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5173号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冲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腾冲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云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A公司、融创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达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顺驰公司、在存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人民币5,702,310.8元(以下币种同)及该款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A公司对被告恒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融创集团公司对被告融创西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A公司、融创集团公司的诉请部分。事实与理由:被告恒达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4月25日向收票人被告顺驰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702,310.8元,票据号码为21057XXXX017120210426907879700,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4日,承兑人为被告恒达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西南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该电子汇票,经连续背书给案外人重庆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在存公司、原告。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于同月29日被拒付,理由是被驳回。承兑人至今仍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恒达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顺驰公司、在存公司行使追索权,诉至法院。
被告融创西南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其不应承担保证和支付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未证明取得票据系支付合理对价,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即使法院支持利息,结合房地产行业下行和疫情影响的特殊情况,最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融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22年9月6日起,其已经不是一人公司,且其与被告融创集团公司在财产及人格方面均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被告恒达公司、顺驰公司、在存公司均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情况等作为证据。
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恒达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4月25日向收票人被告顺驰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702,310.8元,票据号码为21057XXXX017120210426907879700,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4日,承兑人为被告恒达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西南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该电子汇票,经连续背书给案外人B公司、被告在存公司、原告。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于同月29日被拒付,理由是“被驳回”。承兑人至今仍未付款。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首先,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其前手,即被告在存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而从该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顺驰公司、在存公司均为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未果,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被告恒达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顺驰公司、在存公司追索票据款、利息。被告融创西南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融创西南公司、顺驰公司、在存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702,3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起算时间为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4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腾冲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恒余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5,702,310.8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3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57,422.58元,由被告腾冲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范学进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