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4民初598号
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诉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广商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明电力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369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西南广物流中心室外10KV供配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包干价为567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工程结算,核定的工程审定价为6389695.47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53695.47元工程款未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答辩称:认可以工程审定价为前提的对账金额,认可未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西南广商城公司(甲方)与光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就西南广物流中心室外10KV供配电工程项目施工约定如下:1、工程施工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2、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建委颁发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昆明供电局现行有关规定检查验收,竣工验收时保证供电工程项目验收一次性合格通过;3、合同总包干价为567万元;4、付款形式: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乙方进场施工,主要设备全部进场安装就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50%支付;所有设备及管线安装完成,进入系统调试前,甲方向乙方再支付一次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监理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全部供电设施投入正常使用后,甲方在30天内与乙方办理竣工决算,决算时须扣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决算手续办完后30天内按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按竣工计2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012年9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移交西南广商城公司使用。西南广商城公司与光明电力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6389695.47元。另查明,西南广商城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光明电力公司工程款2835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光明电力公司工程款1701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光明电力公司工程款250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光明电力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6日支付光明电力公司工程款5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936000元,至今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尚欠原告光明电力公司工程款1453695.47元。
本院认为,西南广商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光明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西南广物流中心室外10KV供配电工程项目施工签订《施工合同书》,光明电力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与西南广商城公司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双方合同虽约定了价款为包干价,但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确认工程审定造价,故本院依据审计金额确定工程总价为6389695.47元。
关于原告光明电力公司要求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53695.47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付款形式的约定,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按竣工时间2012年9月20日计2年已期满。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原告光明电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合格验收,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其证实完成工程造价,依据为双方所作的《结算审定书》,对此,被告西南广商城公司予以认可尚欠工程款为1453695.4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53695.47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光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5369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3元,由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李解
人民陪审员杨菊
人民陪审员郭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