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3744号
原告:云南库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7号地块2幢30层3006室。
法定代表人:车丁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陆,云南九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环城东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崔桂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云南库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因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库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陆、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清偿原告62,118.37元(其中材料费51,016.77元、逾期违约金5,101.6元、追偿造成的损失包括差旅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律师法律服务费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材销售行业,2018年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宣威市第十中学过程中,向原告公司购买电缆桥架及相关配件材料。第二被告***是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负责人,负责接收原告所提供的桥架及相关配件材料。原告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了《云南库凯桥架厂购销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宣威市第十中学第二标段项目部提供了价值51,016.77元的桥架材料,但是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截止至2018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1,016.77元,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原告公司所欠款项。时至今日,宣威市第十中学建设早已完工,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拨付,但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然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另外,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材料款总额10%的拖欠材料款逾期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因追偿债务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为张绍辉或者张绍界。因为合同是张绍界签订的,而张绍界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委托他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中的财务印章不是本公司使用的,本公司的印章在开户银行有备案登记,所以本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我只是工地上上班的人,原告主张的货款与我无关,我不是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欲证实双方主体资格;2、云南库凯桥架厂购销合同1份、云南库凯电缆桥架厂材料成套送货表1份、材料采购结算单1份,欲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51,016.77元,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
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称,宣威中学第二标段我公司没有参与建设,我方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认为确实有这个工地项目,也产生了所欠费用,事实放在那里,不认可也不行,但我只是工地的收料员,不应承担款项的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情况说明及印章样本,欲证实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是案外人张绍辉借用单位资质中标,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只是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单方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认为自己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购销合同中所加盖“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送检《云南库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库凯桥架厂购销合同》上落款甲方(需方)处“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YB1“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与YB2“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5303006007518”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书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书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认为以法院判决意见为准。被告***同意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仅是自己对工程情况的陈述及提供所承认的印章样本,故本院对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欲证观点不予采纳。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合法,且鉴定结论可证实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使用过的一枚印章一致,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库凯桥架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51,016.77元的电缆桥架及相关配件材料,用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宣威市第十中学第二标段工程中,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物,还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桥架及材料,被告***作为项目材料负责人在材料采购结算单签字确认收到价值51,016.77元的货物。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外,因鉴定结论能证实本案争议事实,本院对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张绍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针对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交付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自愿陈述不要求被告***承担款项的清偿责任,且案件事实也已证实被告***不系购销合同相对方,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金额的10%计收违约金,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支付过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最后,针对原告所诉差旅费、误工费、律师法律服务费,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进行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库凯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016.77元及违约金5,1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