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杰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兴信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杰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13843号
原告:兴信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
法定代表人:阳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信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国际公司)与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雪、王骅,被告**涂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信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29116元及违约金36000元,共计965116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07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压器、隔膜泵等设备。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9116元,其中已开票部分金额350616元,未开票部分金额为57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付款的责任,故提起诉讼。
**涂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根据被告的财务数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616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无法提供送货单据,双方至今无法进行结算,故原告所述未开票部分金额578500元不予认可。第二、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第三、即使上述债务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压器、隔膜泵、稳压器、不锈钢编制软管、维修包、压盘圈、加热线缆等设备。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将相关货物送至被告处或通过物流的方式送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待送货若干批次后,双方对所送货物进行结算,之后原告为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而后被告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将调压器、隔膜泵、稳压器等货物送至被告处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处,截止至2014年4月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若干批次,并给被告开具了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增值税发票13张,金额为2816629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3日,原告针对已开票部分的货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其中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797616元,按照……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公司见函后能够在近期内尽快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为盼”。后被告给原告回复《欠款说明》,其中注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应付货款797616元确认无误。计划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每月还款不低于8万元,共分9个月还清,由此造成贵公司不便……。2016年1月4日给贵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还欠69761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466013元,尚欠350616元未付。被告对该部分货款予以认可。
另,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向被告送货若干批次,双方因对送货数量、货物价款等事项发生争议,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原、被告针对该部分货物补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供货内容明细见附件;合同总价(含增值税)5785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至8周;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全款。该合同后附供货明细中载明:供货时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供货29批次,货物为调压器、隔膜泵、稳压器等设备。同时,该合同中还后附《送货单》一份,其中注明了货物编号及数量,被告处工作人员彭亮在该送货单上签署了姓名。该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与合同供货明细中的货物一致。
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阳杰对于彭亮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表示为:当时彭亮生病在家,其向彭亮交代如果核对属实就签字。彭亮上班后,其向彭亮询问相关情况,彭亮转述原告业务员说你公司老板已经同意了,彭亮直接在上面签字,该签证系原告业务员到彭亮家里找他签的。并表示彭亮不负责这项业务,没有权利签字。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以(2017)津0104民初13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29116元。原告垫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设备,并为被告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616元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616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被告未能及时、全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必然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而产生损失,且相关法律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而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也做出了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该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准许,由被告以350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8500元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的《合同书》及《送货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及送货单系双方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设备的追认,且被告对该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还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78500元的设备。被告抗辩原告应提供原始送货单,因双方已对相关供货事项补签了合同及送货单,此时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如欲证明原告并未供应价值578500元的设备,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全款”,现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57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中所载明的付款期限及双方签订合同书的时间,结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给付货款35061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5785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信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货款35061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350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兴信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3451元,减半收取计6725.50元,由原告负担4750元,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尹晴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