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91民初10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芮,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在案件受理后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孙志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汤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应合同书》及《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自动喷漆+自动喷粉系统技术协议(四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自动静电旋杯喷漆系统和自动静电喷粉系统设备各一套,总价格为2050000元,双方就设备的验收、贷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逾期30天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当于设备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明确了设备的质量、验收标准等技术方面的参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然拖欠货款共计72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已属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逾期供货,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却从未及时派人进行整改和维修,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就设备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00元;3、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设备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自动静电旋杯喷漆系统一套和自动静电喷粉系统一套。反诉被告不仅未依约交付货物,并且所交付的设备在使用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反诉被告始终无法解决,导致反诉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未果。
反诉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的条例范围,并且在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应设备款项后,反诉被告也可以为其开具发票,只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和责任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开具发票;2、反诉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所涉设备交付给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所提出的设备问题是其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反诉原告操作不当所导致,经过后期的维修和调试,完全能够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并不属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故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应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静电旋杯喷漆系统和自动静电喷粉系统设备各一套,合计金额205万元,交付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被告先支付原告总价款30%即615000元;到原告厂房检验合格后设备送货前10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30%即615000元;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30%即615000元承兑支付;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为质保期(最终验收单签订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到达后30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10%即205000元承兑支付。设备的交付条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第二期款项,设备在交付前验收阶段已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设备的交付方式:由原告负责将设备承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东营陆宇司通公司院内。被告在付清设备90%价款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设备全额价款的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每期设备价款,逾期超过30天仍不支付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设备,则每逾期交付一天,应向被告支付设备价款0.1%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相当于设备总价款的5%;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设备超过30天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权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要求相当于设备价款20%的违约金。解除合同权的一方不行使解除合同权,仍可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并不影响要求违约金的权利。双方就设备的质量及技术要求标准、验收、保养及维修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自动喷漆+自动喷粉系统技术协议(四期)》一份,对设备的技术参数及要求等方面作出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4日、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15000元、615000元、100000元,共计1330000元,剩余720000元至今未付。
涉案设备于2014年7月2日交付安装完成,后原、被告双方针对设备部分质量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和交涉。后被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单一份,车间主管于5月19日出具的“车间使用意见”载明“经使用旋杯与自动静电喷粉系统使用正常,备用隔膜泵需要维修,建议厂商送几套备用隔膜泵膜片和齿轮泵密封圈”;设备主管于6月9日出具的“设备部意见”载明“设备目前使用正常,结构调整后,车间部分开始使用。因产品换色频繁,为节约,部分杯未使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该设备验收单笔迹形成于2014年还是2015年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设备验收单“设备部意见”栏内手写字迹与签订日期为“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的《ZP02-B型重力铸造机技术协议》原件上手写字迹应是同期书写形成。另查明,李道川系被告设备部负责人,兰善峰系被告涂装车间主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经过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交涉和整改后,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验收单证明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设备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设备价款5%的违约金即1025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就设备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庭审中同意开具,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和反诉被告的意思表示,反诉被告应在反诉原告付清设备90%价款即另行支付货款515000元后出具设备全额价款的发票。双方约定交付期为3个月即在2014年6月7日前交付,但涉案设备于2014年7月2日交付并安装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逾期交付一天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设备价款0.1%的违约金,即51250元(25*0.1%*2050000),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及违约金102500元;
二、反诉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反诉原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000元之日起三日内向反诉原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开具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反诉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25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25元,减半收取计6012.5元,由被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反诉原告山东陆宇司通车轮有限公司负担3269元,由反诉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