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01民初4055号
原告:勐海**灌溉管材店,经营场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佛双路2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22MA6P27F65W。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兴园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325300490C。
负责人:***。
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21号荟聚苑2幢1**6-7层1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75537196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勐海**灌溉管材店与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海**灌溉管材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言、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勐海**灌溉管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6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1月3日起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签订了《***风农场682亩基地(水肥、药一体化)灌溉设备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第一被告的灌溉系统安装工程,包干单价为800元/亩,共计800元/亩x682亩=545600元,合同还对工期、付款、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分三期,第一期由被告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1月9日验收合格,第二期由被告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2月4日验收合格,第三期由被告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应该在2021年12月30日之后三日内结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的145600元工程款,被告总是不断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充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辩称,对于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们支付过40万元是事实,原告诉请说的没有支付剩余欠款145600元是事实,我们公司同东风农场基地有纠纷,一直没有说清楚剩余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欠款。
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辩称,本公司是自负盈亏,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辩称,***是版纳分公司的员工,所以***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勐海**灌溉管材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竣工验收单,证明2020年12月30日原告工程通过验收;证据3.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45600元未支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9日,勐海**灌溉管材店与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签订了《***风农场682亩基地(水肥、药一体化)灌溉设备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勐海**灌溉管材店承揽的灌溉系统安装工程,包干单价为800元/亩,共计800元/亩x682亩=545600元,合同还对工期、付款、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分三期,第一期由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1月9日验收合格,第二期由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2月4日验收合格,第三期由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应该在2021年12月30日之后三日内结清,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剩余的1456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系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勐海**灌溉管材店与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签订了《***风农场682亩基地(水肥、药一体化)灌溉设备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勐海**灌溉管材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灌溉设备安装任务,并由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合格。作为设立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的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是自负盈亏,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不是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勐海**灌溉管材店支付工程款145600元及违约金(以14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1月3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二、驳回原告勐海**灌溉管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云南科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兰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