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46406468。
法定代表人:谢廷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凡,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生,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由***支付泰辉公司垫付的税费9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根据不当得利条款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主流观点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原告根本无法就消极的“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公平与正义的追求。此时,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由其就“得利有合法依据”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证明2014年3月25日以泰辉公司名义所交纳122430税款。二、泰辉公司已经完成税款缴纳变更的举证责任。《工程施工委托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应由***缴纳税收。而泰辉公司已提交两份王智《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其中一份显示在2014年3月25日摘要栏注明“消费”金额为9万元,另一份在2014年3月25日在扩充备注栏注明“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地方税务局(增税)”,两份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泰辉公司管理人员在2014年3月25日向宁洱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增值税款9万元。三、***并未完成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主张122430税款由其缴纳,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仅以税款发票原件由其持有,合同约定由***承担缴纳税款义务等进行主张、抗辩,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应当适用盖然性规则进行判决。泰辉公司提供《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4年3月25日在宁洱县地方税务局缴纳9万元银行流水。***持有发票2014年3月25日向宁洱县地方税务局缴纳122430税款,***未提供银行流水等缴纳税款事实。根据盖然性规则,泰辉公司管理人员王智从事该项目管理,其本人生活居住地为思茅区,在宁洱县除涉案项目外并无其它生产经营活动行为;根据***职责,泰辉公司缴纳税款后发票交由***管理概率很大,缴纳税款与持有发票原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辩称,泰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税票122430元是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德化乡星火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工程的税款。泰辉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该工程有关联。该款税种不能确定。王智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向税务机关交纳的90000元,有可能是他自己交房产税等其他种类税款,有可能是他代其他人交纳税款,也有可能是他交其他工程税款,该款税种不能确定。金额不符。金额也与***2014年3月25日税款税票122430元的整套税票原件由***持有。不可能存在垫付的问题,否则,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泰辉公司委托王智向***支付工程款3097000元,不可能不扣回这90000元。泰辉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2月19日,本案双方及王智结算的《工程价款确认书》结算结果为:2014年3月11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组织劳务人员、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进行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322036.11元。该《工程价款确认书》即可证明该款与建设工程款的结算无关。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19年2月19日起算是错误的。
泰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泰辉公司垫付税款9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泰辉公司中标宁洱县德化乡星火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该项目的发包人为宁洱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1日,泰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委托书》,约定“***(乙方)自愿承担宁洱县德化乡星火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工程;泰辉公司(甲方)提取项目管理费合同价款的15%,不含税费;乙方愿承担约定缴纳的费用……缴纳税收、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乙方自愿承担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责任书》内容,保证不涉及甲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内容。《工程施工委托书》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至2015年11月,之后***未再继续施工,后续工程由泰辉公司完成。期间,案外人王智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向税务机关缴纳9000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泰辉公司陆续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向***支付了3097000元。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辉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书》无效,2019年2月19日经泰辉公司、***及王智三方结算,***所做本案工程的价款为4322036.11元,泰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47000元,涉案工程***应缴纳的税款为234366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泰辉公司以王智交纳的该税款系泰辉公司代被告***交纳为由向被告***主张返还该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19日经泰辉公司、***及第王智三方结算,所做本案工程的价款、泰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涉案工程***应缴纳的税款进行结算确认,本案争议的标的也包含在***应缴纳范围内,原告在上述事项经过结算之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2月19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泰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仅4能够证实王智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向税务机关交纳90000元,不能证实该90000元款项系王智受泰辉公司的委托代***交纳涉案工程税款122430元中的90000元,也即不能证实该90000元系***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故对泰辉公司要求***返还9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泰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泰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即:工程价款确认书),经质证泰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工程价款确认书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而本案诉争垫付税款争议发生于2014年3月25日,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税款不存在直接关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意见,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泰辉公司主张为***垫付了90000元税款,该笔款项应为不当得利款。故***应支付给泰辉公司。就此,泰辉公司应就存在垫付90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泰辉公司所称应由***负担举证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从在案证据看,本案泰辉公司提供了王智《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王智于2014年3月25日在宁洱县地方税务局缴纳9万元银行流水明细,但该就转款系在案的122430元税务发票的组成部分,泰辉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持有122430元税务发票原件,泰辉公司亦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因此,仅凭泰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已构成9万元不的当得利。综上分析,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泰辉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泰辉公司主张适用盖然性规则对本案进行裁判,与法律规定的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认定规则不符,其该项主张无相关事实即法律依据。故对一审法院的判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辉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050元,由上诉人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西南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