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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铭鑫装饰行、某某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6102号 原告:大理市铭鑫装饰行,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公园HS-1-101、HS-1--1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0MA6KRD500T。 经营者:***。 被告:***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金辰办事处实力上筑商铺2幢1**1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261919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市铭鑫装饰行与被告***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铭鑫装饰行的经营者***,被告***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80842.11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关于大理***想山花坞****一期2组团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理***想山花坞****一期2组团室内精装修工程清单范围内人工、安装及辅料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估)共计3810603.7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90天内办理结算,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361182.90元,已付2912281.65元,剩余工程款280842.11元以及质保金168059.14元。原告与被告成立承揽关系后,积极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了工作内容,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于结算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拖延时间。因该工程款主要系农民工劳务工资,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及农民工工资发放,侵犯了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280842.11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并没有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的约定,原告应当开具相应足额的有效发票,但原告并没有开具尾款的发票,所以不具备全额付款的条件。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双方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双方以往合作的情况来看,合作比较融洽,今年开始房地产经济下行,导致被告资金紧张,加之原告没有开具尾款的增值税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剩余的装修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80842.11元,双方仅就付款期限未达成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理市铭鑫装饰行工程款28084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57元,保全费2765元,合计5522元由被告***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段金娟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