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金亚荣辉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77319N。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号欣都龙城*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明,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哲,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宗祥,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昆明金亚荣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宗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做饭工作,其作为成年人,在不具备施工技能的情况下未注意施工安全进行施工,存在过错。第二,***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及过错责任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一审起诉称: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金亚公司从事装修工作的工人,2014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金亚公司承包的曲靖市金穗花园农村信用社做装修工作时,从约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致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达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金亚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256元、误工费47022元、护理费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255855元。
被告金亚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金亚公司。被告金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钱宗祥,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则由被告钱宗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钱宗祥一审答辩称:其在被告金亚公司承包了木工工程,应由被告金亚荣辉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金亚公司承包了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水寨的信用社装修装饰工程,被告金亚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钱宗祥。原告受被告钱宗祥的雇佣到该工地进行劳务活动,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存留轻度颅脑外伤综合征症状;右侧颞骨骨折;左侧1-10肋骨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1日,共产生医疗费3225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钱宗祥支付。经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LC鉴字第2639-2、2639-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需进一步康复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改善脑功能,预防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症状、胸腔及肺部感染,缓解疼痛不适感,药物、理疗、对症等综合治疗,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钱宗祥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370元,被告钱宗祥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钱宗祥的雇佣到被告钱宗祥分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受被告钱宗祥的管理,工作内容由被告钱宗祥安排,报酬由被告钱宗祥发放,被告钱宗祥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害,应由被告钱宗祥承担侵权责任。另,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分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受分包业务的主体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承包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本案中,被告金亚公司在明知被告钱宗祥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承包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钱宗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金亚公司应与被告钱宗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金亚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其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钱宗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确认,则被告钱宗祥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2256元,根据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依法对医疗费32256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4702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依法支持误工期限180日,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收入状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11983元。三、护理费921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根据原告及被告钱宗祥的陈述,被告钱宗祥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予以确认;参照原告伤情,一审法院另行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则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5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735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1日,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五、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加强营养确有利于伤情恢复,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为0.3,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计算二十年,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145794元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八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九、鉴定费237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依法对鉴定费237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25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983元、护理费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217357元,由被告金亚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钱宗祥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256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370元,被告金亚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7873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金亚荣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7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金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及照片。欲证明小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并没有小板桥东廊新村70号附一号房屋,这个房屋并不存在。***并未完成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举证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居民小组出具了前后不一致的两份证明,应当以一审时的证明为准。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津县安西镇蔡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四处打工,2013年春节后已至昆明务工。其在城镇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上诉人金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金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因与一审中***所提交证据“证明”系同一居民小组出具,而证据内容却截然相反,也即居民小组后一份情况说明否认了之前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对于同一居民小组出具的前后矛盾的证据,本院均不做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对于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金亚公司的上诉,本院逐一评述如下:第一,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金亚公司虽认为***存在过错,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对于金亚公司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的认定。被上诉人***虽主张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且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提供劳务过程中,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8元,由上诉人昆明金亚荣辉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希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