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396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卧龙安置区肉联厂旁卧龙南苑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致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被告礼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845.98元;2.判令被告以428845.9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LPR),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截止起诉之日为:428845.98元×4.65%÷12个月×32个月=53176.9元),以上金额共计:428845.98元+53176.9元=482022.8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233.66元(以鉴定金额扣减20%税费及管理费)。2.基数变更为363233.66元,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鉴定费10000元、保险费8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3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文山市城南片区红石岩安置地变压器安装配电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文山市城南红石岩安置地变压器安装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而实际结算价款应当扣减20%作为被告的税收及管理费,剩余费用为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款费用。随后,原告以云南嘉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7月27日经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原告全额垫资施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54042.08元,扣除其20%管理费及税费后,工程款为363233.66元。原告认为,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审计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已施欠工程款三年多时间,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为此,诉至法院。
礼光公司辩称:1.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按实际施工项目及图纸工程量经监理及业主签证认可后报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量及审计价格为准,实际结算价为通过审计后的价款减去甲方扣取20%税收及管理费,剩余费用为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款费用。本案只有《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并未上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因此对鉴定意见书是以原告所提交的设计图纸、工程设计变更等资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因本案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年利率不应按照4.65%计算,应该按照每月不同的利率分段计算。保全及鉴定是对方提起的,根据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由对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文山市城南片区红石岩安置地变压器安装配电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及约定内容,款项应当扣减20%作为被告的税费及管理费。
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7月27日经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省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检验验收合格。
3、工程结算表,证明工程造价为536057.47元。
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文山市城南片区红石岩安置地变压器电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是施工图纸、不是竣工图纸。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章,工程的设计变更无依据。《编制说明》中有大里普安置地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列1、2、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案已由鉴定机构鉴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礼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委托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云安司工程造价鉴定(2021)35号专项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2年1月5日收到后,于2022年1月14日组织双方开庭进行质证。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被告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对鉴定的程序及资质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合法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以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有异议为由,提出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后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项文山市城南片区红石岩安置地变压器安装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54042.08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张致航,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
2018年3月12日,被告礼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文山市城南片区红石岩安置地变压器安装配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文山市城南红石岩安置地变压器安装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款为:按实际施工项目及图纸工程量经监理及业主签证认可后报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后的工程量及审计价格为准,实际结算价为通过审计后的价款减去甲方扣取20%税收及管理费,剩余费用为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款费用。质保金3%,工程完工验收通电起,无质量问题半年后返还给乙方,其余款在审计结束核定费用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随后,原告***以云南嘉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7月27日经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后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签字加盖公章,配电工程已交付使用。
经***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委托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9日鉴定公司作出云安司工程造价鉴定(2021)35号专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山市城南片区红石岩安置地变压器安装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54042.08元。***交纳鉴定费10000元。礼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礼光公司银行存款在482022.88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保险单(PZPP21530101030000000004)作为保全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对礼光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存款予以查封、冻结(限于财产价值482022.88元范围内保全)。***交纳保险费964元、保全费2930元、诉讼费8530元。
在审理过程中,礼光公司对***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交付使用无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是否符合结算标准;2.被告是否有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民事行为发生于2021年以前,适用原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是否符合结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所列证据能证明工程已完工并于2018年7月27日经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礼光公司虽与***约定审计后结算,但其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三年多时间未履行与审计部门之间的审计程序,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进行审计的正当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应由礼光公司对案涉工程长期未进行审计承担责任。故本案案涉工程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即达到结算支付条件。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支付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合同书效力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无意见,被告礼光公司在未提供审计不能证据的前提下,应由礼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礼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28845.98元,在鉴定机构作出案涉工程造价为454042.08元后,以454042.08元为标准扣减20%的税费及管理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63233.66元(454042.08元×80%=363233.66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因贷款利率与贷款期限有关,在不确定被告支付时间的情况下以一年、三年还是五年期利率为计算标准系当事人的选择(一年4.35%、三年4.65%、五年4.9%),故原告***要求以363233.6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65%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本院按双方对质保金3%,质保期6个月及审计的约定,酌情扣除审计等待期三个月。即支持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以352336.65元(363233.66元×97%,扣除3%质保金6个月质保期)为基数,按年利率4.65%为标准计算利息为8191.82元(4.65%÷12个月×352336.65元×6个月=8191.82元);2019年4月27日起以36323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10000元、保险费853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4265元(85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院以证据单据认定保险费964元、保全费2930元、保险费964元、保全费2930元、诉讼费4265元,以原告起诉金额(428845.98元)、本院支持金额(363233.66元)的支持比例84.70%(363233.66元÷428845.98元)计算承担比例,计算为鉴定费8470元(10000元×84.70%)、保险费816.5元(964元×84.70%)、保全费2481.71元(2930元×84.70%)、诉讼费3612.5元(4265元×84.70%)。
关于被告辩解应扣减3%的质保金意见,本院按双方约定6个月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3233.66元;
二、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利息8191.82元;2019年4月27日起以36323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8470元、保险费816.5元、保全费2481.71元,合计11768.2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为4265元,由***负担652.5元,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