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4民初599号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诉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广商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明电力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负责的呈贡区10KV新册线Ⅲ回#6户外开关站01A号开关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预算价款为220288.91元,经双方协商后,施工费用总包干价为180773.6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12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44618.88元,现尚欠工程款36154.7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脱、拒绝,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答辩称:包干价以合同约定为准,认可未付工程款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年2月3日,西南广商城公司(甲方)与光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就10KV新册线Ⅲ回#6户外开关站01A号开关配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约定如下:1、工程地点:呈贡区;2、开、竣工日期:(1)计算开工日期:2012年2月16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2月21日。(3)总工期:6天。开、竣工日期若有变化,以双方协商为准;3、合同价款:工程预算价款为人民币220288.91元。经双方协商后,施工费用包干价为人民币180773.60元。;4、付款方式:为满足施工需要,工程开工前,甲方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前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给乙方。另查明,该涉案工程是一项临时用电工程,在本院另案中的“西南广物流中心室外10KV供配电工程项目”完成以后,此项目于2014年7月9日投产使用后这个工程就关闭了。西南广商城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4618.88元,至今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尚欠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工程款36154.72元。
本院认为,西南广商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光明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就“10KV新册线Ⅲ回#6户外开关站01A号开关配电设备安装工程”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光明电力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与西南广商城公司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对于合同价款约定:工程预算价款为人民币220288.91元。经双方协商后,施工费用包干价为人民币180773.60元,且庭审中西南广商城公司认可合同约定包干价。故本院依据审计金额确定工程总价为180773.60元。
关于原告光明电力公司要求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154.72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2012年2月9日,西南广商城公司(甲方)向光明电力公司(乙方)支付80%工程款144618.88元,2014年7月9日该工程已经正常投产,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原告光明电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正常投产,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其证实完成工程造价,依据为西南广物流中心室外10KV供配电工程项目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涉案施工项目作为临时用电工程于2014年7月9日正常投产,对此,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予以认可尚欠工程款为36154.7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6154.72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615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李解
人民陪审员杨菊
人民陪审员郭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