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水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10号黄金堡·芷苑1幢3-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3418G。
法定代表人:赵本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翰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树桥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21834。
法定代表人:彭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水利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翰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俞物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王麒懿,被上诉人翰俞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皖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翰俞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翰俞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水利公司与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签署的《联合改造旧房协议书补充拆迁协议》中约定,由江河公司负责办理旧房改造后土地使用手续,并约定了费用分担方式。现江河公司已经注销,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俞园林公司)继受承担。现翰俞物资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无权就相关费用的分担问题直接向水利公司进行主张。2.依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审批表》记载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得出水利公司应分担的费用错误。针对整个项目“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土地价款”的优惠政策,水利公司应共同享受,按约定以房屋所占面积比例进行分摊。
翰俞物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翰俞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翰俞物资公司将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水利公司名下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水利公司承担(该部分税费因还没有前去办理,故尚未产生);2.水利公司立即将翰俞物资公司办理江河大厦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11层房屋土地手续为水利公司垫支的土地出让金、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共计3644697.4元支付给翰俞物资公司;本案诉讼费由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翰俞物资公司原名为重庆市水利电力物资供销公司。
2003年5月23日,江河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旧房改造协议书》,约定遵照市局对直属企业进行改革的指示精神,江河公司对翰俞物资公司实行兼并,兼并后,拟对原翰俞物资公司所在地旧房进行改造,鉴于历史原因,在改造中涉及水利公司的房产问题,双方达成该协议。2007年至2015年期间,翰俞物资公司、水利公司、江河公司签订若干协议,对联合改造就房涉及的面积、位置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最终确定水利公司分得的房屋包括江河大厦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11层等房屋,前述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11层面积为2346.54平方米。其中,2008年8月6日,江河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联合改造旧房协议书补充拆迁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系原翰俞物资公司、江河公司、水利公司签订的《联合改造旧房协议》的补充,江河公司与翰俞物资公司已实质兼并。该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水利公司经营用房和综合用房的房产手续,土地使用手续由江河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双方按占有面积进行分摊。
2017年3月,翰俞物资公司申请办理江河大厦项目中-2至8层(1层为商场及商业网点3,此次申请的范围未包含水利公司分得的任何房屋)非住宅由划拨转为出让用地的手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部文件载明:(一)该项目总建筑规模为31334.45平方米,本次申请部分计容建筑面积为商业6891.05平方米,不计容建筑面积为3691.04平方米;(二)1.该项目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为31334.45×15%=4700.1675平方米,按照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6号文第二十七条测算,应补缴地价款4700.1675×2160×0.35=355.3327万元;2.该项目超过总建筑规模15%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为6891.05-4700.1675=2190.8825平方米,该部分根据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6号文第二十六条测算,汇通评估公司评估该宗地在现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时点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楼面地价为4450元/平方米,应补缴地价款2190.8825×4450×0.35=341.23万元……;(三)本次办理划转出需补缴地价款815万元。2017年6月30日,翰俞物资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翰俞物资公司应缴纳土地价款815万元,合同中未载明815万元的计算方式。
2018年4月,翰俞物资公司申请办理江河大厦-4层、-3层、1层及9-11层非住宅由划拨转为出让用地的手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审批表》载明“……物资公司(即翰俞物资公司)申请将该项目-4层、-3层、1层及9-11层非住宅由划拨转为出让用地,建筑面积为6318.81平方米,其中计容建筑面积为商业2499.06平方米(包含水利公司应分得的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11层房屋),不计容建筑面积为地下车库3817.75平方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文件还载明:“(一)该项目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经物资公司申请已补缴地价款,超出总建筑规模15%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2499.06平方米根据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6号文第二十六条测算,金地房地产公司评估该宗地在现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时点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楼面地价为4427元/平方米,应补缴地价款2499.06×4427×0.35=387.2169万元,评估费0.9427万元。(二)不计容的地下车库3817.75平方米按照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6号文第二十七条测算,应补缴地价款为3817.75×2160×0.35×0.25=72.1555万元。综上,本次申请划转出部分分摊土地办理划转出需补缴地价款460.3151万元。”2018年4月1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缴费通知书,通知翰俞物资公司缴纳补缴的土地价款4600573元及审计(评估)费9427元,共计4610000元。同日,翰俞物资公司缴纳了4610000元。2018年5月22日,翰俞物资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翰俞物资公司应缴纳土地价款461万元,合同中未载明461万元的计算方式。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水利公司将翰俞物资公司、重庆涪陵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翰俞园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翰俞物资公司立即交付江河大厦11楼537.78平方米的面积,将江河大厦1楼商业网点2、9楼、10楼、11楼及地下负三楼5个车位、地面4个车位登记至水利公司名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偿费、办公用房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并要求能源公司、翰俞园林公司对翰俞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8年5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让人民法院做出(2018)渝01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江河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重庆阜新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阜新公司),阜新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能源公司,翰俞园林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吸收合并江河公司、阜新公司,江河公司、阜新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注销;判决判令翰俞物资公司、翰俞园林公司向水利公司交付位于渝北区.78平方米,翰俞物资公司、翰俞园林公司向水利公司支付补偿费、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17日,水利公司将翰俞物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翰俞物资公司将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水利公司名下;2.此次过户登记所需所有费用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22242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翰俞物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水利公司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树桥路80号江河大厦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水利公司名下;二、驳回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翰俞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增判双方按照已有约定分担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费用,增判水利公司向翰俞物资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评估费、契税、房屋大修基金、印花税等共计3943584.55元。2019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19)渝01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翰俞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水利公司偿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评估费、契税、房屋大修基金、印花税等共计3943584.55元,该项请求超越了水利公司的一审诉请范围,水利公司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二审审理,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翰俞物资公司还上诉要求增判过户费用按约分担,水利公司的一审诉请之一为要求判决过户费用依法负担,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收费标准及金额均不明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水利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作为一审原告的水利公司,接受其该项诉请未被一审法院支持的判决,现作为一审被告的翰俞物资公司,对一审法院驳回水利公司该项诉请不服上诉,缺乏上诉利益,该院对此不予审理。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28日,翰俞物资公司向水利公司送达关于江河大厦房屋产权过户相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翰俞物资公司同意按法院判决共同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江河大厦1层商业网点2、9-10层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水利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水利公司应按照《联合改造旧房协议书补充拆迁协议》第7条之约定,承担翰俞物资公司已经垫付的土地出让金、评估费、契税、房屋大修基金、印花税等共计3943584.55元,并据实承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需支付的相关税费,该水费可由水利公司自行缴纳或支付给翰俞物资公司由翰俞物资公司代缴。
2019年5月29日,水利公司向翰俞物资公司出具回函,内容为希望翰俞物资公司依照(2019)渝01民终2689号判决执行。
庭审中,翰俞物资公司及水利公司确认双方对于11层的位置至今仍有争议,对于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的过户手续目前还没有办理。
关于翰俞物资公司、翰俞园林公司及江河公司的关系。翰俞物资公司陈述:翰俞物资公司和水利公司原都属于重庆市水利局,后由于产权关系的划分,翰俞物资公司和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划给了涪陵能投集团,能投集团设立了江河公司,江河公司准备并收翰俞物资公司,签订《联合改造旧房协议书补充拆迁协议》时考虑到后续手续的办理,所以确定由江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此后由于翰俞物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无法变更,所以两公司合并没有完成,江河公司内部又发生了变化,出现了翰俞园林公司,翰俞园林公司与翰俞物资公司没有关系;由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审批手续都在翰俞物资公司名下,所以江河公司是没有办理过户及土地出让的资格的。水利公司称不清楚翰俞物资公司关于江河公司、翰俞物资公司、翰俞园林公司关系的相关陈述。
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计算。水利公司认为:翰俞物资公司在缴纳第一次土地出让金时已经享受了“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的优惠,若法院认为水利公司应当承担土地出让金,那么应将两次补缴的计容商业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总和10837796元,除以两次总的计容商业面积9390.11平方米,得出平均价格1154.17元/平方米,乘以水利公司分得的2346.54平方米,得出水利公司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为2708309.25元。翰俞物资公司陈述:翰俞物资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时没有被告知有所谓的“优惠政策”,国土局的内部文件没有公开,是政府的内部信息,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翰俞物资公司直到本案庭审才知道有关于15%的相关政策;翰俞物资公司之所以第一次申请办理相应楼层的土地出让金补缴手续,是因为第一部分的房屋是根据翰俞物资公司与重庆市腾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正公司)签订的《江河大厦职工集资建房项目联合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办理的,这一部分为了还房,就先去办理了,由于和水利公司有争议,所以晚了一点办理,目前和水利公司的争议还没有完全解决,但翰俞物资公司还是按照程序现行垫付了土地出让金;目前翰俞物资公司与腾正公司也有争议,情况复杂,双方签订了很多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哪些变化也不清楚,现房屋还登记在翰俞物资公司名下;翰俞物资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原则是需要过户的就先补缴土地出让金,目前该项目只补缴了两次土地出让金,还有很多房屋没有补缴,因为暂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翰俞物资公司举示《江河大厦职工集资建房项目联合建房协议书》第八页,该页约定内容为:房屋建成后,腾正公司获得按现规划批复房产的负2层至正8层房产(其中:平街层房产应扣除按指定位置规划水利公司及水管站临街门面约270平方米),剩余房产全部归腾正公司所有;翰俞物资公司在房屋主体8层浇筑完成(或2013年10月31日)前办理满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的土地及项目性质手续,双方应相互配合;翰俞物资公司及腾正公司按规定自行承担办理土地、房屋产权分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翰俞物资公司称其只举示该合同第八页是为了避免日后产生其他纠纷。翰俞物资公司另陈述,办理本案所涉水利公司分的房屋的土地出让手续的印花税、契税、大修基金包含在461万的土地出让金中,故水利公司应支付土地出让价款3635846.4元及评估费88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河公司、水利公司、翰俞物资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联合改造旧房协议书补充拆迁协议》虽然系江河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但该协议系翰俞物资公司参加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补充,是关于在翰俞物资公司所在地旧房进行改造事项的协议,现江河公司已经注销,并未完成对翰俞物资公司的兼并,江河大厦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翰俞物资公司名下,已有生效判决亦判令翰俞物资公司履行相关过户义务,且土地出让金实际由翰俞物资公司缴纳,故翰俞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水利公司关于翰俞物资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翰俞物资公司要求确认其将江河大厦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水利公司名下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水利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2018年10月17日,水利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翰俞物资公司将江河大厦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水利公司名下的费用由各方依法各自承担,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完全相同,故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目前房屋尚未办理过户,该费用尚未产生,收费标准、金额及最终实际缴纳的主体尚不明确,一审法院对于翰俞物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出让金。翰俞物资已经缴纳了江河大厦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11层房屋的土地价款及评估费,水利公司应按照《联合改造旧房协议书补充拆迁协议》的约定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翰俞物资公司。双方争议焦点为“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的方式水利公司是否也应享有相应份额。因《联合改造旧房协议书补充拆迁协议》仅约定水利公司经营用房和综合用房的房产手续,土地使用手续费用由双方按占有面积进行分摊,并未约定翰俞物资公司应办理水利公司分得房屋的土地出让手续的时间及顺序,现亦无证据证明翰俞物资公司在缴纳两次土地出让金时知晓相应的计算方式,且翰俞物资公司关于其办理顺序的陈述及其举示的与腾正公司签订的《江河大厦职工集资建房项目联合建房协议书》能够证明翰俞物资公司两次申请土地出让手续的范围具有一定的依据,其在两次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并未恶意损害水利公司利益,现翰俞物资公司已按市场价缴纳了水利公司分得房屋的土地价款,因此,“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的方式水利公司不享有相应份额。由《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审批表》可知,水利公司分得的房屋对应的土地按照4427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因此,水利公司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应为3635846.4元(4427元/平方米×2346.54平方米×0.35),评估费为8851元(9427元×2346.54÷2499.06,金额为8851.66元,本院在翰俞物资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支持8851元),共计3644697.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翰俞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应由被告重庆市水利公司承担的土地价款、评估费共计3644697.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翰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8元,减半收取19174元,由原告重庆市翰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重庆市水利公司负担19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是翰俞物资公司;双方无对涉案项目政策性优惠分摊约定;水利公司分得的2346.54㎡,均为计容商业建筑面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部审批文件载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用地面积为2842㎡。根据房测,涉案项目总建筑面积31334.45㎡,其中计容建筑面积23825.66㎡(商业9390.11㎡,住宅14246.98㎡,配套设施188.57㎡),不计容建筑面积7508.79㎡(商业1766.14㎡,车库5742.65㎡);但与该文件中“江河大厦”项目划转出房屋面积统计表中计容建筑面积25135.5㎡,不计容建筑面积6198.95㎡矛盾;该宗地土地级别:商业土地级别为4级(基准地价2160元/,土地增值收益率为0.35,地下负一层空间修正系数为0.6,地下车库空间修正系数为0.25)。翰俞物资公司称腾正公司已按实际发生额向其支付了土地转让款。
另,第一次出让补交地价情况的内部审批文件还载明:不计容商业建筑面积1766.14㎡按照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6号文第二十七条测算,应补缴地价款1766.14×2160×0.35×0.6=80.1121万元;不计容的地下车库1924.9㎡按照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6号文第二十七条测算,应补缴地价款1924.9×2160×0.35×0.25=36.3806万元;评估费为1.4976万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翰俞物资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过户费用分担的主体资格;2.水利公司应否享受“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费用优惠及所承担土地出让金金额。
一、关于翰俞物资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过户费用分担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联合改造旧房协议书补充拆迁协议》系江河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但是在江河公司要对翰俞物资公司实行兼并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内容也是关于翰俞物资公司所在地旧房进行改造事项,翰俞物资公司也认可该协议;现江河公司未完成对翰俞物资公司的兼并,江河公司也已经注销,故该协议涉及翰俞物资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仍应由翰俞物资公司承担。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是翰俞物资公司,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翰俞物资公司名下,已有生效判决亦判令翰俞物资公司履行相关过户义务,且土地出让金实际由翰俞物资公司缴纳,故翰俞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过户相关费用分担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水利公司上诉认为翰俞物资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水利公司应否享受“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费用优惠及所承担土地出让金金额的问题。本案虽双方无对涉案项目政策性优惠分摊约定,但双方系合作建房关系,风险利益依法应共担。又依据《联合改造旧房协议书补充拆迁协议》第7条约定,水利公司经营用房和综合用房的房产手续、土地使用手续,现应由翰俞物资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双方按占有面积进行分摊。此处约定的“费用”应为翰俞物资公司为办理房产手续、土地使用手续向相关登记机关缴纳的实际费用总和,再按水利公司占有的面积进行分摊。本案现翰俞物资公司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中划拨转出让补缴出让金。依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项目内部审批文件及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审批表和出让合同,可知,针对项目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超过总建筑规模15%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不计容商业面积、不计容车库建筑面积所测算应补缴地价款存在计价公式及单价不同,故应区分不同性质面积的房屋按对应所占面积公平分摊价款费用;且涉案项目中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并未进行是否属超过总建筑规模15%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的位置区分,故总计容商业建筑面积应为一个整体,确定总出让金费用来共同分摊。相应“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费用优惠,也就由所有分得计容商业建筑面积房屋的业主共同公平享受。本案,双方认可水利公司分得的房屋江河大厦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11层面积为2346.54㎡,均为计容商业建筑面积。因此,基于对协议约定“费用由双方按占有面积进行分摊费用”的公平合理的理解,本案水利公司所分得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2346.54㎡承担的土地出让金费用,应以涉案项目全部计容商业建筑面积缴纳出地出让金的总和,按水利公司分得的面积比例分担。
依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项目内部审批文件及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审批表和出让合同载明:涉案项目总建筑面积31334.45㎡,其中计容建筑面积23825.66㎡(商业9390.11㎡,住宅14246.98㎡,配套设施188.57㎡);针对计容商业建筑面积9390.11㎡的划拨转为出让用地的补缴土地出让金计算为:1.该项目总建筑规模15%以内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为31334.45×15%=4700.1675㎡,应补缴地价款4700.1675×2160×0.35=355.3327万元;2.超过总建筑规模15%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为2190.8825㎡,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时点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楼面地价为4450元/㎡,应补缴地价款2190.8825×4450×0.35=341.23万元;3.超出总建筑规模15%的计容商业建筑面积2499.06㎡,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出让时点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楼面地价为4427元/㎡,应补缴地价款2499.06×4427×0.35=387.2169万元,评估费0.9427万元。故全部计容商业建筑面积9390.11㎡的划拨转为出让用地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总计为10837796元。因客观上存在两申请出让时点不同,而存在计算该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楼面地价分别为4450元/㎡和为4427元/㎡的差异,应由分得计容商业建筑面积各方分担。综上,水利公司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为2346.54㎡÷9390.11㎡×10837796元=2708309.25元,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
两次审批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缴纳的两次土地出让金均是按照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6号文件计算得出,翰俞物资公司作为缴纳该土地出让金的利益攸关方,其称只知晓土地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出让金及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总额,并不知晓具体不同面积的计算及内部审批文件内容,不符合生活常理。即或翰俞物资公司真不知晓,但通过本案诉讼查明了实际翰俞物资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各项计算情况,就应按合同约定来公平合理分担实际费用,不应因办理了两次土地出让手续而不同。因此,翰俞物资公司主张只按第二次补缴土地出让金金额分担水利公司分得房屋的土地出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翰俞物资公司称腾正公司已按第一次实际缴纳金额向其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翰俞物资公司可按与腾正公司的约定,公平合理的分担计算腾正公司真正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费用,多退少补方式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处理。
本案双方未对一审确定水利公司负担的评估费8851元提出上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水利公司本案应分担的土地价款、评估费共计为2708309.25元+8851元=2717160.25元。
综上所述,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翰俞物资公司不知晓两次土地出让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无恶意损害水利公司利益为由,理解认定水利公司按协议约定分担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重庆市翰俞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分摊江河大厦1层商业网点2及9层、10层、11层面积为2346.54㎡房屋的土地价款、评估费共计2717160.25元;
三、驳回重庆市翰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74元,由重庆市翰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963元,重庆市水利公司负担13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57.58元,由重庆市翰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150.83元,重庆市水利公司负担2680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怡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