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06执6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151号港澳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1407256X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URC6T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被执行人: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PRNQM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2)鲁0306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008996.89元,并分别以370193.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38803.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008996.89元及***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5月11日、5月12日、6月5日、6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四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银行、兴业银行等有部分银行存款,上述账号及存款已被多家法院多起案件采取冻结、轮候冻结措施,本案予以轮候冻结。查询到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恒丰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三个,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多家法院多起案件采取冻结、轮候冻结措施,本案予以轮候冻结。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2、本案执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制作并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受到信用惩戒的风险警示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制作并发出了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于2023年6月9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于2023年6月9日作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3年5月29日,本院委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及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反馈: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载明的地址已经是龙池街道办事处,原地址已不存在。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3年6月19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公告悬赏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未反馈意见。 本案对被执行人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立案执行标的应支付票据款1008996.8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应承担的申请费、执行费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调查及执行情况无意见,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宁 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