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水利公司与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水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10号黄金堡·芷苑1幢3-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3418G。
法定代表人:赵本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源,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6578454M。
法定代表人:柳作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水利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渝04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认定水利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因未得到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的认可,故《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江河监理公司与该案直接相关。水利公司、***对该案申请再审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认定江河监理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拒绝追加江河监理公司参加诉讼错误。江河监理公司明知胡少书不具备施工资质,却以[2011]分开工01号《分部工程开工通知》批准胡少书挂靠施工违法。江河监理公司未对《终止合同协议书》尽到审查义务,导致(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未能履行,江河监理公司存在过错。《终止合同协议书》既没有约定***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没有约定撤走设施设备。(2017)渝0114民初82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水利公司、***的相应起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河监理公司辩称,江河监理公司系受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委托从事监理工作,仅与业主单位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并非《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江河监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存在违规行为,亦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损失业主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利益的行为,水利公司、***无权要求江河监理公司履行所谓的“审查”义务。原一审裁定、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请求确认江河监理公司应当参与(2016)渝04民终1113号案的再审,系针对本院在(2017)渝民申1154号再审审查案件中对其不同意追加江河监理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参与案件审理而提出,因本院已在该案中对其该项请求作出处理,且该案已经审查终结,其另行起诉要求江河监理公司参与已审查终结的(2017)渝民申1154号再审审查案件,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均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并无不当。此外,水利公司、***关于确认江河监理公司作出的[2011]分开工01号《分部工程开工通知》批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胡少书挂靠施工违法、对《终止合同协议书》未尽审查义务、确认《终止合同协议书》既没有约定***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没有约定撤走设施设备的请求均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4民终1113号案相关事实认定而提出,实质上仍是针对本院已审查终结的(2017)渝民申1154号再审审查案件审查结果不服而提出,亦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该部分请求并不具有特定性和可执行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一、二审均裁定驳回其上诉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翎
审判员 杨卉萍
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