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4民初258号
原告:***,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宣威市环城东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崔桂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严明勇,男,1973年2月28日,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公司)、第三人严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第三人严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6793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结算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的按高差误打的方量合计人民币30400元补给原告;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其在补充协议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其指定修复的部分支付人工费人民币46000元,补发工钱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3日承包被告宣威公司位于建水县李浩寨乡勒白回龙箐的云南省建水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项目C5标段的工程。被告***将施工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带领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隧道施工合同》,双方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负责施工中的支撑材料及费用等事宜,原告在被告***的管理指挥下带领施工工人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原告带领工人按期按第三人严明勇及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后,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内注明以上工程任务已经完工,总工程量长度为595米,经双方协商前160米按800元/米计算,后435米按1000元/米计算支付人工费,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563000元,其已支付人民币445070元,剩余人民币117930元未支付。经原告追讨,于2018年12月第三人严明勇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现剩下尾款人民币67930元,二被告互相推倭,拒不支付上述剩余尾款。另外,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的按高差误打38米的方量,按1000元/米计算支付人工费的80%合计人民币30400元补给原告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诺言,按实际发生的方量补给原告人工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其指定修复的部分有46米的方量,按1000元/米计算人工费共计人民币46000元。在原告修复后,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长期躲避原告,久拖不结,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复部分的人工费。按原告与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己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每日2000元的损失费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到其付清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答辩期限届满后,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宣威公司辩称:被告宣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宣威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宣威公司将涉案的工程项目承包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宣威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宣威公司无关。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不客观真实。原告的诉求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宣威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严明勇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严明勇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系该工程的带班人员,水务局与第三人严明勇联系欠原告一笔工程款未支付,水务局拨款10万元,第三人严明勇在昆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写了相应的纸张作为依据。王永明将该工程包工给被告***,第三人严明勇是王永明的工人,第三人严明勇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去过工地,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陈永华在该工地带班,被告***转过30000元给陈永华,陈永华通过银行储蓄的方式将30000元存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不符,《补充协议》的原件下面写着“已付50000元,已结清”的字迹,原告的签名,落款日期2016年12月6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宣威公司将云南省建水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项目C5标段的工程于2014年2月18日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永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第三人严明勇系王永明的工人。随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隧道施工工作交由原告负责。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隧道施工合同》,双方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现场施工。被告***负责施工中的支撑材料及费用等事宜,原告在被告***的管理指挥下,带领施工工人完成工程任务。原告带领工人按期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后,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内注明以上工程任务已经完工,总工程量长度为595米,经双方协商前160米按800元/米计算,后435米按1000元/米计算支付人工费,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563000元,其已支付人民币445070元,剩余人民币117930元未支付。经原告追讨,于2018年12月6日第三人严明勇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在《补充协议》注明“已付50000元,已结清”的字样。现剩下尾款人民币67930元。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的按高差误打38米的方量,按1000元/米的80%计算支付人工费,合计30400元,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其指定修复的部分有46米的方量,按1000元/米计算人工费共计人民币46000元。在原告修复后,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另行查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内注明“已付50000元,已结清”的字样已被原告自行删除。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宣威公司提交的与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隧道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公司将云南省建水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项目C5标段的工程于2014年2月18日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应认定此项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王永明以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应认定此项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转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按《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行了相应权利义务,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经第三人严明勇质证后,认为与原件不相符。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对该《补充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实际未支付的款项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所提交的未付款项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属于单方计算数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7元,确定收取15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