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219312500E,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向阳南路附171号。
法定代表人:赵倩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接待项目检查人员产生的费用8199.00元,该费用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作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多次往返项目地和六库之间,因此产生的住宿等相关费用128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云Q×××××号车,作为工地业务用车,产生的燃油费、过路费、修理费28968.8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多次到六库办理项目的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生活费28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上诉人在2018年至2019年2月的劳务报酬为107180.00元,并非80674.00元。
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车辆产生的费用,是因工程项目而产生,应由***给予报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辩称,上诉人说的都不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107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项目实施产生的其他费用125855.8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被告***借用被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中标取得泸水市片马镇片马村下片马组省级易地扶贫搬迁安置试点建设项目C、D段、泸水市鲁掌镇下寨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2016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作为项目管理人,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为了便于项目管理人***开展工作,被告***以被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授权委托书二份,授权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泸水市片马镇片马村下片马组省级易地扶贫搬迁安置试点建设项目C、D段、泸水市鲁掌镇下寨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相关事宜。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每月8000元工资,共16个月,合计128000元;二、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后按实际产生费用实报实销。原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工作至2019年2月4日离职。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共16个月,原告***的工资为128000元,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80674元,原告***应得工资总额为208674元。被告***及被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七次共计支付原告***23135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用11000元后,原告***实际收到的总金额为220350元。原告***作为项目管理人期间,垫付了打印费、辅材费4121.50元,代为支付设计费12000元。被告***愿意补偿原告***私车公用燃油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取得建设工程项目,二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中受被告***控制和指挥,工资由被告***支付,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应得工资总额为208674元,而原告***实际收到二被告的金额为220350元,现双方认可128000元系支付原告工资,剩余92350元不能分辨出是支付工资还是支付原告报销费用。在此情形下,原告对该剩余92350元系实际报销费用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打印费、辅材费票据中,原告垫付的费用为4121.5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工程设计费12000元,自认补偿原告燃油费6500元,即原告***垫付的实际产生的费用为22621.5元。扣减原告垫付的费用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0945.5元(220350元-128000元-22621.5元-80674元=-10945.5元)。原告提出其妻子施盛开劳务报酬31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权利人施盛开可以另案主张。原告提出交通费、误工费等320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挂靠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受法律保护,被挂靠人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挂靠人***所欠劳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945.50元,被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与***签订的《协议书》“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后按实际产生费用实报实销”的约定,上诉人提出的其作为项目管理人员支出的接待费8199.00元、住宿等相关费用12840.00元、云Q×××××号车产生的燃油费、过路费、修理费28968.86元、生活费28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列费用上诉人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也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打印费、辅材费4121.50元,设计费12000.00元和被上诉人***自认的燃油费6500.00元外,其余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80674.00元的工资一审庭审时***和***均认可,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至2019年2月的劳务报酬为107180.00元,并非80674.00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江丽飞
审判员 李筱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