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25民初2831号
原告于**,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乐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昌乐县孤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诉被告昌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鲁0725民初2831号],与被告昌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诉原告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鲁0725民初2964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昌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1999年1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原告被派至潍坊北方工业园物流项目负责现场服务。2010年3月份原告返回被告处,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工作不好安排为由让原告等候安排。待工期间,被告让原告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拖欠原告设计提成,也未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6月16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综上,请求:1、撤销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被告2016年6月16日解除人事关系违法;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81458元;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46661.88元;5、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8457.00元及设计提成30000.00元。
被告昌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1、2010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此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提供劳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3月事实上解除,原告离职时双方约定被告仅保留代缴社保费的人事关系,在被告向社保局缴纳社保费后,再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垫付费用,原告返还的2010年至2013年社保费,正是履行了该约定。截止2016年5月,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社保费用55222.73元,原告拒不返还,被告就此解除代缴社保费的人事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返还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垫付的55222.73元保险费的权利;3、2010年3月双方劳动人事关系中止,原告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昌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诉称,2010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此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提供劳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3月事实上解除,原告离职时双方约定被告仅保留代缴社保费的人事关系,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925元。
原告辩称,设计院的答辩和起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1999年参加工作,2010年3月份起设计院以企业效益不好,安排原告待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回设计院工作但是被告拒不安排。2010年3月份之后被告强行将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份扣划冲抵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保部分,设计院陈述的所谓代缴保险的人事关系并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告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5日,昌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乐事改发[2014]1号文件的规定注销被告事业单位性质,核销事业编制,取消原定级别。按规定,被告在改制后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档案工资晋升、社会保险费缴纳由昌乐县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2010年3月份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告知原告“在2016年6月1日前向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55222.73元,逾期不交单位将于2016年6月1日停止代缴社会保险费并解除人事关系,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本人承担”。2016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于**同志人事关系、停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决议”。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5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2016年6月16日解除人事关系违法;2、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0729元;3、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1458元;4、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8457元及设计提成30000元;5、裁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58530元。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19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925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昌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聘任于**同志为工程师,聘任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乐劳人仲案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撤销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书,
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2016年6月16日解除人事关系违法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认可自2010年3月开始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故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关于解除于**同志人事关系、停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决议”不存在违法情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46661.8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8457.00元的问题,因原告2010年3月份之后未提供劳动,且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提成30000.00元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可。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没有按照合法程序解除或者终止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6日前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对被告关于双方自2010年3月开始仅为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人事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自199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为16年零8个月,被告应当支付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没有平均工资,本院以2015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50元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24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于**支付经济补偿金8245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乐县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