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建银、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7号
原告:武建银,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兵,汤红莲,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75537196B。
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21号荟聚苑2幢1单元6-7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祝科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克胜,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武建银诉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李克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建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0000元;2.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李克胜以科强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江苏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禄劝工业园区光伏太阳能的建设项目,后科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了施工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2017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61856.4元,经原告与被告李克胜协商,由被告方支付原告610000元。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10000元工程款,余下的100000元未支付,被告李克胜承诺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3月1日前支付60000元。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认为,被告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通过结算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尾款迟迟未付,故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由于被告李克胜系借用科强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科强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对本案未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科强公司答辩称,科强公司未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李克胜是科强公司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人,也是部分工程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科强公司与李克胜之间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和约定,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款项并不是科强公司直接交付工程给原告所欠工程款,原告应直接向分包工程给原告的李克胜主张相应权利,且原告应证明该工程款是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李克胜未答辩。
武建银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施工班组结算书》。用于证明2017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61856.4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后,剩余的100000元被告李克胜在结算书上书写了欠条,并承诺了具体付款时间的事实。
3.《业务凭证》。用于证明李克胜转款给武建银的情况。
4.《情况反映书》。用于证明因工业园区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曾向禄劝县人民政府、禄劝县崇德工业、禄劝县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书面进行反映,其中就提到欠武建银劳务工资的事实。
科强公司对武建银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以施工班组结算书上的公章并非科强公司公章,且附属班组只是依附于施工班组下的一个小队为由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武建银与李克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与科强公司的工程有关,故不认可。对证据4,以印章并非科强公司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为由不认可。
李克胜未质证。
科强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科强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科强公司的施工资质。
3.《昆明市禄劝县5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科强公司与爱康能源公司就昆明市禄劝县5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订立施工合同,科强公司是该项目承包人的事实。
武建银对科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李克胜未质证。
李克胜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虽然科强公司有异议,但其认可案涉工程是李克胜具体负责,而该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武建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武建银无异议,能证明科强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科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作为甲方(发包人)的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禄劝县5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就昆明市禄劝县5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计划总工期:45天(包括相关国家规定的节假日等);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包括相关国家规定的节假日等);合同的总价款为405万元,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合同中还明确承包人科强公司授权代表为李克胜。后武建银经王云介绍向李克胜分包了部分工程。武建银施工部分的工程经2016年8月结算,工程款为608904元。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新增的部分,经2017年8月11日结算,为52952.4元。《施工班组结算书》上施工单位负责人后有武建银签名,公司负责人后签名为“王云”,现场负责人后签名为“董红兵”,并加盖了科强公司的印章。而李克胜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已向武建银支付了550000元,其中:2016年3月22日转100000元、2016年4月13日转100000元、2016年8月19日转30000元、2016年9月30日转20000元、2016年11月4日转50000元、2016年11月9日转50000元、2017年1月22日转100000元、2017年5月13日转50000元、2017年6月29日转50000元。2018年11月6日,李克胜在《施工班组结算书》上书写:“前期建设工程款为人民币610000元(陆拾壹万元正),尾款还欠人民币¥1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19年3月1日前支付6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因工程结算及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李克胜以科强公司的名义向禄劝县人民政府、禄劝县崇德工业园期管理委员会、禄劝县安监局、禄劝县消防队、禄劝县劳动监察大队、昆明市能源局等递交了《情况反映书》进行反映。《情况反映书》载明:“爱康集团拖欠我司工程款、设备款及劳务工人工资的情况为:爱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拖欠我司工程款121.5万元,设备款37万元,其中101万为劳务工工资,分别为:……武建银施工队40万元……”《情况反映书》上盖有科强公司的公章,并载明“承包方联系人:李克胜138××××****(昆明分公司总经理)”。现昆明市禄劝县5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已投入使用。
另:《施工班组结算书》《情况反映书》上科强公司的印章与《科强公司提交的昆明市禄劝县5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科强公司所提交证据中科强公司的印章编码不一致。
本院认为,武建银向李克胜承包了昆明市禄劝县5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35KV开关站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经结算,尚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李克胜在《施工班组结算书》中书面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支付40000元,2019年3月1日前支付6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支付,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武建银有权要求李克胜支付。对于武建银要求科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根据科强公司与武建银的陈述,武建银所做工程是向李克胜承包,武建银提交的《业务凭证》亦证明武建银的工程款均是李克胜个人支付,并非科强公司支付,故能认定与武建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李克胜而非科强公司,而本案不存在武建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科强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故对武建银要求科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建银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李克胜在《施工班组结算书》中承诺尚欠100000元工程尾款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9年3月1日前支付6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建银主张的利息应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之和。李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李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建银工程尾款100000元。
2、由李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建银因欠付工程尾款100000元产生的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外60000元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3、驳回武建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李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