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3民初3406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67号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3923659E。
负责人:李泽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路大路3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4712368R。
法定代表人:闫英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水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西一路10号黄金堡·芷苑1幢3-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3418G。
法定代表人:赵本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羽,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局)、重庆市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水一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中水一局与***、重庆市水利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主张的是因在重庆市黔江区太极乡承建的太极水库工程施工产生的纠纷,中水一局的项目部和业主单位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均在重庆市黔江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范围内已无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中水一局和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945595.21元(特别约定的债权费用)及利息;2、重庆市水利公司因分包合同受让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水一局和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2009年8月8日,中水一局作为总承包人与发包人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太极水库枢纽大坝溢洪道取水隧洞放空泄洪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1日,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签订《地质钻孔灌浆劳务承包协议》。2010年4月28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与中水一局重庆黔江太极水库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8月28日,恒星公司代表中水一局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十六冶陕西西部分公司重庆办事处(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其中载明:“由于在黔江区太极水库施工中右岸垮塌,涉及变更,业主无法提供钻孔灌浆施工图纸和施工场地的原因,导致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乙方组织的钻灌施工队处于待岗状态。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终止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地址钻孔灌浆协议》。原《地质钻孔灌浆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所签署的所有责、权、利转由甲方和重庆市水利公司(该公司为备选单位,以监理、业主单位最终审查结果为准)另行签定的《地质钻孔灌浆联合协议》中履行,由重庆市水利公司接管钻灌施工队(负责人***)继续执行。为明确签合同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商定以下协议条款,共同信守:一、乙方从进场之日发生各类费用共计945595.21元是由钻灌施工队***等私人垫资并承担债务。根据总承包合同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1)增加断裂带土石方工作内容,(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提交钻孔灌浆施工场地,(5)提供固结灌浆和帷幕灌浆图纸延误,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238条之规定,乙方已向甲方申报利润损失40万元,申报“洪灾损失”费用243706.6元、“停工损失”费用649219.4元(两项均未含税金和管理费),上述三项申报费用共计约130万元由甲方负责向业主申报,以最终审批金额为准,甲方扣除35%的管理费和相应的业务费后,剩余金额全部支付给***,***再退还何秀康5万元……”。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有***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基于重庆市黔江区太极乡承建的太极水库工程施工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讼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讼争工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讼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攀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