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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4533号 原告:**,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3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宏锡路4-1-2号铁公鸡物流园一号写字楼1024、10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系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开发区振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82年8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3日依法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退还己支付的钢筋货款本金717824.21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退还之日止,以717824.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2对被告1上述债务中的368103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起长期持续向被告一采购钢筋,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因钢筋价格每日均会上下浮动,为降低采购成本,及时付款订货保价,经原、被告一协商一致,双方采用的交易模式为:原告持续在被告一处预存钢筋款,待原告确定需要的钢筋品类、数额后将订单通过微信向被告一发送,被告一收到原告订单后立即安排订货,该批钢筋货款直接从原告的预留款中扣除,以此来及时保价防止因付款不及时导致原告采购成本上涨。被告一每间隔一段时间通过微信与原告核对预留款数目,在预留款不足及时通知原告打款。原告起诉前,已在被告处剩余预留货款为349721.21元。因另有一批钢筋订单需要采购,且因该批订单开发票需要,原告方通过对公账户将该笔368103元货款打入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二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但该笔款项汇完后,原告便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己累计在被告处预存的货款为717824.21元,但被告无法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货,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广铁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广铁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货款,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并不能看出与本案原告具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第二点广铁公司与***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广铁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管理公司已按照***的要求进行了供货分三次进行发送,并且根据***的要求向其指定账户退还了10万元现金,广铁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拖欠任何人案涉货款。第三点,在交易过程当中广铁公司并不知晓本案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广铁公司所认可的合同买卖对方只有***,至于说广铁公司发货之后。***是否有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本案原告广铁公司在所不问,无从控制也不知晓。如若本案原告没有收到任何货物也与广铁公司无关应当由***对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铁买卖关系,其他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分析;二、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预存货款,但预留货款金额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分析。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分析。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2021年起通过微信向被告***采购钢筋,采购期间,原告预先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提前支付给被告***,原告确定型号、货量后,被告***将原告所需的货品规格、件数、单件重量、总重量、单件、金额、预算款项、剩余金额等内容记录在表中,并将该表格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截止2023年1月6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表格中载明原告预存的金额剩余人民币349721.21元。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另查明,一、被告***2023年1月2日曾向原告提供被告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2023年1月5日将开票资料发送给原告。二、2023年1月6日,第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对公向被告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368103元。三、被告***向被告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铁,并要求被告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退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达成长期、稳定的钢铁交易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预存货款,采购钢铁后被告扣除相应货款,故本院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应当退还的金额,被告***最后一次与原告对账时确认预存货款剩余人民币349721.21元,故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至被告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368103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由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的,转账以及发票均是通过公对公的形式进行的,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应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无权代替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云南广铁商贸有限公司也无需对款项人民币368103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349721.21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49721.21元,并以人民币349721.2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629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彭 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星玥 书 记 员  *** **姣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办公电话:15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账号:×××34,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盘龙法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