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9663号
原告:呈某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呈某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某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全费用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价税合计)为8497417.01元;每月按审核完成产值的60%支付进度款,全部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按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后发包人支付款项;此时需按合同完成总产值/预结算金额的100%进行开票后发包人支付款项;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及正式通电并提交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办理完产权移交手续及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按照自集中交付后次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20%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了《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了补充协议工作内容,并约定:本协议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含增值税金额729141.96元;主要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按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后发包人支付款项;此时需按合同完成总产值预结算金额的100%进行开票后发包人支付款项;办理完产权移交手续及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质保期从移交之日起计算,满3个月退还。本协议未尽事项按原合同执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2020年3月10日竣工验收,2023年1月5日质保金到期,结算价为9118538.17元。经结算审核,结算审核金额为9118538.17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415106.16元,被告应于2023年1月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03432.01元,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3432.01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140686.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4.13元;三、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物业移交确认表、结算审核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公众号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2022)云0111民初22993号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查询截图、收款收据、保险单、法律服务合同、案件代理结算单、发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作为依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物业移交确认表、结算审核文件签字签章明晰且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针对发票开具主张提交增值税票为客观开出税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针对被告付款情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利于被告举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针对昆明东原·璞阅小区交房时间主张提交微信公众号信息对本案争议无实质证明意义,本院不予采证;原告针对被告涉诉并被强制执行主张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2022)云0111民初2299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证;原告针对其催收工程款主张提交通话记录查询截图,未提交相应联系人身份验证依据,本院不予采证;原告针对其申请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投保责任险支出费用以及委托代理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主张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保险单、法律服务合同、案件代理结算单、发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院实行诉讼事项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24日,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呈某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列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列原告为承包人、乙方,约定由被告将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合同协议书对承包范围约定有“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负责东原时光悦城项目变配电工程的施工、验收及移交等工作,并负责为了保证项目顺利按时完成验收、通电及移交等节点与供电主管部门进行的所有沟通、协调工作;2)若乙方技术方案有变更的,可把技术方案优化作为竞争条件,在技术标中说明外线方案、外线长度及开闭所设罝,确保通过审图、验收及确保交付后使用过程中的用电负荷:后续实施过程中不因任何因素调整(甲方有新增管理要求除外);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完成施工方案编制等工作;3)本项目产生的通道租赁费用包含在投标总价中,不再单独计取,后续甲方可配合相关手续办理;4)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节点进场施工,按时完成施工、验收及通电工作:乙方负责办理供电户头相关资料的办理及报送工作,甲方配合;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本项目验收、移交证明文件资料(含对昆明供电局进行移交的资产);5)乙方负责完成本项目:变配电室土建、变压器、高低压柜、设备基础、插接母线、进出变配电室高低压电缆及桥架安装、接地等施工;分配电室设备基础、低压柜及插接母线(含插接母线上进线、插接母线上出线)、接地等施工:发电机房低压柜及其插接母线进出线(含低压屏插接母线上进线、插接母线上出线)、低压屏基础、接地等施工:集中电表箱(含商业集中表箱)、桥架、电缆、插接母线安装及洞口封堵、接地等施工:按审批通过的供电方案完成室外供电管网、电缆井、电缆敷设、室外供电设备、防水封堵等施工:总包预留洞口清理及修凿;根据现场主体结构条件,保证地下室桥架、母线距地净高度不低于2.4米,与消防风管交叉的部位桥架、插接母线进行必要的翻弯工作;工程材料设备的成品保护、工完场清、标识标牌、供电局资产移交及移交物业等工作;6)乙方负责本项目红线外电缆通道施工及电缆施工过程中的对外关系沟通协调、道路与路面的破除及恢复、绿化的拆除及恢复,并确保电缆埋管及电缆敷设、搭火通电等工作满足通电及验收的工期要求;7)若乙方认为红线外的通道按照已审批通过的方案无法实施的,则需单独说明,并按成本最优的方案进行优化,并保证优化方案通过昆明供电局的审批及验收,并负责办理外线开挖所需的相关手续及费用,甲方配合提供相关的资料;8)乙方负责在1#2#10kV变配电室低压进线柜(4台)上端预留发电机无源联动信号接口,联动信号线由发电机供货安装单位负责”;就工期要求约定有“施工单位进场时间:2019年9月30日,具体以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完成时间:2020年3月10日;验收完成时间:2020年3月25日;通电完成时间:2020年3月30日;昆明供电局资产移交完成时间:2020年5月20日”;就合同造价约定有“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全费用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价税合计)8497417.01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7795795.42元,税金为701621.59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就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有“1.预付款:无;2.进度款:每月按审核完成产值的60%支付进度款,全部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按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后发包人支付款项:此时需按合同完成总产值/预结算金额的100%进行开票后发包人支付款项;3.完工款: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及正式通电并提交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4.工程尾款:办理完产权移交手续及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5.质保金:按照《质保协议》约定退还:质保期按照自集中交付后次日起算,质保期限:2年;6.过程中较实际支付竣工款额多开的发票金额在结算款支付时的发票额中进行冲抵;同时在结算金额确定后若出现发票总金额超过结算金额的情况,则多出发票由发包人配合承包人开具红字发票”;就违约金约定有“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支付款项的20%为违约金”。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就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约定有“7.1发包人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发包人维修中心人员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处罚通知单进行备案;7.2承包人授权发包人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并同意承担经发包人维修中心确认的维修费用。发包人代扣除金额从保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承包人同意支付;7.3承包人返修项目部位的质量保修期从该保修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上述质量保修期重新结算,该部份质保金的退还时间顺延到重新计算的质量保修期到期后;7.4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2年,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合作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承包人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80%支付给承包人,最后一批返修项目质量保修期到期后,合作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承包人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承包人。每次保修款结算前承包人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发包人签字认可;7.5保修金结算后,承包人仍应继续完成第2.2条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7.6当发包人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未达到合同规定的保修金总额时,差额全部返还承包人;当发包人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超过合同规定的保修金总额时,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补足差额;7.7所有保修款均不计利息。”
二、2020年,原、被告签订《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列被告为发包人、列原告为承包人,约定:“发包方、承包方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的《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m****198)(以下简称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原由:本项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路**路**。因供电局位于太平路上的**村**号**、**村**号**以及10kV太平村线19号塔与本项目规划审批的消防通道开口位置冲突,为保证本项目顺利推进,且确保供电线路的运营安全,故需对户外开关站、箱变以及铁塔进行迁改;二、补充协议工作内容:**村**号**、**村**号**及10kV太平村线19号铁塔等所有供电设施设备的搬移和安装、供电设计及评审、外线迁改电缆敷设、对应的管廊安装及电缆井施工、道路开挖恢复、余土清理、废弃物资的拆除及按供电局要求进行的回收、供电手续办理、验收、投产、通电、供电设备移交以及供电局的所有沟通协调工作等;三、工期要求:开工时间:由发包方及承包方共同协商。施工竣工及通电通产时间:开工后60个日历天内;四、计量方式:工程量按实核定;五、计价方式:根据主合同清单编制说明第二条计价说明第9点关于变更或指令(如有)子目单价的确定‘如属合同清单已有的子目,按合同清单综合单价;如有类似的子目,单价参照类似子目综合单价(主材发生厚度、材质、标号等变更时,仅调整主材单价,人工费及其他费不作调整):如合同清单综合单价无类似的项目(相同工艺做法、验收标准、质量要求),则执行云南省现行2013定额相关规定并下浮8%’。如工艺做法、验收标准、质量要求与清单中事项不同,但清单中有类似综合单价的,不属于类似子目,该变更项目不按合同综合单价计算,执行‘如合同清单综合单价无类似的项目(相同工艺做法、验收标准、质量要求),按云南省现行2013定额相关规定并下浮8%’,具体详见附件《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清单》;六、本协议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含增值税金额729141.96元,不含增值税金额668937.58元;增值税率9%;七、付款条件:1.预付款:无;2.进度款:主要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按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后发包人支付款项;此时需按合同完成总产值/预结算金额的100%进行开票后发包人支付款项;3.结算尾款:办理完产权移交手续及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4.质保金:质保期从移交之日起计算,满3个月退还质保金;八、本协议未尽事项执行主合同。”
二、2021年2月,被告及其委托监理单位与原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对“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配电部分”和“线路改迁部分”施工事项进行验收。被告所设立项目部及其委托监理单位与原告签署《物业移交确认表》,明确“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项下“1号和2号分配电站”实物、工程资料已进行移交且已完成培训。原、被告就列载编制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的结算审核文件中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和《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进行了签署确认。其中,《工程结算确认书》明确“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二审审核结算造价为9,121,879.64元,应扣款金额为3,341.47元,最终结算价为9,118,538.17元,质保金为273,656.39元。其中,《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明确竣工结算金额为9,118,538.17元[结算事项包括工程结算金额9,121,879.64元(含二审审定价9,112,802.98元及三单汇总9,076.66元)和代工代扣款-3,341.47元],应留质保金为273,656.39元,累计付款金额为8,037,828.07元,并载“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3月10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23年1月5日;质保金约定比例:3%;质保金返还要求:质保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资料移交完毕,提供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
三、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如下:2020年1月19日转账支付800,000元(附言“供电系统”);2020年1月19日转账支付800,000元(附言“工程款”);2020年4月28日转账支付3,000,000元(附言“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3笔付款”);2020年5月26日转账支付417,627.56元(附言“工程款”);2020年8月20日转账支付377,374.11元(附言“工程款”);2020年9月1日转账支付200,000元(附言“工程服务”);2020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300,000元(附言“建筑服务”);2020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500,000元(附言“建筑服务”);背书转让金额1,000,000元、票号尾号504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获付款);2021年2月8日转账支付242,826.4元;2022年1月25日转账支付377,278.09元;背书转让金额各为100,000元、票号尾号分别为5181、5270、4488、524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获相应付款合计4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下:2020年1月14日开具金额合计2,745,382.05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7日开具金额合计3,370,398.34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6日开具金额合计1,677,374.11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15日开具金额244,673.58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3日开具金额807,053.71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本案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责任险作为担保。就该申请事项,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云0111财保431号民事裁定,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云0111财保431-1号民事裁定。因保全申请事项,原告预交申请费4821元并支出保险费1720.25元。此外,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23年7月17日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600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并于施工过程中签订《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户外开关站、箱变及铁塔改迁施工内容。相应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承揽事项,按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属机电工程分类中建筑电气工程,对相应工程的实施,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要求。经核,原告呈某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其与被告所签订《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以及要求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请,本院分述评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原、被告签署《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对竣工验收时间的明确,应认定原告已完成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并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物业移交确认表》,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移交相应工程。案涉施工合同有通电检验、供电局资产移交等承包人义务性质约定,但被告未就此进行对抗,在双方已进行工程移交且完成结算情形下,本院推定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
(2)根据原告提交结算审核文件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签署确认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已于2021年8月25日对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已办理竣工结算,以及竣工结算金额为9,118,538.17元。原告自认对方已支付其工程价款8,415,105.16元,被告对其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情形未到庭抗辩,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本院按原告自认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质保金按竣工结算金额的3%计留,双方所签署《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亦对此予以了明确,则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质保金为273,556.15元(《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明确质保金金额与此略有差异,本院按具体核算数认定)。基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清偿工程价款,也即结算金额和已付款差额703,433.01元(9,118,538.17元-8,415,105.16元),依款项性质包括质保金273,556.15元。
(3)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就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办理完产权移交手续及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或“办理完产权移交手续及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根据可认定竣工结算情形,应认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至8,844,982.02元(9,118,538.17元×97%),扣减上述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15,105.16元,被告未清偿的工程价款为429,876.86元(8,844,982.02元-8,415,105.16元)。相应款项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案涉施工合同对质保期约定“自集中交付后次日起算,质保期限2年”,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从移交之日起计算”。被告曾签署《物业移交确认单》,但相应单据未作落款亦未明确移交时间,无法据之确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双方签署《昆明东原时光悦城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载有“质保金到期日期2023年1月5日”,可视为双方对质保期到期时间的确认,本院据此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1月5日届满。对于质保金的处理包括返还问题,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作不同约定,即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按照《质保协议》约定退还”,补充协议则约定“质保期从移交之日起计算,满3个月退还质保金”。其中施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对保修义务则作了缺陷部位修复后保修期重新计算、保修款阶段性结算、阶段性结算后部分款项持续预留至重新计算后保修期满再作最终结算等约定。相应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免复杂及易引发争议。结合本案争议情形而言,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缺陷责任或承担修复费用未到庭对抗,则应视为无扣减质保金及重新计算保修期情形,依《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最后一批返修项目质量保修期到期后,合作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之约定,结合上述质保期届满时间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23年1月31日前返还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质保金。在双方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作合并结算情形下,对补充协议项下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本院作相同期限认定。基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中性质属质保金部分款项273,556.15元,已届返还期限且被告未作具体维修义务履行对抗,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全额返还。
(5)质保金(或质量保修金)具有金钱担保性质,在合同当事人约定对工程价款按质保金进行扣留时,即与工程价款发生性质上的差别,故质保金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被告未清偿的工程价款429,876.86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属原告可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情形。但根据同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结合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履行期限或应支付工程价款时间的认定(2021年8月25日前),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十八个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如前工程价款履行期限认定,被告未依约清偿价款构成迟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为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支付价款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支付款项的20%为违约金”。相应违约金计付方法约定,未区分迟延情形,不具有当然的损失填补合理性。结合上述原告诉请支付价款性质区分及对应履行期限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计付违约金诉请,本院酌情调整并确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另,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无具体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4.13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投保责任险所支出保险费,非必要诉讼开支,对其要求被告负担相应费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呈某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429876.86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呈某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73556.15元;
三、原告呈某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2元,减半收取6201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额6201元退还原告呈某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申请费4821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