是否将收取的保证金交予滇源公司或收取的保证金如何使用,均是滇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这不能成为滇源公司拒退保证金的理由。有关**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由于时间较为久远,相关转账依据查找困难,故一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的该部分诉请,本案中**对此无异议。但**也会尽力收集有关转账证据,待有新的证据时,再对此部分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判令滇源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8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2日起承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滇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5日,滇源公司与怡海公司签订《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由滇源公司承建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房项目。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载明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为: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0200××××1635。
2011年10月2日,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实施交给乙方。***为项目执行经理,全权负责工程人、财、物的指挥和支配,该工程实施中如果发生一切民事、经济、刑事责任全部由项目执行经理个人承担。甲方刻制该项目部行政章一枚,由乙方保管,但每个印章使用必须经甲方审核,乙方填制用章申请,甲方签字同意才能**,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本项目以外的其他任何合同或以甲方代表身份作出任何承诺;乙方按工程实际造价的0.5%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等。
2012年7月10日,***(乙方)与甲方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蟠龙村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双包方式承建蟠龙村统规统建项目两幢房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500天,暂定合同价3,1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栋楼,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清不计利息。该合同甲方加盖了滇源公司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承包方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诉讼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合同末尾由***于2018年8月28日书写“与原件相符,复印属实。”***、**称其所保管的合同原件因车中物品被盗丢失,后在2018年找到***复印。***对此予以确认。
2012年7月12日,***通过**向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0200××××1635账户转款60万元。庭审中,***确认该款系***向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且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还出具了收条为凭。***、**则称该收条与前述合同原件一并被盗。另滇源公司主张***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退还保证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还主张于2012年向***转账支付保证金20万元,并出具载明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在四川绵阳市涪城区蟠龙安置房保证金200000元,情况属实”。除此之外,**、***不能提供转账凭证进行佐证。且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前述收条实际于2018年才出具。故对**、***主张的该项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未能实际进场施工且滇源公司与怡海公司的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于2014年终止。后***、**等多名分包人向案涉工程所在地镇政府信访要求不能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017年6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记载“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统规统建安置点项目于2014年4月19日开工,但项目进展十分缓慢,并于2015年全面停工,2016年12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无效。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之间,向可容、...**、***等人多次来镇请求搭建平台,要求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我镇也多次邀请四川治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2015年2月***又失去联系,导致协商无果”。
诉讼中,**、***一致**二人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由**负责出资金,***负责签订合同和技术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为案涉项目执行经理,全权负责工程人、财、物的指挥和支配,滇源公司还刻制项目部行政章一枚交***保管,即***系代表滇源公司实施项目相关业务。***为案涉工程中部分楼栋的施工,与***负责的滇源公司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因***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云南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却因***履行该合同的行为而收取了相应地保证金60万元。此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实际进场施工。故云南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理应向***退还该款。又因该分公司对外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故该项债务理应由被告云南滇源公司承担。***要求被告云南滇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另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故对其要求滇源公司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滇源公司主张案涉保证金交付于2012年,***早就知道无法进场施工但在2019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与滇源公司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注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但同时也载明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即开工时间并不确定。此外,***未进场施工后一直在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合同则要求退还保证金,从未放弃主张相关权利。对滇源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对内而言,***、**自认系合伙关系,但该内部关系对外不具备对抗效力。**未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其不得直接向滇源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滇源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60万元保证金。经查,***与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案涉60万元保证金打入了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到庭也证实***与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同时,根据2017年7月13日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称***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收取的保证金中374万元被其成都分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的便利转出,说明滇源公司知晓***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并将工程分包出去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该款项打入了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无论款项最终是否被***转走。滇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滇源公司被***转走的钱,滇源公司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如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