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安徽医药有限公司

****(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财保10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邦(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XXX号楼第7层701A部位。
法定代表人:SAMUELJINWOOKCHUNG,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华润安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方新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邦(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润安徽医药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沪0115财保101号民事裁定,冻结***邦(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于2021年5月21日冻结***邦(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2021年8月2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邦(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变更保全账户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长乐支行的银行账户,本院已于2021年8月27日足额保全该账户,故解除保全申请人***邦(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其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邦(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邦(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童 凌
审 判 员  周 军
审 判 员  吕 静
法官助理  刘玉洁
书 记 员  沈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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