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孔维帮、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注册建造师,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占才,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环城东路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67061466P。
法定代表人:崔桂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宣威水利水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判决宣威水利水电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163,800元。3.判决宣威水利水电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22,900元。4.宣威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工资应按11,700元/月发放,但被上诉人不仅拖欠,而且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现象。一审不支持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错误。一审认定存在推迟发放工资的情形,却不支持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足额及迟延支付工资,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宣威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月工资错误,所有的证据和工资花名册、工资表都证实工资是8000元,***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另外一个项目经理月工资11,7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裁决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合计224,200元。其中: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37,000元【(11,700元-8000元)×10个月=37,000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187,200元(16个月×11,700元/月=187,200元)。2.裁决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22,900元。其中:2018年2月至4月的赔偿金共23,700元【(2个月×11,700元/月×0.75)+(1×8200×0.75)=23,700元】;2018年5、6、7、8月的赔偿金共32,475元【(3×11700×0.75)+(1×8200×0.75元)=32,475元】;2018年9、10、11月的赔偿金共26,325元【(3×11700×0.75)=26,325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赔偿金共140,400元【(16×11700×0.75)=140,400元】。3.裁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00元。4.裁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为了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9月1日、2019年1月1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签订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挂靠证书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2018年1月23日被告与宣威市第十中学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承包宣威市第十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土建、室内外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2018年1月26日被告书面授权原告担任宣威市第十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以被告方名义履行宣威市第十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组织管理,依法规范履行职责。授权期限:工程开工至本工程结束。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原告认真履行职责。该工程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之后,为建设项目的审计、结算,原告又做了一些相关工作。2018年2月1日--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原告之前已领取24,500元,2019年1月29日又领取55,500元。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工资原告尚未领取。2019年12月21日原告以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拖欠其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2月份工资224,633.33元,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过程及结果为:“因投诉人***与公司存在工资争议,协商无果,已告知其通过仲裁或诉讼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5月11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五项请求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8日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202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由被申请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工资,合计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三、由被申请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捌仟元整);四、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2020年6月17日***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系为了参加社会保险,原告2017年9月1日、2019年1月1日又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系空挂资质,均不属于实质意义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26日被告书面授权原告担任宣威市第十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以被告方名义履行宣威市第十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组织管理,依法规范履行职责。授权期限:工程开工至本工程结束。原、被告建立起实质性的劳动关系。该工程于2019年1月9日竣工,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9日。虽然竣工后原告为工程审计、结算做了一些工作,但均系原告的工作职责,且均系为了完善之前的相关工作,故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关于原告的月工资问题,原告提举的第九组证据中第8.录音材料(8)关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与张彦友谈话录音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参照一标段项目经理的工资支付确有约定,按本案原告提举的第七组证据及被告在仲裁庭对原告提举的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月工资11,7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0个月×(11700-8000)+2个月×11700=60,400元。虽然被告存在推迟发放工资的情形,但是原告主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需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才需要加付赔偿金,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22,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由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10个月的工资共37,000元,并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工资共23,400元,两项合计60,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2020年5月28日。一审未提交,是因为公司一审时不给我出具,是一审结束以后,公司才给我的。2.宣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水利水电公司的项目一直未处理,还要项目经理去处理。3.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2月份之后,***还要一直去公司工作。
宣威市水利水电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就不能作为对方阐述解除劳动终止合同的依据。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只是为了挂证,但挂证也要签合同,也为了买保险,***实际没有在公司上班,是张绍辉说***没有事情做,叫他以项目经理过去做,先只给他6000元,后加到8000元,实际用工是劳动仲裁前就结束了,只是形式上没有全部办完,实际上是全部结束了。第三组聊天记录,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整个聊天记录跟他的上诉状都没有任何关联性,聊天记录内容也并没有针对公司对工资怎么处理,其次聊天对象也不是本案水利水电公司的相关人员,身份没有核实。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2.***的月工资标准。3.***主张支付拖欠的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主张是否成立。4.***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5.***主张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首先,2018年1月26日宣威水利水电公司书面授权***担任宣威市第十中学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主体于2019年1月9日竣工,虽然授权***的项目经理期限为工程开工至本工程结束,但工程竣工后***仍在为宣威水利水电公司就该工程收尾作相应的审计、结算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工作职责。***申请仲裁后,宣威水利水电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出具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虽然***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但宣威水利水电公司证明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对于劳动者***来说更有利,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
二、关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1,700元,仅提举了其与他人(张彦友)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宣威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工资为8000元,提供了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由***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宣威水利水电公司提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所举证据,结合工资表中同为项目经理的尹光惠每月工资7000元、朱新斌每月工资8000元,可以认定***在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领取的劳动报酬为每月8000元。宣威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工资为8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鉴于宣威水利水电公司已出具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的证明,***主张的支付拖欠的至2020年3月工资主张成立,而***在一审起诉时只主张支付截止到2020年3月,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力,本院予以尊重。宣威水利水电公司应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合计128,000元。
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宣威水利水电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并且至仲裁结束后仍未发放拖欠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以宣威水利水电公司未足额及迟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宣威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即20,000元(8000元×2.5)。
五、关于***诉请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未能提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该项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的条件尚欠缺,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与宣威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
二、由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18年12月和2020年3月的工资共128,000元;
三、由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铭军
审判员  朱福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