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盘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81民初5877号
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40646B。
法定代表人:谢廷廷,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泽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盘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KL74X6。
法定代表人:邓小芳,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袁超,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盘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廷廷及委托代理人王泽洲,被告云南盘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2月28日,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盘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委托的方式派往甲方。具体为:云南范围内的持有注册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其中专业为公路的技术人员1名,配合甲方考取安全B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62000元,并为被告指定技术人员李坤购买了社会保险。2020年7月,原告为被告指定的技术人员李坤报考了2020年8月24日的安全B证考试,并分别于2020年8月8日、8月11日告知被告安排技术人员李坤参加考试。被告最终未安排技术人员李坤按时参加上述考试,已构成违约,并因此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62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所派人员购买社保支出的2982.72元;标的总额64982.7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到原告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李坤,注册单位为原告公司,注册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截止2020年12月1日,共6个月22天,被告公司愿意退还原告50450元,退还标准为62000元除以3年,扣除原告公司使用李坤资质6个月22天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社保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社保费用是云南省住建厅明文规定公司必须为建造师购买社保,才享有建造师注册资质,而且原告还和委派人员李坤签订了劳动合同。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2月28日,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盘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委托的方式派往甲方。具体为:云南范围内的持有注册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其中专业为公路的技术人员1名,配合甲方考取安全B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62000元,并为乙方所派人员缴纳保险。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参保证明1份,证明:1、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委托服务费用62000元;2、原告为被告指定技术人员李坤购买社会保险,支付2982.72元。
3、准考证1份、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指定的技术人员李坤报考了2020年8月24日的安全B证考试,并分别于2020年8月8日、8月11日告知被告安排技术人员李坤参加考试。
4、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截图1份,证明被告最终未安排技术人员李坤按时参加上述考试,已构成违约。
质证时,被告代理人对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2月28日,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盘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委托的方式派往甲方。具体为:云南范围内的持有注册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其中专业为公路的技术人员1名,配合甲方考取安全B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62000元,并为被告指定技术人员李坤购买了社会保险。2020年7月,原告为被告指定的技术人员李坤报考了2020年8月24日的安全B证考试,并分别于2020年8月8日、8月11日告知被告安排技术人员李坤参加考试。被告最终未安排技术人员李坤按时参加上述考试,已构成违约,并因此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620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所派人员购买社保支出的2982.72元;标的总额64982.7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坚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主张,双方均不请求调解,本院未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委托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委托的方式派往甲方。具体为:云南范围内的持有注册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其中专业为公路的技术人员1名,配合甲方考取安全B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62000元,并为乙方所派人员李坤缴纳保险2982.72元,并为乙方所派人员李坤报名参加2020年8月24日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B证考试,但李坤未配合参加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委托派遣人员李坤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6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委托协议》解除的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持不同意见,本院确定以判决作出的时间为协议解除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所派人员购买社保支出的2982.72元的主张,根据《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委托人员缴纳保险,注册期间人才应配合保险手续转入或新缴手续。甲方为其委托的建造师购买三险(养老、工伤、失业),社保费用由甲方承担。”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到原告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李坤,注册单位为原告公司,注册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截止2020年12月1日,共6个月22天,被告公司愿意退还原告50450元,退还标准为62000元除以3年,扣除原告公司使用李坤资质6个月22天的费用。”的主张,与双方所签《委托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盘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于2020年12月10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盘亘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用6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662.5元,原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阚世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舒娅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