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5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富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鲁亚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依云,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心,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翰翎,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仕亚鸿、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依法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将320国道昆明市经开区段改扩建1A标段10KV线路入地迁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工程单价为350,000.00元,包括挖电缆沟300m,电塔基座16基,电缆井11个,含挖沟安管回填浇商硂以及井盖,工程预付款按30%支付,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3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40%,至2014年3月15日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及权利、施工中的变更等做了约定。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交付建设方使用。由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付清尾款,原告***找到被告**写下《保证书》,并要求保证人担保,其内容为:欠到***做320国道10KV的线路迁改工程款,保证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一次付清,李术彬、周成东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被告**还是未按《保证书》如期付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工程款,被告**写下《欠条》,其内容为:欠***土建建设工程款350,000.00元,此土建建设主要用于3个工程项目:1、10KV锁水桥线6#-17#杆段线路迁改工程;2、10KV航天线6#-12#杆段线路迁改工程;3、10KV大石坝线26#-28#杆段线路迁改工程;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将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此金额已确定,双方不再重复核算,同时**也认可由光明电力公司支付给***土建建设工程款。原告***负责施工的320国道昆明市经开区段改扩建1A标段10KV线路入地迁改工程的建设方是被告开发中心,是被告**从被告开发中心拿的活,挂靠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资质,由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开发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工程造价还在审计中,被告开发中心还有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自2014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找过**、李术彬、开发中心催要工程款,均未要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我方和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工程结算,何来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我公司不认识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利用公司的资质滥用权力。不存在非法分包的事实,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中心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方不认识***,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内容。关于原告***诉请中均是和**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是***和**之间的纠纷,和我方无关。关于原告***声称的工程,我方只是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按时付款,没有拖欠的情形。因此原告***滥用诉权,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从程序方面来讲,***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欠条中承诺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本案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在时效期间原告***没有对被告开发中心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对我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的身份证、证明,欲证明:1、被告**将320国道昆明市经开区段改扩建1A标段10KV线路入地迁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工程单价为350,000.00元,包括挖电缆沟300m,电塔基座16基,电缆井11个,含挖沟安管回填浇商硂以及井盖,工程预付款按30%支付,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3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40%,2014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及权利、施工中的变更等做了约定。2、***曾用名胡世钟,***与胡世钟系同一人。证据二、保证书、欠条,欲证明:1、**欠到***做320国道10KV的线路改迁工程款,保证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一次付清,李术彬、周成东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2、**欠***土建建设工程款350,000.00元,此土建建设主要用于3个工程项目:(1)、10KV锁水桥线6#-17#杆段线路迁改工程;(2)10KV航天线6#-12#杆段线路迁改工程;(3)、10KV大石坝线26#-28#杆段线路迁改工程;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将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此金额已确定,双方不再重复核算,同时**也认可由光明电力公司支付给***土建建设工程款。证据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保函、发票,欲证明***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责任险费4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立案材料接收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欲证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7日立案,同年12月22日撤诉。
原告***申请证人徐某、何某出庭,欲证实两证人均系原告***雇佣从事涉案工程的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后随同***向被告**、被告开发中心要过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根据合同书内容,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方并没有关系。工期的问题,乙方上面的签字***是后续补签的,对于合同文书的严肃性原告存在伪造的情况;***的身份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自然人的曾用名应是当地派出所或者户口簿来证实,不是通过村委会来说明这个情况,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二、保证书、欠条三性不认可,欠条中所说与我方名称对不起来,也没有我方相应的签字盖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为什么把我方列为被告可能只是基于这点,仅仅是写了一个错误的名称来起诉。证据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保函、发票因为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证据四、立案材料接收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我方不认可,提供的证据和我方没有关联。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1、与我方有关的挂靠没有书面的证据,没有我公司人员进行相应的结算;2、验收方面没有两被告单位指派人员与其验收。两证人系原告***的雇佣工人,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作出陈述的真实性不可靠。
被告开发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书、***的身份证、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书上没有任何关于本案我方的签字和盖章;身份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不具备证明效力,应该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据二、保证书、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保证书和欠条上根本没有提到过我方的名称,也没有我方任何有效的签字和盖章认可,同时欠条上的**,我方不认识,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是否签订过保证书。证据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保函、发票,因为没有原件我方对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发票复印件的日期是2018年1月3日,和立案日期是吻合的,恰好证明是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证据四、立案材料接收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裁定书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是***和**、李术彬之间的纠纷,不包含我方,和本案毫无关联性,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原告***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听原告***陈述的内容。
原告***对上述到庭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了如下的补充意见:我方认为合同书上面的工程指向很明确,与被告开发中心有关联。证明是因为派出所不愿意出具,我方才要求村委会出具,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书、欠条,内容上也有指向工程的名称项目,结合被告开发中心提供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所干的工程就是同一工程。我方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三中的原件肯定要提供给执行法官,我们没有办法提供原件。证据四我方说明我方起诉的李术彬在立案的时候拿不到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拿到了以后才到开发中心了解情况。所以我们做了撤诉,另行起诉。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观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被告开发中心针对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经开区宝象河水环境治理工程10KV大石坝线#26-#28塔段电力线路迁改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320国道(经开区段)改扩建1A标段10KV航天线#6-#17塔段线路架空迁改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320国道(经开区段)改扩建1A标段10KV锁水桥线#6-#12塔段线路架空迁改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欲证明被告开发中心就本案的合同相对主体是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并且按时向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和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合同注明本案工程严禁转包。
原告***针对被告开发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虽然是被告开发中心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被告**和被告开发中心有关系,实际上是**挂靠开发中心,因为办理建设工程需要这个关系,所以被告开发中心才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签了合同。要钱的时候**同***也说过这个情况。第一份合同价是210,000.00多元没有付清,第二份合同价是534,000.00元也没有付清,第三份合同中只付了420,000.00元,也没有付清,三份合同都没有付清,导致被告**挂靠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开发中心的证明内容是不成立的。实践中工程已经交付给建设方,***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开发中心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对被告开发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经开区宝象河水环境治理工程10KV大石坝线#26-#28塔段电力线路迁改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320国道(经开区段)改扩建1A标段10KV锁水桥线#6-#17塔段线路架空迁改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320国道(经开区段)改扩建1A标段10KV航天线#6-#12塔段线路架空迁改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三性予以认可。三份合同的主体是我方与被告开发中心,原告一直说我方和**存在挂靠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开发中心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了如下的补充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我方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均没有出现过原告***和被告**的名字,我们没有和原告***和被告**合作过。我们的款项和法律关系均存在于被告开发中心和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之间,双方之间的款项没有付清的情况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开发中心提交的三份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和效力大小,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合同书、证据二、三、四以及两位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中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带领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完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进行追讨工程款并进行诉讼、保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及证明,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所捺印确认的身份证号码,能够证实合同书中的胡世钟与原告***为同一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320国道昆明市经开区段改扩建1A标段10KV线路入地迁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工程单价为350,000.00元,包括挖电缆沟300m,电塔基座16基,电缆井11个,含挖沟安管回填浇商硂以及井盖,工程预付款按30%支付,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的3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40%,至2014年3月15日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及权利、施工中的变更等做了约定。后原告***组织徐某、何某等工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建设方使用。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今欠到***做320国道10KV的线路改迁工程款,保证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一次付清。”同时,由被告**及担保人李术彬、周成东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并捺印。因被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土建建设工程款(¥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土建建设主要用于3个工程项目:1、10KV锁水桥线6#-17#杆段线路迁改工程;2、10KV航天线6#-12#杆段线路迁改工程;3、10KV大石坝线26#-28#杆段线路迁改工程;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将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此金额已确定,双方不再重复核算,同时我(**)也认可由呈贡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土建建设工程款,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由**全权负责。”因被告**又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开发中心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签订《电力线路迁改施工合同》,被告开发中心将320国道(经开区段)改扩建1A标段10KV锁水桥线6#-12#塔段线路架空迁改工程,包括新立铁塔8基、电杆6根,架设线路835米等及拆除原有线路等(详见施工图)以700,000.00元的合同价承包给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施工,施工期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工程完工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被告开发中心支付的工程款420,000.00元,审理中该两被告明确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2月20日,被告开发中心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签订《电力线路迁改施工合同》,被告开发中心将320国道(经开区段)改扩建1A标段10KV航天线6#-17#塔段线路架空迁改工程,包括新立铁塔8基、电杆9根,架设线路约950米等及拆除原有线路等(详见施工图)以890,000.00元的合同价承包给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施工,施工期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工程完工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被告开发中心支付的工程款534,000.00元,审理中该两被告明确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15年9月7日,被告开发中心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签订《电力线路迁改合同》,被告开发中心将经开区宝象河水环境治理工程10KV大石坝线#26-#28塔段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包括架设16米铁塔2基、18米电杆1根、绝缘JKLYJ-10-185导线573米、绝缘JKLYJ-120导线309米等,拆除原有线路等。详见《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212,246.49元的合同价承包给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施工,施工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工程完工后,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开发中心支付的工程款148,000.00元,审理中该两被告明确剩余工程款现已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虽为双方的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相关10KV线路入地迁改工程,因原告***本身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5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双方签订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不存在违约金之诉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开发中心、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开发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内容来看,工程内容虽有重叠,但并非完全重叠,即非同一工程,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620元、保全保险费420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李绍坤
人民陪审员 郑 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瑞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