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民终6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经营者:郑某某,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以137189元为基数,按案年息15.4%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26643.6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违约金是错误的,应予改判。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即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三个月必须结算租金,否则甲方(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有权收回所有租用物资,并且乙方要承担甲方所有运输费用,超过期限每天按3%的滞纳金计算。注:租金以收条为凭证。”结合本案,2014年5月21日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册亨德隆水泥厂结算单》,显示本案的租金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产生,截止2014年5月21日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861197.41元未付。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待撤诉后两月内付清。结算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款项。双方又于2020年11月7日再次结算,确认未付金额为260000元,并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然而,截止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付清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未付金额为137189元),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是事实,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必然造成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较大损失。况且,本案的租金费用系从2012年开始产生,截止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已经逾期9年多,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下调为年息15.4%,且是从最后一次结算宽限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相较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9年多的事实,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高,相反是很低的,应当得以保护。至于一审判决所述双方结算时未结算违约金问题,双方结算仅是对租金、费用及未能返还架料赔偿款项进行结算,未涉及违约金,这不表明未产生违约金,或者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放弃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损失的弥补,也是对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这是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应得的合法利益,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望依法改判。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60000元;2、判令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资金占用费10969.1元(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以上费用合计270969.1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吨)80元/月、顶托(每个)0.08元/天、扣件(每个)0.012元/天。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三个月必须结算租金,否则甲方(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有权利收回所有租用物资,并且乙方要承担甲方所有的运输费用,超过期限每天按3%的滞纳金计算。合同尾部双方均未签署落款时间。2014年5月21日,双方形成《册亨德隆水泥厂结算清单》,双方对租金、上下车费及运费、损坏赔偿、维修费等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811197.41元,已付950000元,尚欠861197.41元。2020年11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商议确定最终欠付金额为260000元,结算单上未约定违约金。该结算单上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办人为“邓某某”。2021年4月9日,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又查明,郑某某系邓某某的母亲、徐某某系邓某某的妻子,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代理人当庭电话核实了该事实。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郑某某)【(2021)黔0115民初6345号、6346号、6347号案件的原告】、贵阳观山湖宏盛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经营者:徐某某)【2021)黔0115民初6348号的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均为邓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邓某某之父)、邓某某多次合计支付410000元,但未注明支付何笔欠款,未进行抵扣。再查明,(2021)黔0115民初6345号案,双方确定的最终给付金额为260000元;(2021)黔0115民初6346号案,双方确定的最终给付金额为360000元,(2021)黔0115民初6347号案,双方确定的最终给付金额为70000元;(2021)黔0115民初6348号案,双方确定的最终给付金额为178000元。该三案起诉时间与本案为同一天。诉讼中,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的2020年11月7日《结算单》上填写了还款时间,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未填写时间,并提供了原件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及(2021)黔0115民初6346号、(2021)黔0115民初6347号等三案原告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和(2021)黔0115民初6348号原告贵阳观山湖宏盛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实际经营者均为邓某某,一审法院酌定四案为债务人即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邓某某之父)、邓某某多次合计支付410000元,但未明确支付何笔欠款。因四案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均为2020年11月7日。庭审中,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上填写有给付时间,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结算单上未填写给付时间并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视为双方结算时未明确给付时间。未确定给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四案起诉时间均为2021年4月9日,推定四案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负债务均同时到期。对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4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规定进行处理,即本案确定抵充金额为122811元,抵充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等费用的金额为137189元。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请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请求逾期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在2020年11月7日最终结算时,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未主张违约金,视为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放弃,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尚欠租金等费用137189.0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00元,由原告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20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二审中,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称该租赁站针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上诉,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LPR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另查明,(出租方、甲方)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租用方、乙方)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减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每三个月必须结算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利收回所有租用物资,并且乙方要承担甲方所有的运输费用,超过期限每天按3%的滞纳金计算。注:租金以收条为凭证。”且盖有“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单》载明:“现甲方(指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月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指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1月7日的《结算单》载明:“注:现双方商议最终结算金额为: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此《结算单》中并未涉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但依据该《结算单》所载明的“现甲方承诺于2020年月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内容,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欠款付清给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但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其所欠款项,故依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原判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双方当事人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按超期每天3%计算的标准较高,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请调低以年利率15.4%标准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而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37189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主张违约金以13718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另,因二审改判支持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请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原判第二项“驳回原告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原判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
综上所述,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尚欠租金等费用137189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违约金以13718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200元,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