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8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延武,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发祥,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行政中心16楼。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学,该技术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技术局农田建设管理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环城东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崔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前哨南路51号。
负责人:常发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发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金平县农科局”)、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公司”)及原审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金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公司金平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被破坏的一亩砂仁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每平方米栽种50株);2、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金平瑶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逾期(超过举证期限、拒绝出庭)提交的以下证据:《金平县2020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征求意见表(农户》、《马鞍底乡地西北村委会大坪上寨、大坪下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承诺书》。上述二组证据中,均出现了“***”的字样,但是两份字迹完全不一致,显然出自书写习惯不同之人。也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签过字(详见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意见)。此外,两个“***”字样上的手印均无法看出指纹。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以其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承诺书,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原审法院仅认定“2020年9月1日常发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占用***的砂仁地而发生纠纷”,却忽视组织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常发祥未通知、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收获案涉土地上农作物的时间和减损自身私有财产损失的权利,致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扩大。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组织施工前履行了提前通知、告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收益权。上诉人对涉案地块既享有经营、收益权,同时也负有保护土地用途完整不被破坏的法定义务。案涉地块已经由马鞍底乡政府及地西北村民委出面协调赔偿事宜,并经常发祥在场确认了被损害地块面积。自此,上诉人便丧失了该涉案地块被损害部分的生产经营、收益权。在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占用、使用或处分。被上诉人对案涉地块损害是事实,就有义务对该地块予以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其本质是权利人的物权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
常发祥、宣威公司金平分公司辩称,2020年8月28日到现场勘察并口头告知村委会领导2020年9月1日开工,是符合开工条件的,确实损坏了上诉人的部分砂仁地,对上诉人认为每亩50株不认可,没有第三方认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平县农科局辩称,该项目属于民生项目,承诺书和意见表是村委会向村民征求意见后交上来的,有45户农户的签字,而且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所占土地、作物不作任何补偿,上诉人说不是***签字,有可能是其家人代签的。如果上诉人家的地被恢复的话,路就断了。近年来砂仁树已经不值钱了,上诉人要求的赔偿价格过高,不同意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威公司辩称,与宣威公司金平分公司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其已毁坏原告的一亩砂仁地恢复致可耕种状态(每平方米栽种50株);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年应得的经济收入747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2年,省州下达金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13.78万亩,其中2020年在金平县马鞍底乡地西北村委会规划实施0.2343万亩。金平县农科局负责组织实施2020年金平县马鞍底乡地西北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投资316.36万元。结合项目实际,于2020年4月12日在马鞍底乡地西北村委会大坪上寨、下寨村宣传发动,征求涉及农户意愿,填写《金平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征求意见表(农户)》并签订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承诺书》,包括***在内的45户农户签名同意实施该项目。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承诺书》中第2条承诺内容为“项目规划设计修建的道路、桥涵、水沟、水池、取水坝等工程所占土地、作物不作任何补偿要求”。2020年8月20日,金平县农科局与宣威公司、宣威公司金平分公司签订2020年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马鞍底乡地西北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该工程由宣威公司金平分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9月1日常发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占用***的砂仁地而发生纠纷。2020年11月4日纠纷经马鞍底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与马鞍底乡地西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21年4月27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金平县农科局在组织实施2020年金平县马鞍底乡地西北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时,于2020年4月12日在马鞍底乡地西北村委会大坪上寨、下寨村宣传发动,征求涉及农户意愿,填写《金平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征求意见表(农户)》并签订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承诺书》,包括***在内的45户农户签名同意实施该项目。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承诺书》中第2条承诺内容为“项目规划设计修建的道路、桥涵、水沟、水池、取水坝等工程所占土地、作物不作任何补偿要求”。现原告***以未经其同意开挖公路损毁其地要求恢复土地并赔偿,有悖诚信原则。原告***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结合项目实际”有异议,认为是否有该项目上诉人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对“填写《金平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征求意见表(农户)》并签订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承诺书》,包括***在内的45户农户签名同意实施该项目。”有异议,上诉人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签字捺印;遗漏认定事实即上诉人被损坏的砂仁面积及株数没有进行认定。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对修建生产路的项目表示不清楚,但并非对得出项目没有实施;对征求意见表(农户)、签订《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承诺书》虽否认签过字,但从修建生产路的项目及发动群众开会情况分析,其及家人是明知的,故所提异议不成立。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平县农科局按县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批复,在组织实施2020年金平县马鞍底乡地西北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时为修建生产路一事,于2020年4月12日在马鞍底乡地西北村委会大坪上寨、下寨村宣传发动,征求涉及农户意愿,填写《金平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征求意见表(农户)》并签订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承诺书》,大坪上寨、下寨村小组大部分群众,包括***在内的45户农户签名同意实施该项目。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承诺书》中第2条承诺内容为“项目规划设计修建的道路、桥涵、水沟、水池、取水坝等工程所占土地、作物不作任何补偿要求”。该项目的实施系从事社会公益活动行为,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有益,各方应予积极大力支持。***虽否认在承诺书上过名,但应视为其和家人对修建生产路一事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原审各被告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职务行为,客观事实虽存在原审各被告在实施项目修建生产路过程中,占用着了***的部分承包土地,***也因此减少了承包土地,但并非是故意实施非法侵占行为,故原审各被告对***的案涉承包土地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依公平、诚信原则,以“***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虽提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以其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承诺书,未依法认定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遗漏认定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收益权。被上诉人对案涉地块损害是事实,就有义务对该地块予以恢复原状。”等的上诉主张,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虽经依法承包取得,但在与公益事业相矛盾时应顾全大局,类似因修建生产路而减少承包土地的不止于你,这种问题你应主动多向承包土地的发包方村小组反映,争取得到村小组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