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5428号之一
原告:上海山美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劲,男。
被告:江苏前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许兰英。
原告上海山美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前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上海山美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付清款项为由,于同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山美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山美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上海山美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明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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