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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151号港澳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特市和林格尔县金盛路东恒大养生谷销售中心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2023)内0123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案涉票据于2021年9月29日到期,案外人深圳磊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磊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于2022年1月3日向***公司发出《追索函》,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仅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并不属于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故虽然案外人磊明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追索行为及***公司的清偿行为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清偿债务后,已经获得了票据权利。2.根据***公司与案外人磊明公司双方签订的《清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清偿义务后,甲方即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权等一切权利”,在***公司向磊明公司清偿后,磊明公司本质上已经交出了汇票。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全国审理金融案件的专门法院,在(2023)京74民终89号、(2020)沪74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线下追索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068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14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256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民终1824号、***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4民初4212号等众多司法判例均认定线下追索符合法律规定,对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为由不享有票据追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4.现案涉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案外人磊明公司并未对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恒鹏公司行使票据权利,退一步讲,***公司在获得***公司的清偿款项后,仍然向恒鹏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不仅磊明公司将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恒鹏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本次诉讼进行抗辩。5.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作为清偿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却丧失再追索权,不仅使***公司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同时无疑会造成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不是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主体而驳回起诉,显然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磊明公司向***公司行使追索权,***公司清偿债务,故***公司取得了票据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公司具备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仅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公司未在票据系统追索为由,确认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4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