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黔东南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郑宇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慧,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上马村五台路8号建材苑小区4幢403、4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黔东南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6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2021)黔民申4486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宇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慧、被申请人滑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自身的具体损失,认定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定年利率12%计付资金占用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资金占用费具有价款的性质,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败诉方,即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无视当事人之间对于律师费的约定,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系滥用自由裁量权,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1.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东南2601民初11428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改判被申请人滑模公司以所欠货款对应的钢材1685.211吨为基数,按超期后第一天起每天每吨钢材支付4元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向申请人**公司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80000元;4.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滑模公司辩称:第一,申请人要求按照每天每吨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超出法定范围,请求予以驳回。第二,申请人已经主张资金占用费,加上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违约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0%的上限,请求驳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第三,双方结算中,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优先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和运费,导致未付货款超高。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滑模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511,595.77元、运费11,256.05元;2.判令滑模公司以所欠货款对应的钢材1,685.211吨为基数(从货到工地后第一天起超出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按超期后第一天起每天每吨钢材支付4元资金占用费)向**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1,136,975.00元以及从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滑模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判令滑模公司向**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9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公司(甲方)与滑模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0509),双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螺纹钢、线材大约2,600吨,各种型钢(国标)大约2,500吨(具体吨数以双方最终的计算结果为准)二、合同有效期限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三、钢材计划定价、运费及其他,垫资价格:①双方定价方式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贵阳市场建筑钢材行情网价相对应的厂家价格为基价(螺纹钢每吨上浮80元,盘螺、高线每吨上浮150元)定价,如遇星期六发货的按星期五的网价结算,如遇星期天发货的按星期一的网价结算,如果当天出现两个网价的按当天网价的平均价结算。②型材定价,按市场现款价报价再加每月每吨型材上浮100元,垫资费定价。③运杂费的结算,每吨钢材、型材另加运费50元,卸车费由乙方自付,④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物资调拨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相关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结算方式及资金占用费约定:1.甲方履行给乙方供货每月供应钢材约400吨、型材400吨。从货到工地后第一天起30天内付清货款则不收取资金占用费,如超出30天仍未付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按超期后第一天起每天每吨钢材支付4元资金占用费,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乙方必须每月按时付清货款,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2、从乙方在甲方所提钢材第一批起每月30日为双方对账结算日,次月10日前付清所欠垫资款项,甲、乙双方代理人或者指定收货人签字认可的物资调拨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3、乙方每次向甲方付款时,须先扣除资金占用费后,余款再作为货款结算。
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24日**公司向滑模公司提供各种规格钢材、线材等共计3,353.118吨,合计货款14,814,503.30元、运费167,655.90元、资金占用费1,447,051.19元,共计16,429,210.39元,期间滑模公司支付了8,200,000元。2020年5月21日,双方经结算,滑模公司尚欠货款7,511,595.77元、运费11,256.05元,双方制作结算表,并共同签名盖章认可。
2020年7月1日**公司与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了80,000元代理费,同年7月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7月15日交纳了保险费6,992元。2020年7月30日,**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滑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公司货款7,511,595.77元,运费11,256.05元;二、由滑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公司资金占用费465,118.24元;三、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滑模公司以所欠货款对应的钢材1,685.211吨为基数,按超期后第一天起每天每吨钢材支付4元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计算向**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20年7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136,975元);2.判令滑模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3、判令滑模公司向**公司支付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用6,992元以及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查明,2020年5月21日,滑模公司与**公司经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1月16日滑模公司尚欠**公司各种钢材共计1,685.211吨的货款共计7,511,595.77元,此前的资金占用费已全部结算清,滑模公司应从2020年1月17日起以7,511,595.77元为基数向**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资金占用费的计付时间及是否应予调整;二是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是否应由滑模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公司与滑模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了滑模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需向**公司按每天每吨钢材支付4元资金占用费,故**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滑模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滑模公司要求适当减少于法有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及**公司逾期利益,签订买卖合同时**公司已考虑了成本和盈利,现滑模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确认资金占用费已支付至2020年1月16日,则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付,**公司主张从超出应付货款的第一天起计付资金占用费与双方已经于2020年5月21日结算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滑模公司需以货款7,511,595.7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向**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焦点二,保全费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公司诉请滑模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亦未属**公司的必然损失,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公司的损失已在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中得到补偿,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提供担保是保全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保全保险费的性质并非诉讼费,双方又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滑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公司货款7,511,595.77元,运费11,256.05元”;二、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1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黔东南州**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黔东南州**贸易有限公司以7,511,595.7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案件受理费36,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7元,共计52,391.7元,由黔东南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717.5元,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6,6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就钢材销售的价格,已经考虑了行情波动的情况,并作出了价格上浮调整等方面的约定;如果仍按照每天每吨钢材支付4元的资金占用费,再加上承担律师等费用,确实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二审基于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且将律师等费用一并纳入了该资金占用费,从整体上予以酌情合理确定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且所作出的裁量,并无不当。为此,本院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黔26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元忠
审 判 员 杨再幸
审 判 员 潘年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竹春
书 记 员 杨茗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