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81民初322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3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郭双太,男,汉族,1949年4月12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郭长水,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郭俊卫,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王建伏,男,汉族,1973年2月3日生,住林州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4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刘爱芳,女,汉族,1966年8月4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桑村乡道桑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选,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国防园(淮阴区樱花园东门)。
法定代表人:李炳海,系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南山西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炳海,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双太、郭长水、郭俊卫、王建伏与被告***、刘爱芳、安阳市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双太、郭长水、郭俊卫、王建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爱芳、安阳市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25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4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安阳市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江苏王房集团鹤壁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鹤山区辖区内的中山花园发包给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安阳市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刘爱芳、***夫妻施工,原告等人作为劳务工人为刘爱芳、***夫妻提供劳务,后因刘爱芳、***夫妻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款256000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中山花园3.4.12.18号楼的工程款共计256000元,而本案涉案项目《中山花园》工程所在地为鹤壁市××区,因此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鹤壁市××区,故本院对此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双太、郭长水、郭俊卫、王建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