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3民初37787号
原告:***,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路**第**。
负责人:李泽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陆**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
被告:重庆市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黄金堡·芷苑**3-9-1iv>
法定代表人:陈彬。
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地址陕西,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村**v>
负责人:吴兴亚。
第三人:陈登秀,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被告重庆市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陕西分公司)、第三人陈登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原告***、原告**诉称,本案与施工合同纠纷有关,2009年8月8日,中水一局中标黔江太极水库施工,签订1.29亿元总包合同,含钻孔灌浆分项造价1500万元,工期28个月。2010年3月与十六冶陕西分公司签订《地质钻孔灌浆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代理人***签名,约定35%管理费,包工包料。2010年9月,十六冶陕西分公司报送8名管理人员名单有陈登秀、***、***的名字。2011年4月9日,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隐瞒增加的5000万元锚杆施工图,协商解约。同月30日十六冶陕西分公司向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送达同月10日编制的166万元《索赔报告》,由项目经理徐劲松签收;2011年6月16日水利公司签订转签合同《协议书》,成为从权利人,锚杆在外的预期利润160万余元,朱江移交会计账156页由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曾会计签收。后各方之间存在多个诉讼。2021年5月8日,重庆腾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黔江工程)补账财务报表说明》(一)、***依据2020年5月发现的新证据即2011年12月30日(中水一局2011)57号《报告单》索赔1334456.65元,往来账载明应收账款水利公司2016794.44元。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现原告***、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中水一局、水利公司向***、***、**共同支付案涉工程应收账2016794.44元中的1785997.11元及利息,包含从进场之日起发生的特别约定的费用945595.21元即工程垫资款,并赔偿索赔损失840401.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明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的款项属于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本案讼争工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怡
书记员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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