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开发区振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廷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凡,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泰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泰辉公司主张垫付(2015)宁民初字第60号判决97472.97元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其一,涉案款项性质。泰辉公司认为其垫付(2015)宁民初字第60号判决97472.97元款项,对案外人而言性质为人身损害赔偿款。款项赔付之后,自然转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泰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书》有关的,与工程款结算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泰辉公司与***就97472.97元款项承担主体并未发生争议,未明确履行期限。泰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书》第六条,上述款项应当由***承担,***在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该款项并非自己债务,直至2019年1月3日***起诉泰辉公司、宁洱国土资源局、王智建设工程施工合案,即(2019)云0821民初19号案件中泰辉公司才知道其未罗列涉及本案费用,其主张不再承担涉及本案款项事实,此时才产生争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规定,在***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涉案款项支付义务,才是***义务违反或者争议产生之时,结合本案实际,考量诉讼时效不能用简单时间差距判断,而是考虑双方就该款项履行心态变化直至外在明示而确定。其三,诉讼时效主张需要当事人主动且在首次诉讼中提出。如若二审法院亦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那么***在(2019)云0821民初19号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泰辉公司主张扣减该费用过程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规定》第四条规定,***在本案中主张诉讼时效问题亦不应得到支持,且云08**民初19号判决书亦判决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其四,实体上看***应当承担上述款项损失。***作为雇主,雇员侵害第三人利益,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往往需要考虑利益归属,***从事工程施工,其取得施工过程中利益享有,自然要承担获取利益过程中的风险。《工程施工委托书》虽然无效,但是此款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可以按照约定予以适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其一,泰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泰辉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2月11日泰辉公司向周永妹支付47072.97元时追偿权已经产生,2015年12月11日泰辉公司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具备了追偿条件,但泰辉公司在(2019)云0821民初19号案件中才向***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该笔债务与建设工程款的结算无关。2019年2月19日***、泰辉公司及王智三方结算的《工程价款确认书》结算结果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组织劳务人员、机械设备、建筑工程材料进行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322036.11元。《工程价款确认书》可证明泰辉公司向周永妹支付的47072.92元与建设工程款的结算无关。3.泰辉公司一厢情愿地想在支付给***建设工程款中减扣该笔款项的法律性质属于抵销。该行为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泰辉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认为,本案的***与(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的当事人***为同一人,本案的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的当事人云南泰辉建筑有限公司为同一人,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的诉讼标的为周永妹的人身损害赔偿,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与泰辉公司对于该债务应当由谁承担这一问题已经被(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所拘束。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诉(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的裁判结果。其三,依照宁洱县人民法院(2015)宁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泰辉公司对(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周永妹领取的47072.97元。可以认定,泰辉公司对(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周永妹领取的47072.97元。其四,已生效的(2020)云08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认定《工程施工委托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工程施工委托书》约定作为本案债权发生的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泰辉公司主张本债务发生,要求***承担债务无合同法依据。
泰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华东支付泰辉公司垫付的(2015)宁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104222.67元费用;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泰辉公司中标宁洱德化星火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该项目的发包人为宁洱自然资源局。3月11日,泰辉公司委托王智与***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委托书》,约定“乙方(***)自愿承担宁洱县德化乡星火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工程;泰辉公司(甲方)提取项目管理费合同价款的15%,不含税费;乙方自愿承担约定缴纳的费用…缴纳税收、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乙方自愿承担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责任书》内容,保证不涉及甲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内容。《工程施工委托书》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至2015年11月,之后***未再继续施工,后续工程由泰辉公司完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案外人唐经国操作挖机施工,每月向其支付16000元费用。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唐经国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案外人周永妹受伤。周永妹起诉泰辉公司、唐经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60号判决。案件上诉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泰辉公司赔偿周永妹医疗费等费用97472.97元。因泰辉公司履行义务期满后未主动履行(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周永妹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执行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泰辉公司已自动履行97472.97元款,周永妹退还***垫付款25500元及唐经国垫付款24900元,实际领取47072.97元。2019年1月3日,***起诉泰辉公司、第三人宁洱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王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云0821民初19号判决。案件上诉后,普洱市中级法院作出(2020)云08民终25号判决。泰辉公司现依据(2020)云08民终25号判决书第14页顺数认定(2015)宁民初字第60号判决12行周永妹与泰辉公司、***、唐经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扣减104222.67元…(详见判决)为由,认为该款应该由泰辉公司另案起诉***主张退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本案中,泰辉公司向***行使追偿权的来源是2015年周永妹起诉泰辉公司、唐经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该案经一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外人周永妹申请强制执行后,2015年12月11日泰辉公司已自动履行97472.97元款。在该案中,因泰辉公司与***未真实陈述二者之间的关系,故两审法院在该案中均将泰辉公司认定为赔偿责任人。后2019年***起诉泰辉公司、第三人宁洱县国土资源局、王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均认定泰辉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故在周永妹诉泰辉公司、***、唐经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赔偿责任人实际应为唐经国的雇主***。在该案中,泰辉公司和***未真实陈述双方之间的关系,但二者皆清楚双方系转包关系。2015年12月11日,泰辉公司自动履行赔偿周永妹的医疗费等费用97472.97元起,泰辉公司应当知道自己应向***行使追偿权,即便此时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但人身损害赔偿款与工程款性质不同,泰辉公司即使要主张在工程款中进行抵销,应当自2015年12月11日起向***进行主张。泰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书》中虽然约定***保证不涉及泰辉公司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工程施工委托书》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以2015年12月11日为起始时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泰辉公司享有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尚未满两年,因此泰辉公司的诉讼时效可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泰辉公司一直未就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期间向***主张追偿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1月3日***起诉泰辉公司、第三人宁洱县国土资源局、王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泰辉公司虽然在审理过程中主张抵销,但此时已超过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故对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元,依法减半收取1192元,由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泰辉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证据一组:《工程价款确认书》1页,拟证明泰辉公司按照(2015)宁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履行的97472.97元费用与建设工程的结算无关。2019年2月19日***、泰辉公司以及王智三方结算的《工程价款确认书》结算结果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组织劳务人员、机械设备、建筑工程材料进行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322036.11元。《工程价款确认书》即可证明泰辉公司向周永妹支付的47072.92元与建设工程款的结算无关。经质证,泰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不认可此份证据是***在上诉期间取得的“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确认书》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形成,***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不属于二审审理中发现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辉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根据生效的(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周永妹履行义务后,泰辉公司对***的追偿权已经产生。追偿权的法律性质不会无故发生变化。故泰辉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20)云08民终25号判决认定无效的《工程施工委托书》,提出泰辉公司对***的追偿权自动转化为双方之间与工程款结算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可见,法律规定的履行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与一般侵权损害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不一致。本案中,泰辉公司对***的追偿权,其权利性质与合同不同,并不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产生结果,而是与一般侵权损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样,是因单方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而产生的结果。也就是说,本案中泰辉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单方法律行为,产生了对***的追偿权。故泰辉公司对***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确定,即泰辉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根据生效的(2015)普中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周永妹履行义务后,已知道了自己权利受损及义务人***,泰辉公司对***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因此,对泰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提出的泰辉公司与***就97472.97元款项承担主体并未发生争议,未明确履行期限,以及诉讼时效主张需要当事人主动且在首次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泰辉公司享有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尚未满两年,因此泰辉公司的诉讼时效可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泰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其向***主张追偿权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实,泰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9年1月3日***起诉泰辉公司、第三人宁洱县国土资源局、王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泰辉公司虽然在审理过程中主张抵销,但此时已超过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故对***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云南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曾 山
审 判 员  张相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光华
书 记 员  张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