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3民初1339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小区A幢一单元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L484Y47。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开发区振兴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460646B。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地址:通海县行政新区晴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3015184818E。
负责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分公司)与被告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原告共同参加诉讼。2023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海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2,687.9元及利息损失(以782,68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23年1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2,68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5日,被告与**公司签订《玉溪市通海县河西等2个镇石山嘴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及其相关工程设施。工期:2017年11月5日开工至2018年5月4日前完工。施工及质量要求:工程施工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及方式:合同签订后按预算每个标段拨付工程施工费总额的20%作为启动资金;30%按工程进度完成总工程量50%后拨付;40%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兑付。合同签订后,**公司将该工程全权交由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接受工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按图纸、按质按量于2019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交被告验收合格、审计定案。2023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及监理方结算总价3,172,887.9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540,200元(其中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支付2,390,200元,至2023年1月20日支付150,000元),剩余工程款632,6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以**通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准。
被告通海县自然资源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工程款只应当支付至90%。事实及理由:本案工程款只应当支付至90%即280559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40,200元,现阶段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15398.3元。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项目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兑付。本案,因案涉项目没有经过省级验收,也不符合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故原告全额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原通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公司签订《玉溪市通海县河西等2个镇石山嘴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及方式:合同签订后按预算每个标段拨付工程施工费总额的20%作为启动资金;30%按工程进度完成总工程量50%后拨付;40%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兑付。后**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通海分公司负责施工,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后**通海分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初步完成案涉工程的主体,于2020年6月10日依通海县自然资源局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截至2023年1月20日,通海县自然资源局累计支付**通海分公司工程款2,540,200元,尚欠工程款632,687.9元。2023年3月17日,施工单位**通海分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通海县自然资源局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3,172,887.9元。2023年8月2日,**通海分公司依通海县自然资源局的要求补充提交项目验收资料。2023年8月23日,**通海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案涉工程属于云南省自然资源局(原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整治入库项目,并由云南省自然资源局全额拨款,首次拨付资金占项目总投资80%。剩余资金待专项督查和预算评审后再根据审定金额清算下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玉溪市通海县河西等2个镇石山嘴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通海分公司施工,并由其享有合同债权,此内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通海分公司基于**公司的授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10日全部完工,但双方最终的结算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且被告接收原告**通海分公司案涉项目完整验收资料的时间为2023年8月2日,加之现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通过省级验收或省级单位已全额拨款,故原告**通海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15,399.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质保金317,288.79元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工程完工次日即2020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海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工程款315,399.11元及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计5064元,由被告通海县自然资源局负担3016元,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分公司负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