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环城东路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67061466P。
法定代表人:崔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婷,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审被告:楚雄市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航空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15746656269。
负责人:李世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平凤,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水电公司)、郭立婷、原审被告楚雄市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立婷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宣威水电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邀约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劳务是郭立婷及其配偶段波,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也是郭立婷及其配偶段波,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每一笔劳务费均是郭立婷,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劳务涉及的施工范围、款项支付、工程量结算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均是由郭立婷及其配偶段波与上诉人进行对接、结算等,从涉案合同签订到工程劳务完工,被上诉人宣威水电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至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立婷有权代表宣威水电公司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认为宣威水电公司与郭立婷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郭立婷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行为,系在替宣威水电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认为郭立婷有权代宣威水电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结算清单》,宣威水电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二、退一步讲,即便宣威水电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也不能免除郭立婷作为欠款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的支付义务。涉案合同虽然是上诉人与宣威水电公司签订,但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与郭立婷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均是郭立婷向上诉人支付,且郭立婷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向上诉人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由郭立婷夫妇制作,由郭立婷签字确认,郭立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结算清单》的法律后果。因此,郭立婷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庭审中,***补充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宣威水电公司明确表示郭立婷的丈夫段波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郭立婷是代段波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宣威水电公司答辩称:1.郭立婷与答辩人宣威水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郭立婷无权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郭立婷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2.答辩人在本案发生前曾多次催促***进行结算,但***始终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一审期间答辩人也向法庭陈述愿意与***结算,法庭也多次要求***到涉案现场进行结算,但***均拒绝。3.经答辩人单方结算,***施工的价款仅为467,787.20元,但答辩人向***支付的款项共计为555,420元,已多支付8万余元,对多支付的款项应当由***予以返还。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郭立婷答辩称:一、答辩人无权代表宣威水电公司,与宣威水电公司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首先,答辩人与宣威水电公司无任何关系,既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无该公司授权,因此,无权代表该公司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其次,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无所知,答辩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属于受黄芳欺骗所为,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答辩人有权代表宣威水电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二、答辩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系受被答辩人***之妻黄芳的欺骗,该《结算清单》不具有合法性,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019年1月9日,被答辩人***之妻黄芳拿着《结算清单》找到答辩人,声称已与宣威水电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进行结算,要求答辩人在《结算清单》上“欠款人”处签字。由于是亲属关系,答辩人出于信任就直接签字,事后也没有过问过此事,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不具合法性,答辩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或者受益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郭立婷的上诉请求。
楚雄市水务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宣威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楚雄市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宣威水电公司和楚雄市水务局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宣威水电公司、郭立婷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宣威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退还宣威水电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7,632.8元,并以87,6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宣威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了楚雄市水务局发包的楚雄市团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后,明确了承包项目经理刘海龙和承包人技术负责人陈有村。2017年2月16日,宣威水电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为宣威水电公司承包的楚雄市团山水库饮用水源地建设工程提供截污沟、沉沙池、挡土墙、沟盖板等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当天,***进场施工。2017年6月底,***施工结束离场。2019年1月9日,***以劳务费未结清为由要求宣威水电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结算劳务费,郭立婷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款(655,620元)陆拾伍万伍仟陆佰贰拾元。扣出借支550,200元,应付105,420元以付5420元还欠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欠款人:郭立婷,2019年1月9日注:沟砼审计超过20%按审计方量再进行结算。同意黄芳、***”。***催要《结算清单》中欠付款项未果,遂于2021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到案涉施工现场对其所施工的劳务工程进行现场确认,***表示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劳务施工的工程量,亦不愿到施工现场对其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宣威水电公司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超付的劳务费用金额,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宣威水电公司的反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宣威水电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遗漏认定了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郭立婷及其丈夫段波与上诉人***签订,段波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宣威水电公司对原判认定“2019年1月9日,***以劳务费未结清为由要求宣威水电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结算劳务费,郭立婷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经宣威水电公司核实,上诉人***并没有找过宣威水电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工程款,而是直接要求郭立婷在结算单上签字,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郭立婷和原审被告楚雄市水务局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遗漏认定的事实,因***与宣威水电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仅有甲方“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团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达标工程项目部”签章和乙方“***”签字,不能认定该合同系被上诉人郭立婷及其丈夫段波与上诉人***签订,故对***提出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宣威水电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因涉及争议焦点,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
为核实***提交的《结算清单》的结算经过及制作主体,本院在庭审结束后现场通过微信视频通话,将该《结算清单》交由段波核实,并向段波询问了相关问题。段波陈述该《结算清单》不是其制作,其也不知晓该情况,其与***未结算过工程款,该工程2021年完成审计。经质证,***仅认可段波陈述的案涉工程已完成审计的事实,对其余内容不认可;宣威水电公司和郭立婷对段波的陈述无异议;楚雄市水务局认可段波陈述的审计事实,并补充提交了楚雄市审计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楚审投报〔2021〕23号《审计报告》。***认可楚雄市水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所做的工程量没有超过审计的20%,宣威水电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后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宣威水电公司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审计报告》涵盖多个项目,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单个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中无法确认案涉项目的价款,案涉项目需要合同各方当事人另行结算。郭立婷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段波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应结合全案证据采信,楚雄市水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文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另查明,楚雄市审计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楚审投报〔2021〕23号《审计报告》,载明:宣威水电公司承建的“三标段团山水源地安全达标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2月7日,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中标价1,749,398.8元,报审工程投资2,655,457.29元,多计工程价款18,907.29元,工程投资2,636,550元,已付工程投资2,655,457.29元。
***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拒绝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或委托司法鉴定。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立婷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否对宣威水电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宣威水电公司和郭立婷应否向***支付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有效代理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行为人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关系;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与***存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是宣威水电公司,宣威水电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指定的项目经理是刘海龙,技术负责人是陈有村,现场管理人是段波,郭立婷虽然系段波的妻子,其在***施工过程中向***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因工程款结算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专业性,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郭立婷与合同相对人宣威水电公司及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代表宣威水电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没有理由相信郭立婷有权代表宣威水电公司对其提供的《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故郭立婷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对宣威水电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宣威水电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的宣威水电公司尚欠其工程尾款10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供的《结算清单》无宣威水电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认可,郭立婷的签字对宣威水电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其向宣威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向***释明,***均拒绝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或委托司法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郭立婷应否向***支付工程尾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郭立婷在案涉《结算清单》的欠款人处签了其名字,但因***主张的工程款系根据其与宣威水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的工程量所得,郭立婷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并且,根据该《结算清单》备注的“沟砼审计超过20%按审计方量再进行结算”的内容,《结算清单》上的金额并非最终的付款金额,还需要根据最终的审计方量再进行结算,二审诉讼中,楚雄市水务局提交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审计报告》,但***拒绝进行结算,故***请求郭立婷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