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179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重庆市綦江县,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湖畔之梦49幢2单元1001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1007998657098。
法定代表人:杨跃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无人办公,本院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实力保障金7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5万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到位损失10.92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计算26个月),合计85.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班组施工合作协议书(详见书证),并依据该协议书条款支付被告“合作履约金(元谋水电移民)70万元”(详见收据)。一个月后的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详见书证):若到2019年5月30日进不了施工现场,望贵方到我公司办理相关退出手续及办理退还建设实力保障金柒拾万元及违约金伍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原办公地址盘龙区,均找不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被告的代理人杨承兵的电话157××××1795也打不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失信,拒不按照承诺及时履行退还保障金70万元及赔付违约金5万元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的情况。
3.内部班组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4.收据及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缴纳了合作履约金70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保证合作履约金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金沙江乌东德水电站元谋水电移民搬迁房屋200栋的建设项目签订了内部班组施工合作协议书,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条款向被告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合作履约金70万元,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9年5月14日,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若到2019年5月30日不能进场施工,望贵方到我公司办理相关退出手续及办理退还建设实力保障金7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的新旧办公地址,均找不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杨承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承诺退还合作履约金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未实际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其退还合作履约金和支付违约金的书面承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履约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合作履约金70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00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慧琼
人民陪审员 李正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