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畅淮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畅淮建筑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83民初2501号 原告:福建省畅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迎恩路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MA31RK9X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北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292850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畅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淮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畅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向畅淮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30530.8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截止至2021年7月2日的违约金为132075元)。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是南平京台A5标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方。为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中铁公司将该项目弃渣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淮建筑有限公司完成(***淮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更名为畅淮公司)。基于主客观因素,畅淮公司进场施工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于2018年10月左右进场施工。双方后于2020年4月7日补签了书面合同,对之前口头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南平京台A5标项目弃渣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约定,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挖土方等十项劳务分包给畅淮公司完成,工作总天数36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4108324.54(含增值税);实行按月计工程数量等内容。畅淮公司依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双方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和2020年5月30日进行的委外工程验工计价结算,涉案合同最终总价款为4089331.38元。涉案项目早已通过验收,业主也已接收并投入运营使用,但中铁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畅淮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2020年7月2日,中铁公司向畅淮公司开出200万元的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款项扣除中铁公司应支付畅淮公司另一劳务分包合同即《南平京台A5标项目病害处治工程劳务分包》价款1341199.5元外,剩余658800.5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至此,涉案工程款至今尚有3430530.88元未支付。经畅淮公司多次催讨,中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中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应依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明显低于由此给畅淮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畅淮公司要求调整为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畅淮公司起诉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南平京台A5标项目弃渣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双方已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协商不成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畅淮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畅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畅淮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