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吉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充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鹤群,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
法定代表人:马春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义,该公司法务部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莹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超,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上诉人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滑模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集团公司)、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文水泥公司)、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泰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滑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生、贾充昆,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吉文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义,鑫昌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滑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改判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共同赔偿云南滑模公司因不能返还刘某6米长的钢管700根、4米长的钢管450根所产生的租金155,400元,违约金40,050元,丢失钢管的损失120,000元,共计人民币315,400元。3.改判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共同赔偿云南滑模公司不能返还朱某某租赁物的损失2,511,947元。4.改判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共同支付云南滑模公司因不能返还根河市叁興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河叁興公司)4050个扣件、8641.9米钢管所产生的租金54,617.4元,赔偿丢失扣件的损失28,350元。5.改判鑫昌泰集团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鑫昌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云南滑模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返还原物纠纷属于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综合考虑对云南滑模公司以及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已经证实2012年6月30日,吉文水泥公司总经理闻某某强调施工管理由业主掌握,现场场地施工机具未经允许不准私自带出场,现场的所有管理及操控与云南滑模公司有关的清场都由业主方管理。云南滑模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的《报告》,该《报告》可以证实2012年7月1日,云南滑模公司被吉文水泥公司强行驱逐出施工现场,员工被禁止进入施工场地,由吉文水泥公司管理控制整个施工现场,并强行扣押、使用云南滑模公司向朱明忠、根河叁興公司租赁的器材以及向刘某租赁的钢管用于后期工程建设。云南滑模公司提交的18张现场施工照片及2012年7月26日朱某某与吉文水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吉文水泥公司承诺在2012年7月26日后的三个月内将朱某某的租赁器材出厂,该证据足以证实朱某某出租的器材用于水泥熟料施工建设,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在云南滑模公司撤出后占有、使用上述租赁器材。因云南滑模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属于弱势的承包方,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拒绝与云南滑模公司清点施工现场的施工工具租赁器材,也拒绝签订租赁器材借用合同,但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占用、使用租赁器材的事实存在,双方应形成借用合同关系。三、北方通用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未履行解除合同后的协议以及通知义务,致使云南滑模公司无法返还租赁器材,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负有重大过错。吉文水泥公司将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等级资质的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属于违法对外发包工程。2012年7月,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以及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将云南滑模公司的施工人员驱赶出施工现场,强行将租赁器材扣押,并占有使用。2012年7月4日,双方解除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合同解除后,未尽到通知、协助云南滑模公司将租赁器材尽快出厂的义务。四、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自2012年7月1日占有、使用朱明忠租赁的租赁器材,应共同承担因云南滑模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的造成损失2,511,947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云南滑模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以及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租赁朱某某的器材用于施工建设,吉文水泥公司作为云南滑模公司向朱某某租赁建筑器材的担保人。2012年7月26日,吉文水泥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于三个月内将朱明忠的器材出厂,然后由云南滑模公司返还至朱某某指定的租赁场地。从《协议书》可以证实云南滑模公司撤出施工场地后,吉文水泥公司仅将小部分租赁器材返给云南滑模公司,其余的一直由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占有使用。朱明忠申请执行后,吉文水泥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朱明忠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2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退还朱某某租赁物60.7吨等事实,证实2012年7月1日,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扣留、占有、使用朱某某、根河叁興公司、刘某某租赁物的侵权事实。本案云南滑模公司在与朱某某执行案件中,被迫向朱某某支付了2,511,947元的费用,依据(2015)冀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了云南滑模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的费用有权要求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赔偿损失。五、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向刘某租赁的钢管,云南滑模公司并未占有、使用,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应共同赔偿因不能返还刘某钢管造成的损失315,450元。2012年5月3日,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与刘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要求云南滑模公司到刘某处提货,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委托云南滑模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作为提货人到刘某处提货,云南滑模公司按照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和刘某的要求,由云南滑模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合同中签章。云南滑模公司仅是提货人,从未使用刘某出租的建筑器材,而是由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占有、使用,也应由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支付租金。
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从证据上显示现场实际负责管理控制的是吉文水泥公司,项目现场所涉及的标的物,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应由云南滑模公司向吉文水泥公司主张,与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无关,云南滑模公司针对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吉文水泥公司辩称,一、云南滑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坚持返还原物纠纷,在上诉中改变案由,自相矛盾。无论什么案由,云南滑模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吉文水泥公司存在占有云南滑模公司财物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吉文水泥公司有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没有理由让吉文水泥公司承担责任。二、吉文水泥公司作为发包人,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是施工人之间的问题,与发包人无关。三、在整个过程中,吉文水泥公司与云南滑模公司没有通知、协助的义务,且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吉文水泥公司与云南滑模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朱某某的判决中,明确吉文水泥公司是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云南滑模公司追偿,而云南滑模公司无权向担保人追偿。在云南滑模公司与刘某的案件中,云南滑模公司曾经提出追加北方重工集团公司,但始终没有提及吉文水泥公司,吉文水泥公司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五、如果本案是侵权纠纷,云南滑模公司与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4日,云南滑模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鑫昌泰集团公司辨称,鑫昌泰集团公司只是为吉文水泥公司、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总承包合同提供担保,与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云南滑模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云南滑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赔偿云南滑模公司因不能返还刘某6米长钢管70根、4米长钢管450根所产生的租金155,400元,违约金92,652.12元,赔偿丢失钢管的损失120,000元,共计人民币368,052.1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赔偿云南滑模公司315,450元(包括租金155,400元,违约金40,050元,丢失钢管损失120,000元);2.要求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共同返还朱某某所出租的钢管64,576.8米,扣件44,404套,油托1961根(如不能返还按市场价折价赔偿),赔偿朱某某损坏的扣件2605套;并共同向云南滑模公司支付因不能返还朱某某租赁物所欠的租金人民币954,726.22元及支付剩余租赁物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冀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的后续租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赔偿云南滑模公司不能返还朱某某租赁物损失2,511,947元(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1,557,220.78元);3.要求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共同支付云南滑模公司因不能返还根河叁興公司4050个扣件、8641.9米钢管所产生的租金54,617.4元,赔偿丢失的扣件损失28,350元;4.要求鑫昌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负担。
吉文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云南滑模公司赔偿吉文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55,760元;2.请求判令云南滑模公司赔偿吉文水泥公司银行利息损失,以755,760元为标准自2014年8月25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云南滑模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文水泥公司所属于鑫昌泰水泥集团,吉文水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是北方重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吉文水泥公司是”吉文水泥公司4000T/D孰料生产线工程”的发包方,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为此工程的总承包方。2011年5月15日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与吉文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4000T/D孰料线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交钥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设计、包设备(机械及电气自动化)、包土建、包安装、包调试、包售后、包工期、包质量、包工程材料、包安全、不变总价的形式。2011年6月13日北方通用设备公司作为此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此工程承包给云南滑模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总承包范围、技术指标、合同工期、合同金额、承包商承诺、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检查、事故管理、合同价款调整、工程量确认、付款方式、材料采购、其他施工要求、竣工验收等事项,其中约定承包人自行负责施工所需的设备。合同签定后,云南滑模公司成立了云南滑模公司鄂伦春吉文水泥有限公司项目部开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月3日吉文水泥公司以云南滑模公司钢结构焊接质量不好、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要求云南滑模公司撤出所有施工人员,撤换施工队伍。2012年7月4日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以云南滑模公司施工的工期存在严重拖期现象构成违约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此期间吉文水泥公司委托多家施工企业同时参加与本项目的土建施工,吉文水泥公司向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实际管理土建项目的事宜,由吉文水泥公司和其他施工单位直接进行工程款项支付。云南滑模公司所述的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在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与其解除合同时,未通过诉讼保全形式主张要求吉文水泥公司返还其设备及物品。2015年期间,案外人刘某因云南滑模公司在本案土建施工中租赁建筑器材发生纠纷,刘某向黑龙江黑河市嫩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滑模公司给付租赁费用、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损失368,052.12元。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嫩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云南滑模公司给付刘某租金155,400元,违约金92,652.12元,赔偿丢失租赁器材的损失120,000元,合计为368,052.12元。案件受理费6390元,邮寄费216元,合计6606元,由云南滑模公司承担。云南滑模公司不服上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黑中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期间,朱某某与云南滑模公司、吉文水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一、云南滑模公司给付朱明忠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5日租金954,726.22元;二、云南滑模公司退还朱某某钢管64,576.8米,扣件44,404套,油托1961根;如不能退还照价赔偿。吉文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云南滑模公司按照剩余租赁物日租金2596.49元支付朱某某后续租金(自2013年5月6日至货物退清为止),货款两清后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四、云南滑模公司赔偿朱某某损坏扣件2605套;五、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云南滑模公司、吉文水泥公司不服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滑模公司和吉文水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高院再审,经该院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3)冀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云南滑模公司给付朱某某截止到2013年5月5日的尚欠租金954,726.22元;三、云南滑模公司返还朱某某租赁物(钢管64,576.8米、扣件44,404套、油托1961根,执行中已返还部分扣除)。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执行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四、云南滑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各类租赁物的日租金,向朱某某支付剩余租赁物的后续租金,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五、云南滑模公司赔偿朱某某损坏的扣件2605套,按照执行的市场价格计算;六、吉文水泥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七、以上二至六项,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八、驳回朱明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经黑龙江省嫩江县法院、执行,云南滑模公司已履行(2015)嫩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义务,共给付该案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10,000元。2016年5月30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冀09执6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云南滑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黄平支行账户195万元,云南滑模公司杨某某通过建行账户(账号为×××)给付申请人朱某某汇款5万元,2014年7月22日该中院执行云南滑模公司50万元,执行费为11,947元,合计为251.1947万元。此款包括河北省沧州中级法院执行吉文水泥公司的755,760元。2016年4月1日云南滑模公司诉至该院,请求:一、要求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吉文水泥公司共同支付滑模公司因不能返还刘某6米长钢管700根、4米长钢管450根所产生的租金155,400元,违约金92,652.12元,赔偿丢失钢管损失120,000元,共计人民币368,052.12元,庭审时变更请求为315,450元;二、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吉文水泥公司共同返还朱明忠所出租的钢管64,576.8米,扣件44,404套,油托1961根,赔偿朱某某损坏的扣件2605套,并共同向云南滑模公司支付因不能返还朱某某租赁物所欠的租金人民币954,726.22元及支付剩余租赁物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冀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后续租金,增加请求1,504,618.66元,合计人民币2,459,344.88元;三、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吉文水泥公司支付云南滑模公司因不能返还根河市叁興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4050个扣件,8641.9米钢管所产生的租金54,617.4元,赔偿丢失扣件损失28,350元;四、鑫昌泰集团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吉文水泥公司、鑫昌泰集团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吉文水泥公司所属于鑫昌泰水泥集团,吉文水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是北方重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是否对云南滑模公司所诉的物品具有返还义务;2、云南滑模公司与朱某某、刘某经过黑龙江省嫩江法院、黑河中院及河北省沧州中院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该院做出判决的租赁物是否与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等四公司相关联;3、云南滑模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所诉的钢管、扣件由吉文水泥公司占有。云南滑模公司要求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主张返还所诉的设备及物品,由鑫昌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云南滑模公司仅提供在黑龙江省嫩江县和河北省沧州中级法院两起案件中履行的给付刘某、朱某某租金、违约金等损失及与根河叁興公司发生的租赁物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与刘某、朱某某及根河叁興公司发生的租赁物损失应当由四公司承担。其以此向上述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等四公司主张返还租金、违约金、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云南滑模公司释明,其应当提供所诉物品、设备的名称,以及书面物品交接手续。云南滑模公司未能提供所诉设备是由云南滑模公司等四公司占有的相关证据。其以吉文水泥公司对其强制撤场为由,主张所诉设备、物品由吉文水泥公司返还依据不足。云南滑模公司于2012年7月撤出施工场地同时应对自己租赁的设备采取保全措施,并对其设备通过诉讼主张权利。2017年3月22日,该院组织云南滑模公司、吉文水泥公司、鑫昌泰集团公司到吉文水泥公司院内进行现场查看确认,未发现云南滑模公司本案中所诉设备。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云南滑模公司应当向该院提供证据。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鑫昌泰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及连带返还义务,对云南滑模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吉文水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请求的理由是吉文水泥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的连带清偿、赔偿责任,在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该院执行755,760元,要求云南滑模公司返还该款。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吉文水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云南滑模公司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的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而吉文水泥公司主张的是基于追偿权提出的反诉请求,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二者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即本诉、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驳回吉文水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驳回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对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献县吉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吉文水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云南滑模施工队已撤离吉文水泥厂,租赁站要求及时返还建筑材料。担保单位鑫昌泰吉文水泥厂担保在三个月内将租用建筑材料出厂,由云南滑模公司负责返还至出租方指定地点齐齐哈尔租赁站场地”。此后云南滑模公司陆续的向朱明忠退货,截至到2013年5月5日尚有部分租赁物品没有返还朱明忠。2012年7月31日,云南滑模公司返还根河叁興公司钢管48㎜8641.9米。2014年9月15日,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朱明忠收到吉文水泥公司退还的租赁物60.7吨。
再查明,2011年11月24,云南滑模公司与大连渤海建筑集团观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劳务性承包,大连渤海建筑集团观盛公司负责自身的所有手用工具,云南滑模公司负责提供模板、钢管、扣件、顶托、钢筋。2012年6月13日,云南滑模公司与班景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木工),约定云南滑模公司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班景新负责使用、修理、赔还。云南滑模公司与张某北安施工队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云南滑模公司提供吊车及模板、钢管、扣件、顶托及钢筋,该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完工。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吉文水泥公司、鑫昌泰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及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云南滑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因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的责任,鑫昌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是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该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本院对案由予以纠正,对云南滑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维护。
针对焦点二,云南滑模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存放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初字第00015号案件中的工程现场会议纪要、工程联系系函8份的原件及同等效力的复印件的请求,以证实撤离时,吉文水泥公司存在扣押行为。经本院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实,(2015)内商初字第00015号案件中没有原件,且上述案件的证据尚未进行质证,无法证实上述事实。
本案云南滑模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为吉文水泥公司将其强制撤场,造成其从刘某、朱某某、根河叁興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品遗留在吉文水泥公司工地,现无法向刘某、朱某某、根河叁興公司返还,要求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鑫昌泰集团公司承担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针对上述理由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述:
首先,依据献县吉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吉文水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云南滑模施工队撤离后,担保单位吉文水泥厂担保在三个月内将租用建筑材料出厂,故2012年7月26日云南滑模公司撤离后,遗留在工地从朱某某处租赁的施工器材应该是由吉文水泥公司管理。因此本院对云南滑模公司主张撤场后,租赁的器材存放在吉文水泥公司的工地,由吉文水泥公司予以管理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从朱某某处租赁的器材,虽然协议书能够证实云南滑模公司将从朱某某处租赁的建筑材料用于工地,以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吉文水泥公司返还了朱明忠60.7吨租赁物品的事实,但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云南滑模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保管、使用以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云南滑模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又将租赁物租给大连渤海建筑集团观盛公司、张某某北安施工队等公司使用,已经脱离其管理,且其他公司在使用租赁器材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丢失、灭失无法返还的情形。并且本案保管使用人云南滑模公司没有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租赁器材以及撤离时现场存放的租赁器材的情况,此后云南滑模公司撤离后又陆续返还了朱某某部分租赁器材,造成本案无法认定云南滑模公司撤离后遗留在施工工地租赁器材的具体种类及数量。并且吉文水泥公司在与朱某某的协议书中只是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保管义务,故云南滑模公司要求吉文水泥公司等承担返还朱明忠租赁器材及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
对于从刘某处租赁的器材,依据嫩江县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云南滑模公司作为从刘某处租赁物品的直接租赁、使用人,负有对租赁物保管、使用的义务。但云南滑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租赁物品用于吉文水泥工地使用,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吉文水泥公司等公司均表示对上述情况均不清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刘某处租赁的全部器材都用于吉文水泥工地的施工,并在其撤离后被吉文水泥公司管理。
对于云南滑模公司从根河叁興公司租赁的器材,云南滑模公司撤离后曾向根河叁興公司履行了返还义务,且截至本案诉讼时没有生效判决及事实认定云南滑模公司还拖欠根河叁興公司的租赁物没有返还及应承担返还赔偿责任。
再次,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12年,如果云南滑模公司事发时就向相关部门寻求帮助,及时对物品进行清点,确定双方各自责任,就可能避免本案争议的发生。而云南滑模公司于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造成该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云南滑模公司在本案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云南滑模公司要求吉文水泥公司及其他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维护。
本案中鑫昌泰集团公司只是吉文水泥公司的关联企业,并且鑫昌泰集团公司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故云南滑模公司要求鑫昌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云南滑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北方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吉文水泥公司、鑫昌泰集团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云南滑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责任,故对云南滑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云南滑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4元,由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 雪
审判员 傅玺发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晨阳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