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亚荣辉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金亚荣辉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陈顺哲、杨顺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金亚荣辉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号欣都龙城*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诉被告昆明金亚荣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荣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金亚荣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哲、杨顺云,被告金亚荣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金亚荣辉公司从事装修工作的工人,2014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金亚荣辉公司承包的曲靖市金穗花园农村信用社做装修工作时,从约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致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达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亚荣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256元、误工费47022元、护理费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255855元。
被告金亚荣辉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金亚荣辉公司。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其在被告金亚荣辉公司承包了木工工程,应由被告金亚荣辉公司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无过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摔伤住院的事实;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产生的鉴定费;四、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小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昆明,收入来源于昆明。
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认可。
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金亚荣辉公司工费结算表,证明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将水寨信用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二、证人杨某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施工技能,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对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对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均认可。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均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其并未出示证据将其推翻,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金亚荣辉承包了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水寨的信用社装修装饰工程,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该工地进行劳务活动,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存留轻度颅脑外伤综合征症状;右侧颞骨骨折;左侧1-10肋骨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1日,共产生医疗费3225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经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LC鉴字第2639-2、2639-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需进一步康复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改善脑功能,预防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症状、胸腔及肺部感染,缓解疼痛不适感,药物、理疗、对症等综合治疗,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370元,被告***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被告***分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受被告***的管理,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报酬由被告***发放,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金亚荣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进行了明确规定。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分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受分包业务的主体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承包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本案中,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承包的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金亚荣辉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金亚荣辉公司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被告***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2256元,根据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本院依法对医疗费32256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4702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误工期限180日,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11983元。三、护理费921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告伤情,本院另行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则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54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735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1日,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五、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加强营养却有利于伤情恢复,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为0.3,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计算二十年,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145794元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八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九、鉴定费237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鉴定费237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25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983元、护理费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217357元,由被告金亚荣辉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256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2370元,被告金亚荣辉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78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金亚荣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7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昆明金亚荣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09元,由原告***负担1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吴 菡
人民陪审员 赵育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