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4民初600号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诉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广商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明电力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位于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西南广物流中心综合仓库C柴油发电机房、储藏间及配电室房进行装修,合同包干价为95000元,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已过两年质保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被告总是推脱、拒绝,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答辩称:认可未支付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西南广商城公司(甲方)与光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就西南广物流中心综合仓库C柴油发电机房、储藏间及配电室房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地点: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呈荣大道/鸿运大道口;合同价款:合同包干价为95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乙方移交完全部资料后,甲方在15天内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扣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一次付清,付款时乙方按照甲方财务部门的要求开具建安发票。***按甲方验收合格贰年期满后无息支付。2013年6月17日,西南广商城公司(甲方)与光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西南广物流中心综合仓库某栋变配电室及柴油发电机房土建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土建施工协议)约定如下:工程地点: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呈荣大道/鸿运大道口;补充工作内容工程总价包干为495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乙方移交完全部资料后,甲方在15天内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扣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一次付清,付款时乙方按照甲方财务部门的要求开具建安发票。***按甲方验收合格贰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另查明,装修合同和土建施工协议两项工程竣工后经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就装修合同向原告光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0250元,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4750元。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就土建施工协议向原告光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尾款及质保金共计55000元。
本院认为,西南广商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光明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光明电力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与西南广商城公司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五条对于装修合同的包干价约定为95000元。《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对于土建施工协议的包干价约定为485000元。且庭审中西南广商城公司均认可两个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故本院依据《施工合同书》确定装修合同工程总价为95000元,依据《补充协议书》确定土建施工协议工程总价为495000元。
关于原告光明电力公司要求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关于付款形式的约定,2013年5月27日,西南广商城公司(甲方)向光明电力公司(乙方)支付95%工程款90250元,现涉案装修合同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按竣工支付95%工程款时间2013年5月27日计2年已期满;对于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关于付款形式的约定,2014年1月22日,西南广商城公司(甲方)向光明电力公司(乙方)支付工程款440000元,按协议约定的支付95%工程款还差30250元,现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质保期按竣工支付95%工程款时间2014年1月22日计2年已期满。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原告光明电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其证实完成工程造价,依据为装修工程项目及土建施工项目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西南广商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向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至今两项施工工程质保期已期满,对此,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予以认可尚欠装修合同质保金4750元,土建施工协议工程尾款及质保金5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项工程款共计5975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李解
人民陪审员杨菊
人民陪审员郭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