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民初6514号
起诉人:云南中合数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办事处永联社区豆腐营村都昌欣界苑******。
法定代表人:欧华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竹,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起诉人云南中合数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云南环测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尾款154,2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以所拖欠合同尾款154,200元为基数按《合同法》规定按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840元,以上合计为185,04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从起诉人提交的诉讼状及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腾冲市数字城管部件普查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甲方为被起诉人云南环测科技有限公司。但从起诉人提交的被起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起诉人云南环测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倪家营村,而非诉讼状中所填写的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F4-25室。因起诉人不能提交被起诉人实际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相关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起诉人应当以公司登记注册地作为公司的所在地,并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中合数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