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4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重庆市水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渝0241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务外包合同》并不违反有关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1.案涉两份《劳务外包合同》除第4条中的价款金额不一致外,双方对外包范围、计价方式和结算条件等条款均无分歧。2.结合《劳务外包合同》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多份《材料购销合同》、相应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水某公司仅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岭某公司,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合意,确认《劳务外包合同》效力。二、关于财政评审的约定直接影响应付工程款金额且有明确合同依据,水某公司亦未不当阻却评审,仅仅将现有证据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有失公允。1.两份《劳务外包合同》均明确约定尾款计付以财政评审确定金额为准,现审计工作已进场开展,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2.原审漏查案涉工程款项尚未审定的关键事实,现有结算资料、两份资料接收说明均不能作为水某公司与岭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
岭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没办理资质证书。二、上诉人主张的“财政评审的约定直接影响应付工程款金额且有明确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处的司法答复,只是针对建设方和业主方的建设合同纠纷适用,而非适用于分包合同。再者,如果要适用财审结果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也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进行财政评审,也非上诉人所说的是上诉人与业主方的财政评审。如果《劳务外包合同》第5条约定的本意是上诉人与业主方的财政评审,那这种约定也根本无效。因为,上诉人与业主方的财政评审结果无法作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依据,其结果根本无法认定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价款是多少,无法执行,也属无效约定。财政评审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完全是两回事,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在无效工程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不受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限制。三、上诉人称“水某公司未不当阻却评审”的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是2018年就早已竣工,如需要作财政评审,上诉人早就该做了,在此前,上诉人找各种理由,拖延工程款,在5年后的今天,对施工人的工程款仍然不予支付,即便是需要财政评审,上诉人也是在恶意阻却评审。四、上诉人称“现有结算资料、两份资料接收说明均不能作为水某公司与岭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人两次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资料交接情况说明》及《资料接收说明》中均清楚载明: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的12个工程项目,共计工程价款7058963.77元。并进一步载明:“上述12个项目资料是我司与秀山县水利局的结算依据,也是贵司与我司的结算依据”。五、上诉人称案涉劳务工程只是包工而非包工包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确为包工包料。而且,在本案的结算书中就是按包工包料的工程进行结算的,上诉人仔细看看结算书及明细就明白了。2.不论是否包工包料,均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是何种承包方式并不重要,也不影响已经办理的结算。
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59.5元以及利息(以3975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某公司原名重庆市水某公司。水某公司(甲方)与岭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劳务外包合同》。其中,岭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劳务外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石耶镇肉滚塘渠道整治工程。2.工程地点及范围石耶镇大溪村。3.外包内容整治渠道1.693KM。4.外包方式及价款为以劳务分包,暂定元,以实际结算为准。5.计量及劳务款支付。5.1在业主划拨劳务款时,所需交纳的税金(营业税及附加费、所得税、矿产资源税等)由甲方扣除交清,税金由乙方交纳的,将已交税票交甲方财务部查验确认后,甲方支付施工劳务款的80%,并由甲方财务部监督发放到各作业队。5.2劳务尾款在财审完成,甲方与乙方进行账务核对无误,并向社会公示(内容含:无拖欠民工工资,付清一切外债,无经济纠纷等),交完竣工及结算资料,办理相关手续后,支付乙方劳务款至95%。剩余5%的劳务款留作劳务款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双方无异议,全数无息退给乙方。第13条工程保修13.1条约定,保修期为贰年,劳务款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中劳务款的5%。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水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劳务外包合同》第4条约定外包方式及价款为劳务分包,暂定14.8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余条款约定内容与岭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劳务外包合同》一致。水某公司均在甲方处加盖了单位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予以签名,岭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单位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予以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岭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8月18日完工。
2018年8月20日,监理单位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法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大灌区管理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站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评定,评定结果为合格。同日,建设单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站、监理单位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水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工程财评价426349.93元,工程结算价451477.27元。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18年9月28日,水某公司申请监理单位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
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庭审中,水某公司、岭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2022年8月10日,水某公司向岭某公司出具《资料接收说明》,载明:“秀山县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由贵司实际施工的项目共12个(平凯莲花排洪沟只施工了一部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共7058963.77元。为了配合县局工作,我司要求贵司将结算书和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交到我处,由我司项目部将资料交与秀山县水利局去结算,其中有6个项目原件已交到我司总部。分别是龙池镇中洞村洞坪山坪塘排洪沟工程1016278.66元;龙池镇杉树村上坝山坪塘渠道整治工程909027.79元;龙池镇杉树村六塘湾排洪沟整治工程597867.92元;石耶镇青龙村粑粑沟渠道整治工程124968.7元;石耶镇平邑村塘边组渠道整治工程106757.4元;龙池建国村六岗湾水库渠道整治工程1299334.54元。现又收到贵司交来6个项目结算书和工程量签证单原件,分别是龙池镇白庄村、美翠村小溪河渠道整治工程503920.14元;平凯街道莲花社区东坝排洪沟整治工程349884.25元;龙池建国村六岗湾水库渠道整治工程1299334.54元;龙池镇长水村桂山组渠道整治工程393888.78元;平凯街道官舟社区殷家院组渠道整治工程408280.55元;平凯街道官舟社区两河组排洪沟工程881855.25元。我司收到的以上资料原件是由我司与秀山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站、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字认可的,是贵司与我司的结算依据,我司保证不将以上资料丢失。否则贵司可凭本说明与我司结算”。
2023年3月18日,水某公司向岭某公司出具《资料交接情况说明》,载明:“秀山县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由重庆市水某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分包了12个项目给贵司施工(包含材料和劳务)。所有资料是贵司完成的,其原件我司项目部于2022年8月10日已全部收回并交给总公司。贵司所承包的项目经我司与秀山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站、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总金额共7058963.77元。(分别是1.龙池镇中洞村洞坪山坪塘排洪沟工程1016278.66元;2.龙池镇杉树村上坝山坪塘渠道整治工程909027.79元;3.龙池镇杉树村六塘湾排洪沟整治工程597867.92元;4.石耶镇青龙村粑粑沟渠道整治工程124968.7元;5.石耶镇平邑村塘边组渠道整治工程106757.4元;6.石耶镇大溪村肉滚塘渠道整治工程451477.27元;7.龙池镇白庄村、美翠村小溪河渠道整治工程503920.14元;8.平凯街道莲花社区东坝排洪沟整治工程349884.25元;9.龙池建国村六岗湾水库渠道整治工程1299334.54元;10.龙池镇长水村桂山组渠道整治工程393888.78元;11.平凯街道官舟社区殷家院组渠道整治工程408280.55元;12.平凯街道官舟社区两河组排洪沟工程881855.25元。)为了配合秀山县水利局工作,我司要求贵司将上述7-12号6个项目资料拿回去找资料员装订,装订完成后及时交回我司。上述12个项目资料是我司与秀山县水利局的结算依据,也是贵司与我司的结算依据,双方均不得将资料丢失。”
另查明,水某公司(承包人)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大灌区管理处(发包方)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发包给水某公司承建。除本案案涉工程外,水某公司另行将龙池镇中洞村洞坪山坪塘排洪沟工程、龙池镇杉树村上坝山坪塘及配套渠道整治工程、龙池镇杉树村六塘湾排洪沟整治工程、石耶镇青龙村粑粑沟渠道整治工程、石耶镇平邑村塘边组渠道整治工程、龙池镇建国村六岗湾水库渠道整治工程、龙池镇白庄村、美翠村小溪河渠道整治工程、平凯街道莲花社区东坝排洪沟整治工程、平凯街道官舟社区两河组排洪沟工程、龙池镇长水村桂山组渠道整治工程、平凯街道殷家院组渠道整治工程共计11个工程分包给岭某公司施工,双方均签署了《劳务外包合同》。
建设单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站、监理单位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水某公司对上述11个工程均已进行结算,其中龙池镇白庄村、美翠村小溪河渠道整治工程工程结算价为503920.14元;龙池镇长水村桂山组渠道整治工程工程结算价为393888.78元;平凯街道官舟社区两河组排洪沟工程工程结算价为881855.25元;平凯街道殷家院组渠道整治工程工程结算价为408280.55元;龙池镇中洞村洞坪山坪塘排洪沟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016278.66元;石耶镇青龙村粑粑沟渠道整治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24968.7元;龙池镇杉树村上坝山坪塘及配套渠道整治工程工程结算价为909027.79元;石耶镇平邑村塘边组渠道整治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06757.4元;龙池建国村六岗湾水库渠道整治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299334.54元;龙池镇杉树村六塘湾排洪沟整治工程工程结算价为597867.92元。平凯街道莲花社区东坝排洪沟整治工程《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ZO+747-ZO+970、YO+749-YO+970)、《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18#-19#)分别载明工程合价为349884.25元、255306.77元。
2018年2月12日,水某公司向岭某公司转账694300元,备注劳务费。2018年4月26日,水某公司向岭某公司分别转账306650.7元、500000元,备注均为货款、秀山县小农水二片区,在其记载凭证中注明上述金额共计806650.7元为付岭某公司劳务费。2018年7月30日,水某公司向岭某公司出具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750000元,在其记载凭证中注明750000元付岭某公司小农水劳务款。2018年8月30日,水某公司向岭某公司出具456549.3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其记载凭证中注明为付小农水劳务款。2021年7月5日,水某公司向岭某公司转账255306.77元,备注劳务费。以上金额共计2962806.77元。庭审中,水某公司陈述其向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区分工程项目付款,并主张工程款已超付,全部已付款在已诉案涉中进行抵扣。
2023年1月6日,岭某公司在补充材料中说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7058963.77元,水某公司支付了4240146.56元,尚欠2818817.21元。岭某公司收到4240146.56元款项明细如下:2018年2月12日,岭某公司收到劳务费694300元;2018年2月13日,覃某收到材料费167800元;2018年4月26日,***收到材料费396581.66元;2018年4月26日,岭某公司收到劳务费806650.7元;2018年7月23日,覃某收到材料费468264.9元;2018年7月30日,岭某公司收到劳务费750000元;2018年8月7日,***收到材料费2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岭某公司收到劳务费456549.3元;2019年2月3日,涂某收到材料费200000元;2019年9月3日,***收到材料费100000元。对水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岭某公司支付的255306.77元,岭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对应的平凯莲花排洪沟整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该工程款系岭某公司代***收取,并非是水某公司支付给岭某公司的工程款。
除本案外,岭某公司以水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平凯街道官舟社区两河组排洪沟工程工程款881855.25元以及利息、龙池镇杉树村六塘湾排洪沟整治工程597867.92元及利息、龙池建国村六岗湾水库渠道整治工程工程款1299334.54元及利息。
再查明,2021年6月20日,案外人***向岭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秀山县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人按重庆市水某公司要求于2021年5月3日完成了莲花社区东坝排洪沟项目抢险维修,多次到水某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说钱不能转给私人,要求本人挂靠公司实行公对公支付。现本人承诺,所做工程出了质量问题与贵司无关,钱打到贵司后,自愿扣除2%的管理费和13%的税费”。
2021年6月29日,岭某公司向水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重庆市水某公司:兹证明秀山县2017年小农水平凯街道莲花社区东坝排洪沟整治工程项目后期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是***,修建的前提是项目所在地村民多次上访,要求修建排洪沟进行排水排洪,保证农田的正常使用,贵司反复催促请原班组修建排洪沟,因班组之前的项目大部分款项未结算不同意修建,推荐了当地村民***实施,同时贵司承诺修建完毕收方后立即划款。***按照贵司的要求已于2021年5月3日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2021年6月16日在业主、监理及贵司的组织下完成了验收,现由***向贵司办理所有结算手续。请贵司遵守承诺并接洽为谢”。
又查明,水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涂某、覃某、***(乙方)分别签订了《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材料购销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材料,水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涂某、覃某、***分别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水某公司向涂某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向覃某支付材料款636064.9元,向***支付材料款696581.66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外包合同》《质量验收评定表》《鉴定书》《施工质量评定表》《验收申请报告》《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结算书》《资料接收说明》《资料交接情况说明》、转账凭证、(2022)渝0241民初3334号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份《劳务外包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二、水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岭某公司工程款39759.5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案涉两份《劳务外包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
水某公司与岭某公司就石耶镇肉滚塘渠道整治工程签订了两份《劳务外包合同》。除合同第4条外包方式及价款的约定不一致外,其余条款约定内容均一致。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外包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案涉工程为排洪沟整治工程,但岭某公司无相应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该两份《劳务外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水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岭某公司工程款39759.5元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需确认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还是仅包含劳务的问题。岭某公司主张包工包料,而水某公司抗辩岭某公司仅做劳务,水某公司与业主方、监理方初步完成的结算,或是最终财政审计的结算价均系工程整体结算价而非劳务费用结算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外包合同》第四条外包方式及价款分别约定为以劳务分包,暂定14.8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因该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岭某公司及水某公司的印章,合同上也无落款时间,该院无法确认两份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因此无法参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定承包的具体金额,但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以实际结算为准。本案中,水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向岭某公司出具的《资料接收说明》载明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由岭某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共12个,并明确了岭某公司每个工程的具体金额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金额。同时,水某公司于2023年3月18日向岭某公司出具的《资料交接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由水某公司分包给岭某公司的12个项目包含材料和劳务,也明确了每个工程的具体金额及工程量总金额。虽然水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均作为水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而***亦在“秀山小农水项目收到项目资料名称”“施工班组(签字)”处予以签名。水某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以岭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劳务分包。综合以上事实及陈述,由此可以认定岭某公司就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12项工程系包工包料,并不仅仅是劳务分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劳务外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监理单位重庆渝水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法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站、质量监督机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站等于2018年8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评定,评定结果为合格,各分项验收均评定为合格,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水某公司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水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0日、2023年3月18日出具《资料接收说明》与《资料交接情况说明》,均系水某公司向岭某公司出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0日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根据查明事实,水某公司共计向岭某公司分包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12项工程,虽然《资料接收说明》与《资料交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总金额为7058963.77元,但是根据说明中载明的单项工程金额,上述金额计算有误,12项工程总价款应为7043541.25元,其中案涉工程价款为451477.27元。岭某公司自认其截止到2019年9月3日已收到水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40146.56元,予以确认。对于水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岭某公司转账的255606.77元,岭某公司陈述该笔款项系其代实际施工人***收取的平凯街道莲花排洪沟整治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是水某公司因岭某公司自身的上述12个工程而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2022年8月10日的《资料接收说明》及2023年3月18日的《资料交接情况说明》均载明岭某公司所做的平凯街道莲花社区东坝排洪沟整治工程金额为349884.25元。而岭某公司提交的平凯街道莲花社区东坝排洪沟整治工程《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ZO+747-ZO+970、YO+749-YO+970)、《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18#-19#)分别载明工程合价为349884.25元、255306.77元,在上述情况说明中的总工程价款并未包括《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18#-19#)中的255306.77元,2022年8月10日的《资料接收说明》亦明确载明“平凯莲花排洪沟只施工了一部分”。虽然案外人***于2021年6月20日向岭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岭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水某公司出具《证明》均系复印件,但是综合上述情况及水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岭某公司转账255306.77元,该院对该《承诺书》及《证明》予以确认。综上,水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岭某公司转账的255606.77元系支付案外人***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是支付岭某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即使认为该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的情形下,平凯街道莲花社区东坝排洪沟整治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应为349884.25元+255306.77=605191.02元,扣减该金额剩余的工程款金额亦为349884.25元。故对于水某公司认为其应当在岭某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中扣减255606.77元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水某公司抗辩业主方从水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了842830元,该金额也应当作为支付岭某公司的工程价款予以扣减,本案中,水某公司提交了《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工程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欠薪汇总表》《欠薪情况说明》《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但是并未提供业主方实际扣除其842830元工程款且上述款项已用于代替岭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据。故对于水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亦未采信。对水某公司申请向业主方调取上述相关证据,该院认为,业主方扣除水某公司履约保证金应当向水某公司说明扣款理由、扣款金额,并向水某公司出具相应扣款材料,水某公司陈述其不能向业主方调取相关材料,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岭某公司分包的12项工程总价款为7043541.25元,现水某公司已向其支付4240146.56元,尚欠岭某公司2803394.69元。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5.1、5.2条约定了计量及劳务款支付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无效,该约定亦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予以参照适用,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水某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财审的对象系水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而非水某公司与岭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8日完工后至今,水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积极履行财审相关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对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约定不明确。现岭某公司请求水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39759.5元,未超过水某公司尚欠岭某公司工程款总金额,故对岭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8日完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8年8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利息应当从2018年8月21日开始起算。同时,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无效,但是岭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具有法定的保修义务。故仍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451477.27元×5%=22573.86元,待其质保期满后予以返还,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完工结算,将该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工程质保期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开始,水某公司即应当退还质保金,岭某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岭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同时,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实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185.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185.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9759.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水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岭某公司工程款39759.5元及利息(以17185.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185.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9759.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由水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水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2021年11月24日《关于加快推进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EPC工程验收工作的函》,2022年1月21日《关于的复函》,2022年3月17日,《秀山县隘口水库工程和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EPC项目结算验收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22年8月29日《律师函》。拟证明水某公司作为秀山小农水EPG项目的总承办人,自始积极推动案涉项目的验收及结算工作,但因推动前述事宜的决定权掌握在业主方的手中,并且通过相关证据可看出秀山县政府及水利局系牵头主体。所以案涉工程未能在本案一审前完成结算的责任不在水某公司。第二组证据:重庆市网上中介服务超市成交通知书、秀山2017小农水EPC项目竣工资料送审清单第一批、第二批、2023年7月7日《关于开展2017年小农水项目(EPC及2018年新增项目结算审核工作的函》,2023年7月25日《关于开展2017年小农水项目(EPC及2018年新增项目结算审核工作的回函》、关于秀山县2017年EPC项目(48个项目)审计效益费确定的情况说明、关于秀山县2017年EPC项目(69个项目)审计效益费确定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结合第一组第3项2022年3月17日《秀山县隘口水库工程和秀山县2017年度小农水EPC项目结算验收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结算价款应当在“结算资料交审计单位审定后”再支付。
岭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不应作为审理依据。第一组中的第1份证据清楚载明是鉴于巡视整改工作要求在2021年12月以前全面完成工程验收工作,上诉人是在这样的政策要求下才对秀山水利局发函要求共同对项目进行验收,证明上诉人在恶意拖延工程验收的事实,另该证据也是上诉人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一组证据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份证据送审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本案一审中为了应付本案的诉讼才报给业主方进行他们之间的财政评审,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的第三份、第四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五、第六、第七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水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岭某公司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2023年3月18日《资料交接情况说明》水某公司在盖章处签署“上述项目金额为报审金额,最终结果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劳务外包合同效力如何
认定?2.本案是否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以现有
的结算资料、两份结算说明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是
否恰当?3.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在本案(四个涉案项目)
如何抵扣?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岭某公司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一审认定其与水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对于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水某公司主张该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按照案涉两份《劳务外包合同》对外包方式及价款的约定,一份合同约定以劳务包干,一份约定以实际结算为准,据此应当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2019年1月22日水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后,于2022年8月10日向岭某公司出具《资料接收情况说明》、2023年3月18日出具《资料交接情况说明》,均明确了案涉工程39759.5元结算书和工程量签证单系双方的结算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9759.5元并无不当。对于2023年3月18日《资料交接情况说明》水某公司在盖章处签署“上述项目金额为报审金额,最终结果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结合2022年8月10日《资料接收情况说明》上水某公司并未签署该意见,应认定系水某公司单方意见。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水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水某公司主张双方结算金额以财政评审确定金额为准,要求中止审理等待审计结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劳务外包合同》约定业主方划拨劳务款后支付80%,劳务尾款在财审完成支付乙方岭某公司劳务款至95%,实质上是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该约定依赖于水某公司或者第三方业主实现,如将该合同约定认定为付款条件,岭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付款条件是否会成就,何时会成就,合同履行时也无法掌控付款条件成就的进度,对岭某公司显失公平。事实上,本案中水某公司并未提交财政审计,而是水某公司的发包方建设单位提交财政审计。岭某公司也无法预见,无法判断付款期限何时才会届满。为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同中该约定应认定为履行期限,且属于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水某公司上诉主张合同该约定属于支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2019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后,水某公司依法应向岭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水某公司支付岭某公司工程款39759.5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由于水某公司已支付岭某公司工程款未明确具
体项目,岭某公司起诉请求亦未超过水某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
水某公司主张已付款项优先在岭某公司已起诉的案件中进行抵
扣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水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