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1民初348号
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46406468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开发区振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廷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凡,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原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勐先镇宣德村委会上宣德****,现住宁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凡,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648305.4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中标宁洱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宁洱德化星火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3月11日,原告委托王智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委托书》,委托书约定:涉案项目由被告施工,原告提取合同价款15%管理费。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王智共同确认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322036.1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648305.40元。故原告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15%管理费属于《工程施工委托书》挂靠合同的独立条款。已经生效的2020云08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认定《工程施工委托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收取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根据。原告依据《工程施工委托书》收取挂靠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法院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被告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工程施工委托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院不予采信,《中标通知书》及第2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被告泰辉公司中标宁洱县德化乡星火等2个村
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该项目的发包人为宁洱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1日被告泰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与原告李
东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委托书》,约定“原告(乙方)自愿承担
宁洱县德化乡星火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工程;
被告泰辉公司(甲方)提取项目管理费合同价款的15%,不含税费;
乙方自愿承担约定缴纳的费用…缴纳税收、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乙
方自愿承担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责任书》内容,保证不涉及甲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内容。《工程施工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至2015年11月,之后原告未再继续施工,后续工程由被告泰辉公司完成。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王智共同确认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322036.1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合同价款15%管理费648305.40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被告***在宁洱法院执行账户的执行款65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云0821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止付***执行款650000元,止付期一年。
另查明,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民终25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书》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书》无效,其中原告提取项目管理费的条款当然无效,故泰辉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财产保全申请费3750元,由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案件受理费10282元,依法减半收取5141元,由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尚鹏
书记员张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