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껄仕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9369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9865709B。 法定代表人:***。 住所: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诉被告**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建筑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另外,被告**建筑公司当日即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清偿该笔借款为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建筑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欠条》,约定上述债权债务:1.借款本金200万元,由***承担120万元,被告**建筑公司自愿与***共同承担80万元;2.截止2016年4月6日,本金200万元已经发生的利息385333.33元,由被告**建筑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38万元;3.2016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由***和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分别按本金承担等内容。此后,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1日及2017年4月1日分别在《补充协议》和《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8***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4月6日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金额为612533.33元。以上共计:1792533.3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抗辩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建筑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有***、***。 2014年6月6日,被告***先后出具《个人借条》《收据》《现金收据》各一份,均附有:此据作废、***、2016.4.1等字样。其中:《个人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因经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向***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前(备注:延期至2015年12月06日),按时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利息为3%…”;《收据》载明“兹有我***开户行龙头街信用社账号6223********账户内,收到***按我划款要求转入的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现金收据》载明“兹有我***…收到***按我要求借给我方的现金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 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其妻***的账户(云南省农村信用账号:6223********)转账160万元至被告***在《收据》指定账户6223********,并备注:转款。 2014年6月6日,被告**建筑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并附有该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附有“此据作废、***、2016.4.1”等字样,主要载明“经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4年6月6日会议一致同意决定:同意为***向***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清偿该笔借款为止”。 2016年4月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建筑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借款人**建筑公司(乙方)与出借人(甲方)***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由***承担1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建筑公司承担80万元本金等内容。《补充协议》附有**建筑公司签章及***、签名。同日,被告**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建筑公司从2014年9月7日-2016年4月6日止,合计欠***人民币38万元。《补充协议》《欠条》附有:属实以此条为准、***、2016.4.1、2017.4.1等字样。 本案中,原告***以“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庭审中陈述:1.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收据》《股东会决议》,两被告为互负债务的加入,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的配偶***系被告**建筑公司股东,占股49%,(2017)云0102民初7366号判决书证实***为实际控制人,因此,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系关联主体;3.被告***、**建筑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4.为减轻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议由被告***、**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5.被告**建筑公司2016年4月1日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38万元,实为案涉“债务200万元”分割前的利息结算金额,不属于双方新借贷关系;6.2022年6月13日的短信截图证实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个人借条》《收据》《现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对此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个人借条》《收据》《现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欠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基于“借款200万元”事实,与被告***、**建筑公司形成本案借贷纷争。现结合查明事实及法理逐一评析本案涉及“债务人身份认定”“债务本金及利息认定”等问题。 关于债务人身份认定。被告**建筑公司经工商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案涉担保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非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擅自在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因此,《个人借条》涉及**建筑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等内容,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保证行为。另,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将自身未实现的债权“借款200万元”进行债务人及其承担数额的特定化,即被告**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直接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民币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成为债务加入方。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均系原告***的债务主体。 关于案涉债权80万元认定问题。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原债务人)均系原告***“案涉债权80万元”的债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建筑公司对《补充协议》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在《补充协议》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债权80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借贷行为发生在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在《个人借条》约定借款季利息为3%,且案涉债权80***继该部分借款,故原告***主张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款38万元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日《欠条》载明“欠款38万元”等内容,但原告未提供《欠条》载明日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的银行交易流水等款项来源的债权凭证,且其当庭陈述“该38万元系结算利息”等事实,又无被告***、**建筑公司认可的主客证据佐证,《欠条》案涉款的借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共同偿还此款,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4月6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3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