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2民初1988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田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砚山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安置区肉联厂旁卧龙南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5169597P。
法定代表人:张志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苗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城镇居民,家住云南省麻栗坡县清泉小区**,现住云南省砚山县(砚山铝厂)。
原告**与被告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被告礼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礼光公司、***支付**运费尾款15000.70元;2.诉讼费由礼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喊**来砚山绿色铝创新产业园场(砚山铝场)做渣土运输,2020年1月份经礼光公司结算**运费,**应得运输费用为77549.70元。但2020年1月24日,***向**只转账62549元运输费,**剩余运输费被礼光公司恶意扣押着不支付给**。为此,**多次向礼光公司、***协商处理该事情,但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礼光公司辩称一、礼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礼光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运输合同或达成任何书面和口头协议,要求**做渣土运输。**在诉状当中也已经明确,是***让其来砚山县场(砚山铝场)做渣土运输。礼光公司只与***、张信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仅就运输方量进行结算,***、张信明所管理车队内部如何结清各车辆费用,与礼光公司无关,**所提供的运输费用结算统计表也并非与礼光公司之间的结算统计,礼光公司也从未直接与运输车辆驾驶人员进行结算。因此,礼光公司向***、张信明结清运费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拖欠、恶意扣押尾款不支付给**这一事实。二、**所主张运输费用尾款已经抵扣结清。此前,礼光公司在富宁铝业园区的二标段项目中的渣土运输由两个车队负责,其中张信明负责第一车队,**所属广西田林车队,由其和王光荣担任车队长,因车辆相对较少便并入八宝车队成为第二车队。该车队由邹递凤和田建华负责,礼光公司仅负责将运费支付给八宝车队的邹递凤,合同义务就履行完毕,具体各车辆的运费结算由邹递凤转给田建华并扣减后,由其与各车辆驾驶员签字确认支付。后田建华因受行政处罚被行政拘留15天,导致无法与**等结算运费,**便组织人员到礼光公司所承建的富宁铝业园区的二标段项目堵路阻碍施工。经确认,邹递凤支付50000元后还欠运输款76859元,为保证施工不受影响,礼光公司借款76859元给邹递凤,用于代其和田建华支付运费,由**和王光荣书写承诺书予以确认代领,并承诺金额核对有出入多退少补。后经田建华确认,田林车队各车辆均存在多付款的情况,总金额为23147元。但该款项**及王光荣均没有向邹递凤和田建华退还。后邹递凤、田建华要求从所借款项中就多付款项23147元从**(车牌号为桂L×××**)、王光荣(车牌号为桂L×××**)所驾驶的车辆所拉的运费额度中予以扣除。此后,**、王光荣所驾驶车辆并入张信明、***车队(第一车队),后又跟随张信明、***到砚山县场(砚山铝场)做渣土运输。因此前张信明、***车队产生了5个月的水电费近7000元,加上前述费用共计30000多元。因此在与**、王光荣结算的运费中合计扣减30000元,相关扣减费用,***此前便电话分别与**和王光荣确认同意后进行,各扣15000元。经查,王明晶所驾驶车辆正是王光荣所驾驶车辆,所扣减费用正是**和王明晶所起诉的运费之和。综上所述,礼光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向其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且事实上**所诉款项因此前超领款项而被扣减,已经结清也并不存在欠付的事实。望贵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的答辩意见与礼光公司的第二点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关于公司扣***的账的事情,***认为以这种方式来代扣不合理,之前的账目是23147元,而扣了**他们的30000元,***认为把这23147元扣除后,剩余部分可以支付给**他们。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联系**到砚山铝场做渣土运输,经结算合计运费77549.70元,***已支付625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礼光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运费15000.70元。
**针对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基本身份信息;第2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礼光公司基本信息;第3组,礼光公司砚山铝场运输费用结算表、运输费用结算统计表、**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20年1月份经礼光公司结算**运费,**应得运费77549.70元,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62549元,剩余运费15000.70元被礼光公司恶意扣押着不支付给**的事实。
经质证,礼光公司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与**进行费用结算,**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砚山铝厂运输费用结算表和运输费用结算统计表并非公司确认的,所以公司也不存在恶意扣押不支付**尾款的事实,公司与***之间的运输费用已经按现有的运输方量结清,**的银行流水所显示的运费支付也并非公司支付,与公司无关。
经质证,***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扣押15000元的运费是因为公司让代扣,因为**与公司之前的账目没有结算清楚才暂扣的,没有恶意的情况,**的运费77549.70元是符合的,已经支付了62549元也是符合的。
礼光公司针对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礼光公司的基本信息;第2组,承诺书、**和王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田林车队超付款项清单、关于扣**、王光荣运费23147元说明,证明公司代邹递凤、田建华支付富宁绿色水电铝材一体化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工区倒排土运费76859元,由王光荣和**代领,并承诺金额核对有出入,保证多退少补,若不退还,可从其二人所驾驶车辆所拉的排土运费中扣除,车辆车牌号分别为桂L×××**、桂L×××**,其中桂L×××**即现为王明晶所驾驶车辆,因此,对**和王明晶所驾驶车辆所拉运费扣减23147元;第3组,借条、邹递凤身份证复印件,代邹递凤代付运费的收据,证明公司代邹递凤向**和王光荣付款76859元,该笔款项为邹递凤向公司借款。
经质证,**对礼光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承诺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承诺书已经很明确的证明该运输合同的履行是在富宁,而不是在砚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田林车队超付款项清单、关于扣**、王光荣运费23147元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超付清单是礼光公司单方做出的欠单,情况说明是公司职员单方作出,也没有合法性、关联性可言;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借条已经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收据没有意见,确实收到过这笔钱。
经质证,***对礼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但需要说明王明晶是王光荣的儿子,一直以来都是王光荣负责这辆车,这辆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光荣。
***针对争议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运费的情况,***对运费的金额表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礼光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2、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份***联系**来砚山绿色铝创新产业园场(砚山铝场)做渣土运输,2020年1月经结算,**的运费合计77549.70元,2020年1月24日,***向**以转账方式支付运费62549元。后因礼光公司扣留了***和张信明的23147元,***扣留了6853.80元,合计30000.80元(含另一案王明晶的运费)未支付。后双方就未支付的运费协商未果,导致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与***经口头协议,**按***的要求到砚山铝场进行渣土运输,经结算,**的运费合计77549.70元,***支付了6254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请求支付运费余款15000.70元,***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诉请礼光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因**与礼光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主张被礼光公司扣留的运费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礼光公司认为所扣留的是***和张信明的运费,且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礼光公司与***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运费15000.70元;
二、驳回**对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